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玉米脱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61
决定日:2007-09-28
委内编号:5W080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1817.3
申请日:2002-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荣县东方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荣武
主审员:刘亚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A01F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主张一项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的事实时,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则其关于该专利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第02221817.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李荣武。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玉米脱粒机,与机架(1)连接的脱粒仓(4)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6)、玉米粒的出粒口(14)和玉米芯的出芯口(2),脱粒仓(4)内设置有沿外圆周面设置有剥粒筋齿(8)并可由动力机构(15)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5),其下方经保持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10)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12),其下方与出粒口(14)相连通,其特征是运行通道(10)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和玉米芯外径之间,且在运行通道(10)的玉米棒入口处经与进料遮挡结构(7)配合设置有可与脱粒滚筒结构(5)上的剥粒筋齿(8)配合工作的脱粒挡台结构(9)。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在所说的设置于运行通道(10)的玉米棒入口处的进料遮挡结构(7)的迎挡面处设置有辅助剥粒筋结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说的设置于运行通道(10)的玉米棒入口处的进料遮挡结构(7)为可具有粒芯分离作用的筛网式结构,在其背侧设置有与出粒口(14)保持连通的通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说的设置于运行通道(10)下方的粒芯分离筛网结构(12)上设置有可与脱粒滚筒结构(5)上的剥粒筋齿(8)配合工作的辅助剥粒筋齿(15)。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说的设置于运行通道(10)的末端与出芯口(2)的结合部设置有玉米芯排出的导向结构(3)。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说的脱粒滚筒结构(5)外圆周面上的剥粒筋齿(8)为在径向对称位置上设置的一对沿轴向延伸的筋条式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荣县东方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8089),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李荣武于2006年7月14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请求人荣县东方机械厂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页;
附件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633号案的传票,被传唤人荣县东方机械厂,复印件1页;
附件3:荣县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0003908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15日,复印件1页;
附件4:荣县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0003910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16日,复印件1页;
附件5:荣县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0003935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22日,复印件1页;
附件6: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6)荣证字第524号公证书,复印件18页;
附件7: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6)荣证字第525号公证书,复印件12页;
附件8:四川省农机产品及车辆配件质量监督检验站编号为No.S2001TJ9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6页;
附件9:编号为川01138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10:编号为川C01138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复印件1页;
附件11: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06年8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2:四川省农业机械鉴定站于2006年6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3: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6)荣证字第528号公证书,复印件9页;
附件14:四川省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邓应亮,调查时间为2006年8月9日,复印件5页。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①、专利权人的起诉状中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请求人生产、销售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组成、结构完全相同(参见附件1)。②、请求人在2001年7月就已在四川省荣县销售5TY-270型玉米脱粒机,附件3、附件4、附件5是分别销售给3位农户吴志林(发货单号码No.0003908)、祁付华(发货单号码No.0003910)、吴国志(发货单号码No.0003935)使用的证明,请求人委托律师对上述3位农户进行询问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由四川省荣县公证处公证员对该3位农户的证人证言予以保全(参见附件6),请求人委托律师对上述3位农户购买的请求人生产的玉米脱粒机拍照并由公证处制作现场记录、对物证进行保全(参见附件7),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5TY-270型玉米脱粒机。③、2001年8月请求人将已生产销售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提交四川省农机产品及车辆配件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推广鉴定检验”并由其出具检验报告(参见附件8),检验合格后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于2001年12月30日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参见附件9),2005年7月8日换发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参见附件10),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对上述两证的情况出具了证明(参见附件11),自获得推广许可证后,请求人生产销售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至今。④、附件12证明除请求人外四川荣县地区还有多家机械厂生产相同结构的玉米脱粒机在2001年前生产销售。⑤、请求人委托律师对荣县金鑫机械厂生产的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进行了调查并对其提供的生产用总装配图及零件组合图纸予以复?°并由四川省荣县公证处公证员进行现场公证(参见附件13),委托律师对制作上述图纸的技术人员邓应亮??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参见附件14),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实用新型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⑥、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5TY-270玉米脱粒机已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其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9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请求理由表格中专利法第26条更正为专利法第22条,进一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下述附件:
