拉手(98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手(98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02
决定日:2007-09-09
委内编号:6W067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7138.5
申请日:2005-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冠辉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雨得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广告期刊标注有国际标准刊号并不必然意味着在国内公开发行,其公开性仍需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

拉手包括拉手面和两个连接脚是这类拉手产品的常见结构,二者从整体形状到各个部分均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6713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拉手(988)”,申请日是2005年8月26日,专利权人是何雨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冠辉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0年8月《龙媒家具》产品广告期刊复印件2页;

附件2:《家乐五金》产品宣传册复印件2页;

附件3:《勇兴五金》产品宣传册复印件2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形打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5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内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和根据补充证据陈述的具体意见。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2000年7月《龙媒家具》产品广告期刊复印件3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530120704.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形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与附件5相比,二者无论形状还是拉手表面的图案均基本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6的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6日,公告日是2006年10月11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与附件6相比,二者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二者拉手表面图案稍有不同,上述区别不会对拉手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7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将2007年1月23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也可以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附件6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权人对上述变更无异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的整本原件,与复印件对应的分别是其中的封面、第4页和第7页。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5的原件,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认为经过查证该附件第7页中的ISSN号码1029-2853不存在,出版商也没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因而该附件为非法出版物,同时提交了“东莞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出具的证明(??称反证A),证明在http://www.cppinfo.cn网(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对《龙媒家具》及刊号ISSN1029-2853瘀?查询结果。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文件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当庭表示反证A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从内容上也不能否认附件5的真实性。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附件5中请求人指定的用作对比的图片、附件6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2007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反证A中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反证A的内容并没有反应出通过刊号检索不到附件5;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不具有法定的权威性,即使在该网页上没有检索到附件5,也不能代表附件5不存在。请求人以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东方美食》期刊(刊号为ISSN1005-4472)为例,说明该杂志在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上也检索不到,但该杂志是面向全国发行的,不能据此认为该杂志不存在。

2007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合议组经查证,在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ISSN)中国国家中心能查到请求人举例的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005-4472的期刊,但不能查到《龙媒家具》的刊号ISSN1029-2853,在此情况下,请求人应提交能证明该刊号合法获得进而该期刊是合法的国内公开出版物的证据,如《国际标准刊号》证书或该ISSN刊号分配机构的证明等。

2007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延期举证请求书》,表明该证据时间跨度较大,取证过程复杂,请求延长一个月。

2007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A超过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考虑;在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查不到该刊号不能证明该刊物不存在,该刊物不只在境内发行,在境外(香港)也发行,其国际标准刊号可能不是在中国大陆获得,而是在境外获得的;作为附件5《龙媒家具》出版发行单位的龙媒传播广告有限公司已在2000年年底注销,再去找当年的《国际标准刊号》证书或ISSN刊号分配机构的证明非常困难。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口头审理当庭变更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0年8月《龙媒家具》产品广告期刊复印件,附件2是《家乐五金》产品宣传册复印件,附件3是《勇兴五金》产品宣传册复印件。请求人未出示附件1??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件3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亦没有与之关联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附件1??附件3,合议组不予采信。

附件4用于证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附件5、附件6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了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考虑。

附件5是2000年7月《龙媒家具》产品广告期刊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递交了该附件的整本原件,声称该原件是从市场上得到的。经专利权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封面有刊物名称《龙媒家具》,第4页是拉手产品图片,第7页为刊物的相关信息。请求人认为第7页右上角的“JULY.2000”为该刊物的出版日期,右边中部的“龙媒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为该刊物的印刷主体,左下方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1029-2853,该刊物是在国内公开发行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A,欲证明上述国际标准刊号不存在。请求人对反证A的答复意见并未直接表明该ISSN号是合法有效的。合议组于2007年6月10日登录中国国家图书馆网站,在ISSN中国国家中心未能查到ISSN1029-2853。鉴于此,合议组要求请求人提交能证明该刊号合法获得进而该期刊是合法的国内公开出版物的证据。请求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延长的一个月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合议组要求的证据。合议组认为:国际标准刊号是由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国家管理部门负责分配的,我国由ISSN中国分中心(设在北京图书馆,现为中国国家图书馆)负责中国期刊ISSN号的分配与管理。若ISSN1029-2853是在中国大陆获得,而在ISSN中国分中心却查不到,请求人应当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该刊号的获得途径进而证明该刊物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若如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所述“其国际标准刊号可能不是在中国大陆获得,而是在境外获得的”,该刊物通篇只有繁体中文和英文,其第7页“敬告读者”一项中有“龙媒杂志由龙媒资讯设计、制作及发行”,口头审理时请求人认为“龙媒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是该刊物的印刷主体,则仅凭该证据中的上述信息不能证明该刊物在中国大陆发行。若不能证明该刊物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仅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陈述“该原件是从市场上得到的”,不能证明公众中的任何人在中国大陆能够自由获得该刊物。广告期刊标注有国际标准刊号并不必然意味着在国内公开发行,其公开性仍需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合议组对附件5不予采信。关于请求人在2007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A超过举证期限”,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依据反证A的意见陈述是针对请求人2007年1月23日补充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将该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A未超过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关于请求人对反证A证明力的质疑,合议组认为,合议组并未依据反证A得出“对附件5不予采信”的结论,仅表明专利权人利用证据的形式表达了其对ISSN1028-2853的质疑,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对方证据的否认。

附件6为2005301207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优先权日是2004年5月27日,在中国的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6日,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公告号是CN3568200,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把手”,专利权人是波赛提玛赛拉有限公司。附件6是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九条。

3.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拉手,附件6为200530120704.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也是把手,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为“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仰视图”。拉手整体成长条板凳形,包括两个连接脚(用于固定拉手与壁板的部位)和拉手面(使用时手握的部位)。拉手面为扁平的条状,略向外凸起成弧形,向外的表面有反“S”图案,靠近两端各有三个竖排的小圆点图案。连接脚靠近拉手面的两端,与拉手面垂直,形状为小圆柱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为“省略其他视图”。根据图片观察,拉手由两个连接脚和一个拉手面构成。拉手面由两个大小不同的扁平条状长方体叠加而成,在三个方向形成台阶,整体向外凸起成弧形,表面有长条“一”字图案。连接脚靠近拉手面的两端,与拉手面垂直,形状为近似小长方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均包括拉手面和两个连接脚,连接脚与拉手面垂直,位置靠近拉手面的两端,拉手面整体向外凸出成弧形。二者的区别在于:拉手的长宽高比例不同,本专利整体为细长条状,在先设计为则显得短而宽;拉手面的形状和图案不同,本专利的拉手面为扁平的条状,向外的表面有反“S”图案,靠近两端各有三个竖排的小圆点图案,在先设计的拉手面由两个大小不同的扁平条状长方体叠加而成,在三个方向形成台阶,表面有长条“一”字图案;二者连接脚的形状存在差异。合议组认为:二者长宽高比例的差异很容易让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别开来,拉手面的形状和图案是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位,二者拉手面的相同点仅在于整体向外凸起成弧形,具体形状和图案区别明显。拉手包括拉手面和两个连接脚是这类拉手产品的常见结构,二者从整体形状到各个部分均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得不到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713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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