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离活塞式双外径液压钻具稳定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62
决定日:2007-09-14
委内编号:5W08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6661.9
申请日:2000-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长庆石油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E21B 10/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2、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关键是看权利要求在实质上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仅仅是在形式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在实质上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则不应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0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名称为“分离活塞式双外径液压钻具稳定器”的00246661.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防止石油钻井在起下钻柱过程中遇阻、遇卡的分离活塞式双外径液压钻具稳定器,有一个外径较普通钻具稳定器小的本体(1),本体上在一排螺旋线上加工有一组均布的园柱镗孔,园柱孔内安装有液压缸(3),并由固定螺栓(2)将其固紧在本体上,液缸的下端安装有O型密封圈(4),液压缸内部安装有支承头(5)和活塞(8),其特征在于二者是各自独立的两体;支承头(5)上装有摩擦环(7),与液压缸内径滑配合;内部有平衡孔(10),支承头顶端焊有耐磨硬质合金(6),活塞(8)安装在支承头(5)的下部,活塞上装有YX密封圈,并与液缸滑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分离活塞式双外径液压钻具稳定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承头(5)的下平面上有一内凹平面,并与平衡孔(10)相通,平衡孔出口在支承头与液缸滑动配合的的园柱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分离活塞式双外径液压钻具稳定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液缸顶部两侧加工有两个对称的长槽(11),在折卸时可安装拉拔器的卡爪,同时在长槽的上部加工两个半园槽,其半径与固定螺栓的顶部园柱相同。”
2、针对上述专利权,西安长庆石油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专利号为9521293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12日,共6页;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支承头与活塞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平衡孔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未描述,而平衡孔是必要技术特征,支承头上的外台阶与液缸的内台阶的间隙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体现,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支承头(5)的下平面上有一内凹平面,并与平衡孔(10)相通”和“平衡孔出口在支承头与液缸滑动配合的圆柱面上”在说明书中未记载,因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液缸顶部两侧加工有两个对称的长槽” 与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1行中“在半园槽的根部向内加工有两个对称的长槽(11)”的描述相矛盾,“同时在长槽的上部加工两个半园槽,其半径与固定螺栓的顶部圆柱相同”与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2行中“在支承头总成的顶端的两侧加工有半园槽,圆柱形埋头固定螺栓的半径和两侧加工的半园槽半径相等”的描述以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3行中“在液压缸(3)的顶部两侧有半园槽和台阶”的描述相矛盾,无法确定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并且其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在拆卸时可安装拉拔器的卡爪”在说明书中未记载,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中对于支承头上有无外台阶没有文字记载,且没有清楚说明支承头上的外台阶与液缸的内台阶的间隙的大小,因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逐条进行分析说明后,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除上述当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外,放弃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说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有关技术内容。
2、具体审查意见
1)关于权利要求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只有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未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情况下,才认为该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根据是:权利要求1中缺乏有关平衡孔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特征和支承头上的外台阶与液缸的内台阶的间隙的特征。
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就平衡孔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特征而言,首先,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内部有平衡孔”这一特征,因而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没有平衡孔将导致支承头与活塞之间的液体无法排出从而无法实现本专利目的的问题;其次,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内部有平衡孔”其含义是在支承头内部有平衡孔,因而在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平衡孔与支承头之间的关系,从而也间接公开了平衡孔与支承头之外的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最后,尽管在说明书中只例举出了平衡孔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一个例子(如权利要求2中所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实现平衡孔作用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对平衡孔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适当选择,而不必局限于本专利说明书中例举的这一特定连接关系,加之,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必须采用本专利说明书中例举的这一特定连接关系才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因缺乏平衡孔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就支承头上的外台阶与液缸的内台阶的间隙这一特征而言,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支承头和活塞系一整体,因此支承头在钻具稳定器旋转时,液压缸产生径向偏磨引起液压缸密封失效,(2)钻具稳定器在旋转时还作轴向运动,使支承头在液缸内缓慢旋转,进一步破坏了密封系统的可靠性,(3)由于采用了弹簧复位结构使支承头上的耐磨合金与井壁的接触面积减少从而影响使用寿命;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上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支承头上的外台阶与液缸的内台阶的间隙”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直接关系,且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引用的现有技术文件(中国实用新型专利95212933.7)中已经被公开,显然,该技术特征既不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也不是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因缺乏支承头上的外台阶与液缸的内台阶的间隙的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根据是: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支承头(5)的下平面上有一内凹平面,并与平衡孔(10)相通”和“平衡孔出口在支承头与液缸滑动配合的圆柱面上”在说明书中未记载。
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尽管在说明书正文中并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但由于上述技术特征被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看出,支承头的下平面上有一内凹平面,并与平衡孔相通,且平衡孔出口在支承头与液缸滑动配合的圆柱面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实质上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根据是:权利要求3中“液缸顶部两侧加工有两个对称的长槽”与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1行中“在半园槽的根部向内加工有两个对称的长槽(11)”的描述相矛盾,“同时在长槽的上部加工两个半园槽,其半径与固定螺栓的顶部圆柱相同”与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2行中“在支承头总成的顶端的两侧加工有半园槽,圆柱形埋头固定螺栓的半径和两侧加工的半园槽半径相等”的描述以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3行中“在液压缸(3)的顶部两侧有半园槽和台阶”的描述相矛盾。
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就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液缸顶部两侧加工有两个对称的长槽”和“同时在长槽的上部加工两个半园槽,其半径与固定螺栓的顶部圆柱相同”本身而言,其表述并无任何不清楚之处,在将该权利要求中的用词理解为本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的情况下结合说明书来看,权利要求3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也非常清楚,因而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是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相矛盾,结合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2行“在支承头总成的顶端的两侧加工有半园槽,圆柱形埋头固定螺栓的半径和两侧加工的半园槽半径相等”、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3行的“在液压缸(3)的顶部两侧有半园槽和台阶”和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1行的“在半园槽的根部向内加工有两个对称的长槽(11)”及附图3可以看出,说明书中的支承头总成至少包括液缸3、支承头5、耐磨合金6、活塞8,在支承头总成中的液缸3的顶端两侧加工有半园槽,长槽11位于半园槽的根部(即半园槽位于长槽上部),在半园槽与长槽11之间形成了台阶,同时由于限定了长槽的数量为两个,且使用了“对称的”这样的修饰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3能理解两个长槽也应分别位于液缸顶部两侧,另外从附图1、3可以看出,“圆柱形埋头固定螺栓的半径和两侧加工的半园槽半径相等”实际上是指圆柱形埋头固定螺栓顶部部分的半径和半园槽的半径相等;根据上述理解,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液缸顶部两侧加工有两个对称的长槽”和“同时在长槽的上部加工两个半园槽,其半径与固定螺栓的顶部圆柱相同”与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并不矛盾。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不充分。
决定
维持0024666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