附件15: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6)荣证字第573号公证书,复印件15页,含VCD光盘一盘;
附件16: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6)荣证字第572号公证书,复印件8页;
附件17:四川省荣县农业机械事业局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8: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川农机企[2001]1号文件,复印件27页;
附件19: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川农机办[2003]12号文件,复印件23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
①、本专利技术特征与请求人至迟在2001年7月15日前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完全相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请求人2006年7月生产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随机抽样1台与吴志林、祁付华、吴国志从请求人处购买的3台玉米脱粒机进行拆分、拍照并对拆分过程摄像(参见附件15),从拍摄的VCD光盘和照片上可以分辨出请求人先后于2001年和2006年生产的玉米脱粒机内部结构未发生变化,结合附件7中的外观照片可证明请求人至迟在2005年7月15日以前已在市场上销售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该玉米脱粒机具有机架、脱粒仓、进料口、出粒口、出芯口、剥粒筋齿、动力机构、脱粒滚筒结构、运行通道、筛网结构、进料遮挡结构及脱粒挡台结构技术特征,且自销售以来外观及内部结构未发生改变,本专利技术特征与请求人2001年定型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完全相同,任何人通过购买请求人销售的玉米脱粒机经过简单拆装就可以完全了解其技术方案,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②、本专利技术特征与荣县地区2002年以前多家企业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相同和相类似。附件17证明2002年以前四川省荣县有多家农机企业生产玉米脱粒机,各企业生产的玉米脱粒机都具有共同的结构。请求人再次委托律师对制作荣县金鑫机械厂生产的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生产用总装配图及零件组合图纸的技术人员邓应亮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由四川省荣县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并进行了公证(参见附件16),该调查笔录证实包括请求人在内的4家企业在2001年年底以前都已相继获得四川省的推广和试销许可证,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玉米脱粒机产品,都在本专利申请日前。
③、本专利技术特征与四川省范围内19家企业获准推广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相同和相类似。从附件18和附件19可以看到,四川省范围内在2001年前(包含2001年)共有19家企业获得了玉米脱粒机的生产许可证(包含推广和试销),这些企业生产的玉米脱粒机的内部结构与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相同和相类似,换句话说也与本专利相同和相类似。
④、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销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的玉米脱粒机,构成事实上的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全部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是:①、关于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附件3-14明显不具备真实性,虽然部分有公证,但与待证事实不一致,且都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的设备与本案专利结构相同、在先使用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先使用的设备已经公开销售使用。②、关于在先使用公开的各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完整的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均是孤立的证据,不应当采信。附件3-14不能形成从生产、销售到公开使用的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请求人在上述证据的形成中涉嫌造假作伪证,包括附件12鉴定站出具的证明和附件13涉及图纸的公证书等。③、请求人未提供关于创造性的证据材料,仅提供了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材料,在先使用不涉及创造性。④、玉米脱粒机的型号5TY-270并不代表产品结构,5TY表示玉米脱粒机,270表示滚筒尺寸,现有的玉米脱粒机有多种结构,包括卧式、立式、斜式等等。
2006年11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3日针对编号为W508089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9月13日提交的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随本通知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述反证材料:
反证1:四川省农机产品及车辆配件质量监督检验站编号为No.S2001TJ9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5页;
反证2:四川省农业机械鉴定站于2006年9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反证3:四川省安岳县公证处(2006)川资安证字第7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反证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受让方荣县东方机械厂,让与方李荣武,签订时间2003年6月20日,复印件13页;
反证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385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庭前交换证据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传票(被传唤人李荣武),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认为,
①、反证1用于证明附件8是伪造的;反证2用于证明附件12是不真实的;反证3用于证明附件3、4、5、6、7、15中的事实不真实,证人吴智林、吴国治、祁付华是请求人的职工,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反证4用于证明请求人陈述的在先生产和销售的事实不真实,专利权人曾于2003年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同意请求人生产和销售,在请求人故意不再给予专利实施许可费用而继续大规模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如果请求人2001年就已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就不会在2003年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反证5用于证明附件13、14、16中的事实不真实,证人单位荣县金鑫机械厂是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被告之一,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
