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扣式遮帘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扣式遮帘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00
决定日:2007-09-26
委内编号:5W08340,5W086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1572.6
申请日:2005-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吉永航林口精三
主审员:唐莉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周英姿
国际分类号:E06B9/40,E06B9/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可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这些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自扣式遮帘机构”的第20052001157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吉永航、林口精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自扣式遮帘机构,包括帘布卷取装置(1)、帘布(2)、帘布下轨(3)、及设置在帘布两侧、开口方向相对的侧轨(4),侧轨(4)与帘布卷取装置(1)配合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轨(4)由外侧轨(5)及装在其内的内侧轨(6)组成,内外侧轨的开口方向一致,帘布两侧的内侧轨(6)内各自设有至少一个一端可在其内自由滑动且不脱出,另一端与帘布(2)固定连接的侧链(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扣式遮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侧轨(6)开口为一细缝(8),所述侧链(7)的一端设有比细缝(8)宽的突起缘条(9),另一端穿过细缝(8)与帘布(2)粘连,细缝(8)的宽度与细缝(8)内侧链(7)的厚度相匹配,侧链(7)能在其内自由滑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扣式遮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侧轨(6)的横截面为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扣式遮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侧轨(6)的横截面为形。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扣式遮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侧轨(5)与内侧轨(6)之间设有张紧装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扣式遮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装置为弹簧(10)。

7、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自扣式遮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轨(4)分为几部分组合而成。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扣式遮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轨(4)为弧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 立川窗饰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I)于2006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I-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I-2:日本国特许厅发出的公告号为实公平6-50639Y2的实用新案公报,公告日为1994年12月21日,原文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I-3:日本国特许厅发出的公告号为平5-7514B2的特许公报,公告日为1993年1月28日,原文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I-4:日本国特许厅发出的公开号为特开平8-109776A的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6年4月30日,原文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I-5:日本国特许厅发出的公告号为昭62-35779Y2的实用新案公报,公告日为1987年9月11日,原文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I认为:(1)权利要求1-3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I-2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揭示,该附件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本案实质上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I-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侧链由可在内侧轨内自由滑动且不脱出的一端和与帘布固定连接的另一端等两部分组成,而附件I-3中相应的扣合部件与帘布装在一起,并以可以自由滑动且无法脱出的状态扣合在内轨部件中,但该扣合部件特征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侧链所起的作用实质上是相同的,而且该区别特征已在附件I-2中揭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I-2中揭示,上述现有技术也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I-4中公开,附件I-2与附件I-4的内容结合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I-3中公开,与附件I-2和I-3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I-2或附件I-3包含的技术特征所揭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6)权利要求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I-4和附件I-5中公开,与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4日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I-2和I-3的应用对象不同,附件I-4与本专利无关,附件I-5在内部结构上与本专利完?¨不同;(2)权利要求1中的外侧轨、内侧轨和侧链与附件I-2和I-3不同,其中侧链为专利权人刚发明出来的一体式侧??,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说明本申请设计了一种一端带拉链状侧链的能与窗帘布粘结的部件侧链,而附件I-3是扣合部件直接装在防虫网面料上,附件I-3是分成带状本体、扣合部和扣合片,不实用,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指采用该形状的内侧轨时可以实现具有弹性结构的内外两层构造,这在以前的文献中没有做过清晰的描述,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5)对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附件I-2和I-3中没有与之类似的内容,虽然附件I-4的实施例中有相近的图,但其是为了做到型材本身具有对称性而易于弯曲成型而画的,它与权利要求4在技术要求、应用范围、使用目的和要求等方面都不相同,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要求;(6)对于权利要求5的张紧装置,附件I-2中没有该项技术,附件I-3中的弹性材料是为了使防虫网适度张紧并在槽和扣合部件之间产生适度的摩擦力,使得防虫网能在半开的位置上停住,该张紧装置的目的、解决的问题和适用范围都与本专利不同,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要求。此外,基于与权利要求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7所指的侧轨分为几个部分并非是指框架型材或导轨等分为内侧轨和外侧轨,而是为了便于安装维护或增加强度等目的将内侧轨分为几个部分组成,或将外侧轨分成几部分组装而成,是一项完全新的概念,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8)对于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附件I-2和I-3中对此没有描述,附件I-4不属于本专利所述的卷帘装置领域,附件I-5中提到的弧形导轨与本专利的侧轨系统在关键结构上有本质的区别,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9)附件I-2至I-5技术本身的适用范围与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1日再次作出答复,意见与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4日作出的答复意见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 广州艺帘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7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II-1:申请号为200410000465.3,公开号为CN15804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2月16日,复印件共49页;

