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12
决定日:2007-09-18
委内编号:5W084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8273.5
申请日:2001-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永伦
授权公告日:2002-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卓大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杜微科
国际分类号:B24B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的0125827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卓大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包括:导轨、与导轨固定连接的淬火钢镶条、能在导轨方向上运动的硫化橡胶板、与硫化橡胶板固定连接的中间导向轴、在中间导向轴垂直方向上设置的扣座光轴;所述淬火钢镶条分为上、中、下三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淬火钢镶条与硫化橡胶板之间设置有扣紧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紧机构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设置在顶部或底部的淬火钢镶条与硫化橡胶板的顶部之间;第二部分设置在顶部或底部的淬火钢镶条、硫化橡胶板与扣座光轴之间;第三部分设置在中间的淬火钢镶条、中间导向轴与硫化橡胶板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扣紧机构的第一部分设有一端带孔的第一扣座,该孔内连接一小销轴,小销轴上装有一深沟球轴承,深沟球轴承扣在顶部或底部的淬火钢镶条上;该扣座的另一端与硫化橡胶板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小销轴的两端还设有卡簧定位。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扣紧机构的第二部分设有两端带孔的第二扣座,扣座光轴的两端分别套设在所述孔内,并装有深沟球轴承;深沟球轴承压在顶部或底部的淬火钢镶条的内面;第二扣座同时还与硫化橡胶板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扣紧机构的第三部分中间导向轴的另一端装有深沟球轴承,端头有卡簧定位,深沟球轴承压在中间的淬火钢镶条上。”



针对本专利,陈永伦(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623705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夹紧输送装置,根据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2月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专利号为9820907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导轨上安装有淬火钢镶条,而附件1没有述及该特征;(2)本专利的硫化橡胶板上、下两端都有扣紧机构,而附件1只在压板的上端设置扣紧机构。上述区别(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2)已经被附件2公开了,且其作用相同,因此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分别公开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7年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附件1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部分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三条与导轨固定连接的淬火钢镶条提高了导轨与压传板的配合精度及摩擦面的耐磨性;(3)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中间导向轴和在中间导向轴垂直方向上设置的光轴是扣紧机构的组成部分,而扣紧机构的作用正是使压传板与导轨紧密接触,并限制压传板在上下左右四个方向的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外,附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于2007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和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导轨固定连接的三条淬火钢镶条以及扣紧机构,其中与导轨固定连接的三条淬火钢镶条提高了导轨与压传板的配合精度以及摩擦面的耐磨精度,而扣紧装置使压传板与导轨紧密接触,限制了压传板在上下左右四个方向的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附件1和附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07年6月20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同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及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附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包括:导轨、与导轨固定连接的淬火钢镶条、能在导轨方向上运动的硫化橡胶板、与硫化橡胶板固定连接的中间导向轴、在中间导向轴垂直方向上设置的扣座光轴;所述淬火钢镶条分为上、中、下三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淬火钢镶条与硫化橡胶板之间设置有扣紧机构。

附件1涉及一种玻璃磨边机无链条夹紧输送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导轨8;能在导轨方向上运动的压板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硫化橡胶板);压板13上伸出轴承10,该轴承10压在链轮23上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与硫化橡胶板固定连接的中间导向轴);平行于压板13的轴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扣座光轴);轴承9与轴承12成锐角设置,且轴承9与导轨8内侧面A接触,该结构设置于压板13和导轨之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扣紧装置)(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7-24行、附图3a-3d)。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轴承10不同于本专利中的中间导向轴,因为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了中间导向轴11从硫化橡胶板14的中间部位伸出,压在中间导轨上,起到上下限位的作用,中间导向轴如果从硫化橡胶板的上部伸出将不具有上下限位的作用。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中间导向轴11从硫化橡胶板14的中间部位伸出,压在中间导轨上,起到上下限位的作用,但是上述内容并没有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能将上述内容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另外,在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送装置中,使用中间导向轴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其通常用于支撑橡胶板的重量,而附件1中的轴承10压在链轮上,也是用于支撑压板13的重量,所以,附件1中的轴承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中间导向轴,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紧装置。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紧装置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橡胶板与导轨的位置相对固定,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玻璃磨边机无链条传动链板机构的加工精度,尽可能地使橡胶板与导轨紧密接触,防止橡胶板在传动过程中在上下左右四个方向的移动和跳动;附件1中的轴承9与轴承12成锐角设置,而且轴承支架15可以通过M向自由摆动,保证了轴承9与导轨8内侧面A良好接触,所以,上述结构一方面能保证压板13与导轨8的相对固定,另一方面还能限制压板13除传动方向外的其余五个自由度,保证传动的平稳性,避免压板出现不稳定现象。由于权利要求1中未对扣紧装置结构进行限定,并且,附件1中的轴承9与轴承12形成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扣紧装置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所以附件1中的轴承9与轴承12形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扣紧装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轨固定连接淬火钢镶条,且所述的淬火钢镶条分为上、中、下三条;而附件1中则没有公开导轨上连接有淬火钢镶条。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与导轨固定连接的淬火钢镶条的作用在于提高导轨的耐磨性。在玻璃磨边机领域中,橡胶板和导轨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为了减小导轨的磨损,通常使用经过淬火的导轨,以提高导轨的耐磨性,在导轨上安装淬火钢镶条不但可以达到与导轨淬火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便于使用过程中的保养和维修。具体到本案而言,在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与压板13接触的导轨8上安装淬火钢镶条以提高导轨的耐磨性,由于压板13与导轨8的有多个接触面,在导轨8上安装多条淬火钢镶条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扣紧机构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设置在顶部或底部的淬火钢镶条与硫化橡胶板的顶部之间;第二部分设置在顶部或底部的淬火钢镶条、硫化橡胶板与扣座光轴之间;第三部分设置在中间的淬火钢镶条、中间导向轴与硫化橡胶板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和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具有使硫化橡胶板与导轨紧密接触、提高玻璃的磨削精度的作用,所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5、6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0125827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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