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4、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能确认,发货单上仅记载“玉米脱粒机”,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关联性;附件6是第525号公证书,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要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对证人证言公证仅仅是一种传闻证据,被调查人吴智林、吴国治、祁付华没有合法的身份证明,调查人恰好是请求人的诉讼代理人;附件7与附件6作为一个证据,同样不应予以采信;附件8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8的照片是请求人自己贴上去的,附件8与本专利也缺乏关联性;附件9-11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请求人在先生产玉米脱粒机且型号为5TY-270,但请求人不能证明申请日前生产销售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具体结构和组成等技术内容,更不能证明其与本专利相同,而专利权人在民事诉讼中指控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5TY-270玉米脱粒机是指向起诉证据材料中特定结构、组成和连接关系的产品;附件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作为法人单位的证言,其缺少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印章;对附件13的复印件与被复印件之间属于相同没有异议,但附件13的图纸上型号为5TY-26,没有记载能够确认的制图时间,更没有生产时间和对外公开销售时间;附件14是请求人对邓应亮的调查笔录,请求人以附件14印证附件13的制图时间,但附件14属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15属于对附件6的再次补充,但公证书中没有记载拆卸设备的过程,而拆卸人员为请求人的职工,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拍摄的照片或录像都无法确认设备的生产时间和销售时间;附件16是对附件14的补充,附件16的形式缺陷和实体缺陷都表明其不具备真实性;附件17如同附件12,是请求人通过一定渠道伪造的,不应当采信;附件18、19与本专利毫无关联。
原定于2006年12月15日的口头审理因故取消,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30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随本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2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8、附件12和附件17这三份证据,专利权人声明放弃反证1和反证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附件1、3-7、9-11、15构成使用公开的证据链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附件9-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7、13、1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5不是完整装订,随意性大,不认可其真实性;对附件6-7、13、15、16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专利权人也不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要求核对附件18-19的原件,请求人表示没有原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3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3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20,即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7)川荣公证字第196号公证书,以证明反证3中被调查人叶德英受到威胁。合议组当庭接受了附件20并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当庭对附件20发表意见或者庭后针对附件20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专利权人当庭发表了意见并表示不需要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20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反证3的照片中叶德英没有受到胁迫的样子。请求人主张只有请求人才有5TY-270这一型号,并且请求人只生产一个型号、一种结构的玉米脱粒机;专利权人主张5TY-270型是通用型号,一种型号可对应多种结构,并要求庭后提供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材料:
反证6:编号为川00016和川03120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以及编号为川M05037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复印件共3页。专利权人认为,5TY表示玉米脱粒机,后面的数字表示滚筒尺寸,现有的玉米脱粒机有多种结构,包括卧式、立式、斜式等,反证6可以证明玉米脱粒机的公用型号为5TY,各厂都可以生产5TY-27或5TY-270型玉米脱粒机,5TY-27或5TY-270只是标注单位不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主张5TY-270专属请求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混淆了时间概念,附件1的起诉书指控请求人侵权的产品是申请日以后型号为5TY-270的产品,起诉书中所述的型号具有特定的针对性,其结构、组成、位置连接关系等具有特定性。
2007年2月26日,专利权人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述材料:
反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8574-1997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复印件10页。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7第5页第5.1条的规定,5T表示脱粒机,Y是玉米脱粒机中玉米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5TY表示玉米脱粒机,270表示滚筒工作长度尺寸,因此5TY-270不是属于某一个企业独有的自编型号,也不代表一种特定的结构组成。
2007年4月17日和4月25日,专利权人两次提交了首页和中缝盖有四川省标准化研究院标准文献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上述反证7的复印件(共11页)用于证明其真实性。合议组于2007年6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对被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2007年7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反证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附件20,即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7)川荣公证字第196号公证书(原件共14页),虽然请求人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交该证据材料,但附件20是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而补充的证据材料,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20予以接受。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其后的一个月之内提交了附件1-19,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附件8、12、17,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附件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3日提交了反证1-5,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放弃了反证1和2,请求人对反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9-11以及反证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附件2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633号案的传票,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故合议组认为附件2不具备关联性。
3、附件14是请求人委托律师对证人邓应亮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其实质是一份证人证言,请求人既未提供附件14的原件,作为证人证言其证人邓应亮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合议组对附件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18、19均是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发布的官方文件,在专利权人要求核对原件的情况下请求人未能提供原件,并且也未提供其他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附件18、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有关通同型号的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反证6是推广许可证和推广鉴定证,且专利权人未提交原件,因而合议组对反证6不予认可。
