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I)-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87
决定日:2007-09-13
委内编号:6W062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6980.2
申请日:2003-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雷顺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对方当事人承认,且该承认的事实与证据相印证,则应该认定该事实为定案依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03316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型材(I)”,申请日是2003年6月9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市雷顺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所示型材已在其申请日之前应用于汽车推拉窗上,使用该推拉窗的汽车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运营。因此,本专利所示型材产品已在其申请日前于国内公开使用过,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

附件1,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的文号是 (2006)常证经内字第1172号;

附件2,施国忠出具的书面证言。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至今没有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亦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公证书的原件,并指明附件2保存在另一相关案件的案卷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请求人主张附件1所附车辆行驶证登记日2002年11月2日即为公开日,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公证书记载的型材一致,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沃尔沃牌大客车辆的驾驶室右侧窗玻璃已使用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型材,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常证经内字第1172号公证书,其内容是对一辆牌号为苏A-36186沃尔沃大客车的驾驶室推拉窗进行保全证据,附有工作记录和对该辆大客车正面、驾驶室推拉窗局部拍摄的照片,该公证书还附有该辆大客车的正、副本行驶证的复印件,行驶证上记载的发证日期是2002年11月2日,公证书证明行驶证的正、副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2是一份证明,证明人是快鹿常州分公司车辆机务管理施国忠,其内容是 “我公司自2002年9月购进并登记取得苏A-36186牌号的车辆,该车辆使用至今车辆上的驾驶室侧窗玻璃和其玻璃上的装置一直未予更换过”。

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苏A-36186沃尔沃牌大客车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出厂、登记、办证和使用,其驾驶室具有可推拉玻璃侧窗,该玻璃侧窗镶有型材边框。因此,该型材边框(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从公证书可知,在先设计的截面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侧呈反“h”形,另一侧呈反“L”形,反“h”形的长边与反“L”形的底边相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的截面也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侧呈反“h”形,另一侧呈反“L”形,反“h”形的长边与反“L”形的底边相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所示型材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厂使用的牌号为苏A-36186的沃尔沃牌大客车上使用的型材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也予以承认。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汽车产品上的型材外观设计相同,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03316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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