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订书机(DXY-9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01
决定日:2007-09-13
委内编号:6W069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0865.1
申请日:2004-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米欧?马埃斯特里及子私人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建文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相同和相近似的情况下,两者在局部设计上的细小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订书机(DXY-9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30020865.1,申请日为2004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钟建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罗米欧?马埃斯特里及子私人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公开。本专利与附件2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是相近似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344541.6)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网上下载的专利号为ZL02344541.6的外观设计公告文件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2007年7月11日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7年8月22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ZL02344541.6)相近似。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由于合议组已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告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陈述,故合议组不再接受、转送上述意见陈述书。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344541.6)复印件,表明该专利已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附件2是网上下载的专利号为02344541.6的外观设计公告文件(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文件信息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是:“订书机(PRIMULA 12)”,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0月8日,即其公开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订书机”与在先设计“订书机”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将两者比较如下:
本专利“订书机”整体呈钳子形状。从其主视图看,订书机顶端左侧为左手柄的顶部上盖,略呈梯形;上盖右侧为右手柄的顶部钉槽,钉槽的最顶端有一片状突起。订书机中部为两个手柄中间的结合部,结合部右侧有两个加固铆钉,中部和偏左位置也各有一个加固铆钉。订书机的左下侧为左边的手柄,呈弯刀状,与订书机中轴线基本平行。订书机的右下侧为右边的手柄,也呈弯刀状,与订书机中轴线约有30度夹角。订书机的中轴有一个容纳钉子的钉道,呈长条形,贯穿整个中轴,其底部推杆部分有弹簧从钉道探出。从后视图看,其表面设计与主视图对称。从左视图看,上部为长方形的上盖,中部及下部为结合部和结合部延长的左手柄。从右视图看上部为钉槽,中部及下部为结合部和结合部延长的右手柄。从俯视图看,订书机的左侧为长方形的上盖的顶部,上盖右侧为呈正方形的钉道的顶部,订书机右侧为呈长方形的钉槽。从仰视图看,该订书机左右手柄成一夹角分开,中部为钉道的底部推杆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订书机” 整体呈钳子形状。从其主视图看,将订书机顺时针旋转90度,订书机顶端右端侧为右手柄的顶部上盖,略呈梯形;上盖左侧为左手柄的顶部钉槽,钉槽的最顶端有一片状突起。订书机中部为两个手柄中间的结合部,结合部左下侧和右上侧各有一个加固铆钉。订书机的右下侧为右边的手柄,呈弯刀状,与订书机中轴线基本平行。订书机的左下侧为左边的手柄,也呈弯刀状,与订书机中轴线订书机约有30度夹角。订书机的中轴有一个容纳钉子的钉道,呈长条形,贯穿整个中轴,其底部有一推杆结构。从后视图看,将订书机逆时针旋转90度,其表面设计与主视图对称。从右视图看,上部为长方形的上盖,中部及下部为结合部和结合部延长的右手柄。从左视图看上部为钉槽,中部及下部为结合部和结合部延长的左手柄。从俯视图看,订书机的左侧为长方形的上盖的顶部,上盖右侧为呈正方形的钉道的顶部,订书机右侧为呈长方形的钉槽。从仰视图看,该订书机左右手柄成一夹角分开,中部为钉道的底部推杆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通过本专利“订书机”与在先设计“订书机”的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在整体的形状设计是相同的,都为钳子形状;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在先设计的后视图是基本相同的,本专利的后视图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也是基本相同的,区别在于:①铆钉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都为4个,而在先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都为2个,分布的位置也略有不同;②本专利的钉道的推杆尾部露出弹簧,而在先设计没有弹簧露出推杆;③本专利的钉道上部和结合部交接的位置有一凹陷的长方形区域,而在先设计中钉道是平直延伸,没有任何凹陷。通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相同和相近似的情况下,两者在局部设计上的细小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订书机”与在先设计“订书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086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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