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20-D123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20-D123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22
决定日:2007-09-25
委内编号:6W06784,6W067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8396.3
申请日:1999-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决定要点:1、针对同一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和审理,

2、型材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截面形状相比较有明显差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20-D123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338396.3,申请日是1999年12月6日,原专利权人是罗苏,2005年3月2日公告变更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06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1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9300974.3号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97318319.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98325684.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12月29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2月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1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和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和附件3两篇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先分别进行过审查并作出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请求人1的这一请求。附件2与本专利比较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3日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广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6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2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98313709.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2:99339251.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3月12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明显就能把本专利与上述对比专利区别开来。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2。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决定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证据认定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是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3是98325684.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2即99339251.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6日作出的第4840号和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67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上述三项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认为本专利与上述三项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以及审查指南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所示上述三项对比文件能否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再审理。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7318319.5、名称为“窗扇型材(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1);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在先设计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2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8313709.9、名称为“型材(下方)”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2);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在先设计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共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省略后视图,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示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由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下横板中部有一半圆形螺钉孔,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正方形毛条平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下平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主视图为型材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为弧线形开口,由左右侧壁和两块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上横板中间下方为半圆形螺钉孔,下横板中间向上凸起,近似“凸”字形,两侧板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正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平齐(详见本决定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其相同点:型材截面均由左右侧壁和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侧壁上部有开口,下端有毛条夹持槽。区别点在于:上端玻璃安装口部分本专利在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而在先设计1上端开口为对称弧线形,本专利半圆形螺钉孔设计在下横板,而在先设计1螺钉孔设计在上横板,两块下横的形状也不相同,本专利横板平整,而在先设计1下横板形状近似“凸”字形,而本专利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且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而在先设计1型材的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并与侧下端平齐(详见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的主视图为型材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为开口,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1状板条,由左右侧壁和横板分割成矩形框,底部为开口向下的正方形毛条平持槽(详见本决定在先设计2)。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其相同点:型材截面均由左右侧壁和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侧壁上部有开口,下端有毛条夹持槽。区别点在于:上端玻璃安装口部分本专利在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而在在先设计2在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1”状板条,本专利横板上有半圆形螺钉孔,而在先设计2没有螺钉孔,本专利毛条夹持槽向内,而在先设计2毛条夹持槽向下。

合议组认为: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是指其购买者。也就是说,将一般购买者做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一般购买者是指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人员。就本案而言,型材的购买者是那些在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判断客体,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造型,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一般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在型材的截面周边构成常规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截面的变化通常在视觉效果上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于对铝型材类产品有一般认识的消费群体而言,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的使用插接件的截面形状,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了显著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1和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本案合议组不再评述该无效理由。

综上所述,请求人1和请求人2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933839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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