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02
决定日:2007-10-24
委内编号:W5085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8322.1
申请日:2000-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百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斯泰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4B 2/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实用新型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08322.1,申请日是2000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徐跃华,后变更为杭州斯泰铝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包括顶端设有锚栓头的锚栓杆,锚栓头上设有止滑凸块,锚栓杆上设有螺纹,锚栓杆上还依次套有波形圈和护套,其特征在于护套与石材陶瓷的接触表面设有弹性层,波形圈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也设有弹性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层为涂敷的有机材料层。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形圈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呈片状。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套设有与锚栓杆的螺纹配合的内螺纹。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套设有与锚栓杆的螺纹配合的内螺纹。”
针对本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第9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0020832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针对本专利权,杭州百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共1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1年8月14日,公开号为CN105382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4:本实用新型专利(ZL00208322.1)的授权文本。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波形圈与板材1的内孔壁的抵触部分呈片状,在权利要求1无效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所以权利要求2、4和5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3月3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5-8:
附件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7年12月北京修订2版第5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第二分册)版权信息页、第77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781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5年4月12日、专利号为EP0647760B2的欧洲专利公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8: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补充意见陈述,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7或相对于附件3、5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而且该特征属于方法特征,并非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在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也没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5-8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2含有方法特征和材料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和7,附件3和7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7及公知技术(附件5)或附件3、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1-3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就上述这些理由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陈述其在2007年3月3日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提到过有关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具体事实的陈述,因此不属于新提出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补充意见陈述)中,请求人说明了权利要求2的特征属于方法特征,并非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通过请求人的该陈述可知,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实质上已提到了有关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因此该理由本案予以考虑。
专利权人对附件2、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予以参考;附件3、5-7均为公开出版物,并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5-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另外由于请求人只提交了附件7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部分译文的准确性,因此在本案中只使用附件7中有中文译文的部分及其说明书附图。
2.审查文本
在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宣告0020832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因此本案以权利要求2-5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方案;如果权利要求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涂敷是工艺特征,有机材料是材料特征,所以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通过方法对结构进行限定,涂敷和有机材料均是现有技术,所以权利要求2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使用“涂敷的有机材料层” 来对石材陶瓷用锚拴的结构??弹性层来进行限定,涂敷和有机材料均是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涂敷”和“有机材料”属于采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方法(涂敷)来限定产品的结构、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结构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本质上仍是对石材陶瓷用锚拴的结构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实用新型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7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附件3图7附图标记7是波形圈,6是带有螺纹的锚栓杆,22是波形圈是上面的护套,附件5第779页明确标注了锚栓头的锚栓杆,锚栓头上设有止滑块是公知技术。根据附件3的结构及附件7第1页的压缩元件(8)是由软塑材料组成,两者结合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附件7译文第1页第15-20行所公开的,附件2和附件5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沉头带榫螺栓与本专利的锚栓不同,与本专利的止滑凸块作用不同。即便附件3、5、7结合也不能导出锚栓头上设有止滑凸块。权利要求2涂敷导致弹性层与护套抵触部分接触的相互关系,限定的是结构,在附件3、5、7中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紧固件,其包括顶端设有锚拴头的锚拴杆,锚拴杆上设有螺纹,锚拴杆上还套有拱形环7和定心台阶22;附件5公开的沉头带榫螺栓设有止滑凸块,可以证明锚栓头上设有止滑凸块属于公知技术。权利要求2与附件3之间的区别为:护套与石材陶瓷的接触表面设有弹性层,波形圈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也设有弹性层,所述的弹性层为涂敷的有机材料层。附件7虽然给出了固定石材、陶瓷等易碎板材时,其紧固件与板材壁接触时要采用柔性接触的技术启示,但附件7中并没有公开弹性层是涂覆在其所覆盖的部件上的,也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弹性层涂覆到部件上。附件3和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5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明确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弹性层涂覆到部件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7、附件3以及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译文第1页第15-20行所公开。附件6本身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没有公开涂敷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附件6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如前所述,附件7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明确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弹性层涂覆到部件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7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或相对于附件6、7和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第8页第15-25行及图1、2、3可以看出波形圈7是一个片状结构,所以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附件6、3、7的结合也证明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中的涂敷在附件3中没有公开。附件3图6A、6B不是片状。附件3的图2所示的部件不是波形圈,该部件不是圆孔是长孔,且该部件工作原理、结构与本专利不同,所以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面的论述,由于附件3、6、7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明确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弹性层涂覆到部件上,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相对于附件3和7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或相对于附件6、7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3明确记载了位于支撑圆锥体6上的是一个屋顶状拱形环7,一个螺杆9向上穿过该环的环孔8,环7在未被弯曲状态下具有一个大致是椭圆的形状(见附件3第16-23行以及附图2)。附件3中公开的环7呈片状,即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和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附件3又与附件6和7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由于附件3给出了将波形圈设计成片状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附件6中的扩压环也设计成片状,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相对于附件6、7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引权利要求1的部分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请求人主张这一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4)权利要求4和5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也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7中护套没有设有内螺纹,所以权利要求4、5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在附件3、5、6和7中公开。请求人主张上述特征为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说明,故合议组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0832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4、5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