附件II-2:ZL专利号为01253736.5,授权公告号为CN24983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II-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62779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II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附件II-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II-2公开,附件II-1和附件II-2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II-1,可以非常容易地知道,如果要限制内侧轨从外侧轨处脱除,显然可以将内侧轨制成 形或 形,与外侧轨的开口相配合,因此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4)在附件II-1中,弹性体是介于轨道本体与支撑轨道之间的弹性装置,弹性体本身的物理属性决定了它可以起到张紧的作用,本案仅仅将附件II-1的技术方案简单置换,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5)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安装方便可以将导轨分为几个部分是众所周知的简单知识,为了适应具体的安装情况,将导轨做成弧形、倾斜状也是众所周知的知识;因此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6)对于权利要求7所述“侧轨分为几部分组合而成”,说明书中并没有描述侧轨如何分为几个部分,这几个部分如何连接,如何使得侧链在侧轨的各个分段中可以保持自由滑动,附图中也没有这样的图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方案,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I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I、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7月18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4日以及2007年5月21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I提出的专利权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I,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7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I和请求人II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I和请求人II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I放弃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I-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附件I-2和I-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I-2和I-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I-2和I-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I-2和I-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I-2和I-4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I-2和I-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I,应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交附件I-2至I-5的检索件以证实其真实性;(3)请求人II放弃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II-1和II-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相对于附件II-1和II-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I和请求人II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2007年7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I于2007年7月27日提交了附件I-2至附件I-5的检索件,其中每一份附件的首页以及骑缝处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同时提交了有关附件I-2技术特征的书面说明,重申了口头审理过程中和请求书中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I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I-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附件I-2和I-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I-2和I-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I-2和I-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I-2和I-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I-2和I-4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I-2和I-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请求人II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II-1和II-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相对于附件II-1和II-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I提交的附件I-2至I-5是日本专利文献,鉴于请求人I提交了其中每一份附件的首页以及骑缝处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附件I-2至I-5的检索件,合议组对附件I-2至I-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I-2至I-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I-2至I-5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附件I-2至I-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I-2至I-5的中文译文予以接受。

请求人II提交的附件II-1和II-2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附件II-1和II-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II-1和II-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II-1和II-2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扣式遮帘机构,包括帘布卷取装置、帘布、帘布下轨、及设置在帘布两侧、开口方向相对的侧轨、侧轨与帘布卷取装置配合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轨由外侧轨及装在其内的内侧轨组成,内外侧轨的开口方向一致,帘布两侧的内侧轨内各自设有至少一个一端可在其内自由滑动且不脱出,另一端与帘布固定连接的侧链。