反证7是一份关于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的机械行业标准,为了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了首页和中缝盖有四川省标准化研究院标准文献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反证7的复印件,合议组将其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进行质证,请求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反证7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
5、在出示了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附件6、7、13、15、16、20中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3中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①、附件13是(2006)荣证字第528号公证书,随附有荣县金鑫机械厂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的图纸,图纸上记载制图人为邓应亮、制图时间为2002年1月。附件16是(2006)荣证字第572号公证书,随附有请求人委托律师对邓应亮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和荣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现场监督记录。附件16的调查笔录中邓应亮称,2000年底至2004年初在荣县金鑫机械厂负责技术工作,附件13的图纸是其2001年底至2002年1月完成的,2001年以前荣县金鑫机械厂生产立式玉米脱粒机,从2001年开始生产附件13的图纸上的产品,2001年荣县有很多家企业在生产该产品,金鑫机械厂从市场购买样机,试生产一段时间后才正式绘制的图纸。
请求人认为,附件13的图纸和附件16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除了请求人之外的其他企业也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玉米脱粒机。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中图纸的复印件与被复印件一致,但是附件13只能证明有这样一个图纸,图纸上的日期不能证明请求人所说的销售事实的真实性;反证5证明附件13和附件16中涉及的荣县金鑫机械厂是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与专利权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合议组认为,附件13的公证书证明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图纸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图纸原件存于荣县金鑫机械厂,合议组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但是附件13不能证明图纸上所述结构的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和销售。请求人欲以附件16的调查笔录中制图人邓应亮出具的证言证明附件13中图纸所述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在申请日前,然而附件16的调查笔录是单独的一份证人证言,证人邓应亮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附件16中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附件16的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邓应亮曾经在公证人员面前陈述过调查笔录上的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真实可靠,此外反证5可以证明证人邓应亮的工作单位(即荣县金鑫机械厂)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此合议组对附件16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②、附件6是(2006)荣证字第524号公证书,随附有2006年8月9日请求人委托律师对祁付华、吴国治和吴智林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以及荣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现场监督记录。附件6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祁付华、吴国治和吴智林均声称2001年7月在荣县东方机械厂购买了玉米脱粒机,调查律师出示的附件3-5的发货单就是购买时荣县东方机械厂出具的,发货单上写的名字“吴国志”是吴国治实际习惯使用的名字,“吴志林”是吴智林原来的名字。
反证3是(2006)川资安证字第745号公证书,随附2006年9月12日专利权人委托律师对叶德英、刘树华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以及安岳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工作记录和拍摄的照片。反证3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叶德英称,祁付华是其丈夫,在荣县东方机械厂上班七八年了,2006年没有人在家中了解情况,家里的一台玉米脱粒机是前年祁付华在荣县东方机械厂购买的,机器送修去了;证人刘树华称自己与吴国治、吴智林都是荣县东方机械厂的职工,吴国治跑销售,吴智林是电工。
附件20是(2007)川荣公证字第196号公证书,随附2007年1月29日请求人委托律师对叶德英、周淑先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以及荣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现场监督记录。附件20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叶德英称,祁付华是其丈夫,农闲的时候曾在荣县东方机械厂做临时工,家里的一台玉米脱粒机是前几年祁付华在荣县东方机械厂买的,2004年没有买过玉米脱粒机,玉米脱粒机在房间里,2006年9月12日有律师和公证员了解情况时曾威胁自己签字;证人周淑先声称,2006年9月12日律师向叶德英取证时在场,叶德英受到威胁签字的。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的证人证言仅仅是证人事后回忆,公证书不能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真实,公证书也未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证人证言要采信证人必须出庭,反证3证明附件6的证人是请求人的职工且证人证言不是实地调查的,反证3的照片中叶德英没有受到胁迫的样子;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证人在公证人员的监视下作证,附件20证明反证3的被调查人叶德英受到威胁。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附件20和反证3都是证人证言,其中反证3的调查笔录和附件20的调查笔录中同一个证人叶德英就同一事实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关于叶德英是否受到胁迫,附件20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反证3的公证书和工作记录的结论相反,此外专利权人依据反证3调查笔录中证人刘树华的证言指证附件6调查笔录中证人吴智林和吴国治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附件6调查笔录中的证人祁付华是请求人工厂的临时工,这表明证人祁付华与请求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未必真实可靠。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6、附件20和反证3均不予采信。
③、附件3-5是荣县东方机械厂发货单存根联,其上记载了产品名称、单位、发出数量、单价、金额、总额、制票人、库房和开具日期,未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规格和收货人。附件3-5的左上角分别写上了“吴志林”、“祁付华”和“吴国志”。请求人认为,附件3-5证明请求人于2001年7月15日、16日和22日分别将5TY-27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给吴志林、祁付华和吴国志。在请求人出示了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仍对附件3-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5仅仅是发货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和其他联印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从请求人的档案室抽出附件3-5的方式破坏了证据的原始性。
