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热缝合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热缝合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68
决定日:2007-10-15
委内编号:W5081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5804.7
申请日:2005-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江海区铁金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劳敬满
主审员:丛森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骆素芳
国际分类号:A41H 4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完全公开,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是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05804.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热缝合机”,申请日为2005年3月8日,专利权人是劳敬满。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热缝合机,包括密封带输送装置,上、下相向转动的压轮和热风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压轮之后、经压轮压合后的布料上设置有两个相向转动的拉轮。

2、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热缝合机,其特征在于:在没有经过压合的布料上方设置有一个激光发射计时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缝合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轮上设置有可自由升降的滑动块。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缝合机,其特征在于:热缝合机机头相对于机板向后倾斜20?40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江海区铁金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175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申请日为2002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申请人是洪坤源,共22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599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申请日为200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申请人是洪坤源,共1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或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附图2中已经公开了机头倾斜20度?40度的技术特征;

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理由是:本专利中提到了“通过激光控制装置控制胶带的长度和针孔的长度相等”,但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详细说明该激光控制装置与热缝合机如何连接,应该怎样实现其功能。仅按照说明书中对于该特征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完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在没有经过压合的布料上方设置有一个激光发射控制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8行)”、“通过激光控制装置控制胶带的长度和针孔的长度相等”,可见,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激光发射控制装置的安放位置,以及激光发射控制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即对胶带的长度进行控制。与此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有输送功能的装置上安放激光发射控制装置,通过光/电信号的转换,实现对所传送的对象的个数或长度等进行计算,并做出进一步的控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理解并实现激光发射控制装置与热缝合机的连接,进而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预期的效果。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激光发射计时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并且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激光发射控制装置”明显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缝合机,包括密封带输送装置,上、下相向转动的压轮和热风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压轮之后、经压轮压合后的布料上设置有两个相向转动的拉轮。

证据1公开了一种热气缝合密封机装置(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行至第6页第22行),其包括:(1)料盘60及送料轮61,用于传送料带与塑料制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带输送装置;(2)上滚轮组10、下滚轮组20与热气吹风装置30,其中上、下滚轮组同步反向转动,配合热气吹风装置对料带与塑料制品的缝合处同步施以热压,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相向传动的压轮和热风装置;(3)上、下滚轮邻旁设有逆转轮,逆转轮分别与上、下滚轮同方向转动,即设置在上、下滚轮旁的逆转轮为相向转动,将布料或工作件适时从上、下滚轮拨离,使得缝合后的塑料制品可以向前推进,而不会发生被上滚轮或下滚轮向上或向下卷入的情形,起到保护制品的作用。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热缝合机已经完全被证据1所公开,并且二者都属于热缝合机领域,二者都是为了解决防止缝合后的制品随轮子滚动的问题,并且都能取得适时拨离缝合后的制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压轮上设置有可自由升降的滑动块”。证据2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传统的热气缝合密封机的结构。其中,热气缝合密封机1的头部2设有直向压缸3与滑座4,该滑座4的外侧与底部设有热气出风装置5与上压合轮6、数送料轮组7,该滑座4由直向压缸3同步升、降带动热气出风装置5与上压合轮6。设置滑座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升降压轮,从而给缝合操作带来便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在证据1公开的热气缝合密封机的基础上,设置可以用来升降压轮的滑座,以解决升降压轮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部分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热缝合机机头相对于机板向后倾斜20-40度”。从证据1附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热气缝合密封机机头(即热气压合部分)相对于机板向后倾斜了一定角度。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机头相对于机板向后倾斜一定角度可以方便操作人员清楚地观察布料或制品的加工情况,具体倾斜多少角度,完全可以根据观察是否方便得以确定,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同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部分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该方案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并未提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依据请求原则,合议组对权利要求3、4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部分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5804.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4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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