附件I-2公开了一种卷取式帘布装置(参见附件I-2附图1、2,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9行),包括卷取轴(相应于本专利的帘布卷取装置),帘布(相应于本专利的帘布),横档(相应于本专利的帘布下轨),框架型材(相应于本专利的外侧轨)、导轨(相应于本专利的内侧轨),导轨配设在框架型材内,框架型材和导轨的开口方向一致(由附件I-2的图2可看出),帘布两侧有扣合部件(相应于本专利的侧链),该扣合部件具有本体和扣合于所述导轨上细缝内的扣合部,本体的一端与帘布连结;根据附件I-2的附图1、2可以看出,帘布的卷取是沿着框架型材和导轨的,因此卷取轴必然是和框架型材、导轨配合连接,扣合部件与帘布一起卷取,因此二者应是相对无移动、相对固定的固定连接,而扣合部件的扣合部也必然可在导轨中自由滑动,扣合部的尺寸大于细缝,因此扣合部必然是不脱出的。由此可见,附件I-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内侧轨和侧链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I-2中导轨的开口为一细缝(由附件I-2的图2可以看出),扣合部件上的扣合部(相应于本专利中的突起缘条)通过细缝插入扣合于导轨内,扣合部比细缝宽(由附件I-2的图2可以看出),由于扣合部件由本体和扣合部组成,并且是穿过细缝扣合于导轨内,因此扣合部件的本体必然穿过细缝与帘布连结,扣合部件本体的厚度也必然与细缝的宽度相匹配,而扣合部件与帘布一起卷取,因此扣合部件必然能在细缝内自由滑动。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I-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I-2中仅仅公开了扣合部件一端与帘布连结,而权利要求2限定侧链一端与帘布粘连。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I-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I-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同理,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I-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I-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可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这些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I-3公开了一种设于建筑物开口部的纱窗(参见附件I-3附图5,中文译文第2页第1行至最后1行),其包括卷取用的转子(相应于本专利的帘布卷取装置),防虫网(相应于本专利的帘布),横档(相应于本专利的帘布下轨),导轨(相应于本专利的侧轨),导轨由内轨部件和外轨部件组成,外轨部件的开口与内轨部件的槽的开口方向一致(参见附件I-3附图5),防虫网两侧边缘装有以不脱出的状态扣合在内轨部件的槽中并在其中滑动的扣合部件,防虫网两侧边缘部分以及其上装设的扣合部件一起构成本专利中的“侧链”;根据附件I-3附图1及其中文译文第2页第1行至最后1行可知,防虫网沿着导轨卷取,因此卷取用的转子必然与导轨配合连接,防虫网两侧边缘部分和扣合部件一起构成本专利中的“侧链”。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I-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侧链的另一端与帘布固定连接,而附件I-3中防虫网两侧边缘部分与防虫网是一体的。该区别特征已在附件I-2中公开,如上所述,附件I-2已经公开了可卷曲的帘布两侧与扣合部件(相应于本专利中的侧链)的本体固定连接,并且该扣合部件具有可在导轨中自由滑动且不脱出的扣合部,该特征在附件I-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帘布与扣合部件(即侧链)成为分体结构以便于拆装,因此附件I-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I-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附件I-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I-2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3和I-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内侧轨开口为一细缝,所述侧链的一端设有比细缝宽的突起缘条,另一端穿过细缝与帘布粘连,细缝的宽度与细缝内侧链的厚度相匹配,侧链能在其内自由滑动”。附件I-3中内轨部件上具有“口小内大”的槽,防虫网两侧边缘沿其全长通过焊着或粘结装设的扣合部件能以不脱出的状态扣合于上述槽中并在其中滑动(参见附件I-3,中文译文第2页第4段,该槽的开口即相应于本专利的细缝,该扣合部件即相应于本专利的突起缘条),再结合附件I-3附图5,可见扣合部件比上述槽的开口宽,防虫网两侧边缘部分穿过上述槽的开口,防虫网两侧边缘部分的厚度与上述槽的开口宽度相匹配,同时,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扣合部件必然会带动防虫网两侧边缘部分在上述槽内滑动。虽然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侧链的另一端穿过细缝与帘布粘连”,而在附件I-3中防虫网两侧边缘部分与防虫网是一体的,但是,如上所述,附件I-2已经给出了将“侧链的另一端与帘布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I-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附件I-2中的扣合部件(相应于本专利中的侧链)是通过细缝插入扣合于导轨中(参见附件I-2中文译文“作用”部分第2段),说明附件I-2同时也给出了“侧链的另一端穿过细缝与帘布固定连接”的启示,而“粘连”仅仅是本领域中实现“固定连接”的一种惯用手段,因此在附件I-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I-2获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I-3和I-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内侧轨的横截面形状。由附件I-3的附图5可以看出,其内轨部件的横截面形状与权利要求3限定的横截面形状是一致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I-3和I-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I-3和I-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内侧轨的横截面形状。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I-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附件I-2中仅仅公开了扣合部件一端与帘布连结,而权利要求4限定侧链一端与帘布粘连;(2)附件I-2的内侧轨横截面形状与权利要求限定的内侧轨横截面形状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而“粘连”仅仅是本领域中实现“固定连接”的一种惯用手段,因此该区别特征不能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其已经在附件I-4中公开(参见其附图2、4、5,其中文译文的“技术领域”和“实施例”部分),附件I-4公开的遮阳装置的导轨由内轨和外轨组成,其内轨的横截面形状与权利要求4中具体限定的横截面形状相同,其开口也为一细缝,而且该内轨在附件I-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遮帘的侧边通过细缝置于内轨中从而能够沿着导轨滑动,因此附件I-4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I-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所述,在附件I-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I-4获得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I-2和附件I-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外侧轨与内侧轨之间设有张紧装置”,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张紧装置为弹簧”,附件I-3中(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一段、第2页第4段)在外轨部件和内轨部件之间配设有弹性部件,该弹性部件可以是弹簧,该弹性部件的作用是使防虫网保持适度的张紧力,因而其是作为张紧装置存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I-3和I-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附件I-3和I-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在引用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侧轨分为几部分组合而成”。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制成有一定弧度的,或者有一定倾斜度的产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想使轨道形成一定弧度或有一定倾斜度,将其分成几段,从而拼接成总体上呈弧形或倾斜状的轨道,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在引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侧轨为弧形”,由于帘布的轨道通常要适应门窗的形状,根据弧形的门窗将帘布的轨道制成弧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其他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得出本专利应予以无效的结论,对于其他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1157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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