经过口头审理的调查后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附件3-5是请求人自制的发货单,既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收付款凭证,其上只有请求人一方填写的内容,而且存根联也只是其中的一联,没有其他联印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附件3-5的形成时间,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3-5的内容真实性,此外,附件3-5既未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型号为5TY-270,仅凭附件3-5还不能证明请求人于2001年7月15日、16日和22日分别将5TY-27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给吴志林、祁付华和吴国志。尽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还出示了请求人2001年7月的整本发货单以佐证附件3-5的真实性,但该本发货单是线装本,所有发货单的编号并不完全连续,也不完整,拆装的随意性很大,据此仍不足以证明附件3-5真实。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5不予采信。
④、附件7是(2006)荣证字第525号公证书,随附有2006年8月9日请求人对吴智林、吴国治和祁付华各自声称购买的玉米脱粒机拍摄的照片以及荣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记录。附件15是(2006)荣证字第573号公证书,随附2006年9月8日请求人将荣县东方机械厂生产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及吴智林、钟佑英(吴国治之妻)和祁付华各自声称购买的玉米脱粒机拆分后拍摄的照片、拍摄的VCD光盘以及荣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现场记录。
合议组认为,附件7和附件15主要是对请求人提供的以及附件6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声称购买的玉米脱粒机拍摄的外观或内部结构的照片或视听资料。附件7和附件15的公证书只证明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相关人的签名属实,现场记录表明所拍摄的玉米脱粒机分别存放于请求人、吴智林、吴国治、祁付华处,并未实行封存。在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6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7和附件15也不予以采信。
(二)、无效理由的确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且如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7、14、15、16、18、19、20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而本案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9-11、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依据附件13、16主张使用公开的事实,但根据上述有关认定可知附件1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仅仅依据附件13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13不再进行评价。
(三)、使用附件1、9-11评价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当请求人主张一项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的事实时,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则其关于该专利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如案由部分所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具体结构的玉米脱粒机。
附件1是专利权人的起诉状,其中诉称请求人曾经于2003年6月和2004年8月两次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上述许可合同期满后,请求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一直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请求人在生产和销售5TY-270型的玉米脱粒机的组成、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构成了对本专利的侵权。反证4证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确曾经于2003年6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附件1可以看出,专利权人起诉侵权的是请求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而不是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
附件9是推广许可证,其上记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请求人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经省级鉴定合格可以推广,批准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有效期五年。附件10是推广鉴定证,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请求人生产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经省级鉴定合格可以推广,批准日期为2005年7月8日(换证),有效期至2006年12月止。附件11是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就附件9的推广许可证因更名而换发为附件10的推广鉴定证一事出具的相关证言。附件9-11相互印证,证明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请求人可以生产和销售经省级鉴定合格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虽然批准请求人可以生产和销售上述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由此尚不能认定请求人实际公开生产销售附件9-11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9-11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而且,附件9-11没有公开在申请日前获得推广许可证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组成和结构,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玉米脱粒机进行比较。由反证7规定的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可知,志诚牌是产品牌号,牌号用于识别产品的生产单位,5TY-270是产品型号,5TY-270代表的含义是滚筒工作长度为270(计量单位)的玉米脱粒机,产品转厂生产时牌号可以改变型号不能改变。由此可见,牌号不同型号未必不同,结构改变并不一定引起型号改变。也就是说,不同牌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使用同一型号,同一型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具有不同结构。因而,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与附件1中被起诉侵犯专利权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组成和结构相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称只有自己拥有5TY-270这一型号并且只生产一个型号、一种结构玉米脱粒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因此,附件1与附件9-11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玉米脱粒机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且其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2218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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