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桌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07
决定日:2007-09-19
委内编号:5W087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6149.1
申请日:2005-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平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金元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B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而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且上述两篇现有技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 月8 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 200520036149.1、名称为“折叠桌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1 月17 日,专利权人是邓金元。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折叠桌架,包括活动连接的两桌架脚(1)和与桌架脚(1)连接的上、下连接横条(2、3),其特征在于上连接横条(2)或桌架脚(1)上至少有一个连接件(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桌架,其特征在于连接件(4)是柔性连接件(5),连接在上连接横条(2)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桌架,其特征在于柔性连接件(5)是由至少一根柔性带(6)和与柔性带(6)配合调距的带扣(7)组成的,带扣(7)装在柔性带(6)上,柔性带(6)套在上连接横条(2)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桌架,其特征在于柔性连接件(5)是由一端分别连接在对应的上连接横条(2)上的两根柔性带(8、9)组成的,柔性带(8、9)相对应端分别有互相配合调距的带扣和与带扣上的卡(10)配合的孔(1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桌架,其特征在于连接件(4)是活动连接片(1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折叠桌架,其特征在于活动连接片(12)是由一端互相铰接的金属片构成的,金属片的另一端分别固定在桌架脚(1)的两只脚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桌架,其特征在于连接件(4)是一端有孔或槽的棒或管(13),棒或管(13)的一端与桌架脚(1)和上连接横条(2)铰接,其孔或槽与桌架脚(1)顶端钳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平(下称请求人)于2007 年4月 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8820766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89年10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 8821593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89年7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 0025029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 89208978.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0年7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 95205044.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4的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对比文件1(88207660.4)和对比文件5(95205044.7)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88215935.6)评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00250294.1)分别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分别评价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4的使用,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4不作评述。请求人提交的分别作为对比文件1、2、3、5使用的四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1、2、3、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桌架,该折叠桌架包括活动连接的两桌架脚(1)和与桌架脚(1)连接的上、下连接横条(2、3),其特征在于上连接横条(2)或桌架脚(1)上至少有一个连接件(4)。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折叠凳,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产品有由杆件组成的支撑架和柔性坐面[1],支撑架有两根横杆[2]可将柔性坐面[1]撑紧,有四根斜杆[3]分别组成两个三角架与横杆[2]连接,在斜杆[3]的交叉点具有铰接副[6],另有两根横加强杆[4]与斜杆[3]连接,对支撑架起加强与固定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10行,权利要求1,附图1)。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由四根斜杆分别交叉组成的两个三角架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桌架脚,对比文件1中的两根横杆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接横条,对比文件1中的两根横加强杆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连接横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折叠桌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便携式折叠凳;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上连接横条或桌架脚上至少有一个连接件,而对比文件1中是在支撑架上设有柔性坐面。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多用桌,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用于家具和娱乐的多用桌,该多用桌在正方型底板(1)的一侧四周装有侧板(2),内表面装有布(6),四个角上挖有洞(7),洞(7)外侧的侧板(2)上装有挡板(5),设有独立的桌腿架,桌腿架也可以由支撑(9)、(10)、(11)和桌腿架轴(13)分别将四个支腿(4)连接组成,两个支腿(4)的一端由园柱销(8)固定在侧板 (2)上,支撑(11)上固定有挂钩(12)(参见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第8-20行,图1)。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中的四个支腿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桌架脚,对比文件5中的支撑9、11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连接横条,对比文件5中的固定在支撑上的挂钩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桌架脚上的连接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设置有与桌架脚(1)连接的上连接横条,对比文件5中所述的侧板是安装在正方型底板的一侧,是属于桌面的一部分。
由此可知,不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5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桌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折叠凳,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产品有由杆件组成的支撑架和柔性坐面[1],支撑架有两根横杆[2]可将柔性坐面[1]撑紧,有四根斜杆[3]分别组成两个三角架与横杆[2]连接,在斜杆[3]的交叉点具有铰接副[6],另有两根横加强杆[4]与斜杆[3]连接,对支撑架起加强与固定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10行,权利要求1,附图1)。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由四根斜杆分别交叉组成的两个三角架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桌架脚,对比文件1中的两根横杆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接横条,对比文件1中的两根横加强杆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连接横条。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折叠桌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便携式折叠凳;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上连接横条或桌架脚上至少有一个连接件,而对比文件1中是在支撑架上设有柔性坐面。
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是一种折叠桌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折叠凳,但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近,均属于折叠桌椅,二者物品的主体架构相同,而且桌子和凳子(或椅子)可以配套使用,设计构思或风格也可以相同或相近似,因此,将在对比文件1所述的便携式折叠凳中应用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折叠桌架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此外,为了使桌面放在桌架脚上时更加稳定,在上连接横条或桌架脚上架上设置与对比文件1中在支撑架上设置的柔性坐面相类似的柔性连接物,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连接件(4)是柔性连接件(5),连接在上连接横条(2)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餐桌,在桌腿2的上部铰接装有开有多个U形缺口的金属板3,在桌腿4的上部则装有一个用于支撑金属板3上U形缺口的凸起小轴(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0-22行,图1)。
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可见,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多功能餐桌就是一种桌子,对比文件1中在两根横杆上设置的坐面是柔性的,同时其安装的位置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在上连接横条上的柔性连接件的安装位置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近,均属于折叠桌椅,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便携式折叠凳,但其公开的主体架构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桌子主体架构相同,而且桌子和凳子(或椅子)可以配套使用,设计构思或风格也可以相同或相近似,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柔性连接件(5)是由至少一根柔性带(6)和与柔性带(6)配合调距的带扣(7)组成的,带扣(7)装在柔性带(6)上,柔性带(6)套在上连接横条(2)上”。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体技术内容参见第1、2条审查意见,不论是在对比文件1中还是在对比文件2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带扣的内容,也未给出获得上述技术内容的技术启示,即使为了使长度可调在类似皮带或鞋带的带状物上设置可调节距离的带扣属于公知常识,但上述对比文件均未给出将上述带状物上可调节距离的带扣技术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折叠凳或对比文件2的餐桌中以解决便于调整桌子的使用高度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柔性连接件(5)是由一端分别连接在对应的上连接横条(2)上的两根柔性带(8、9)组成的,柔性带(8、9)相对应端分别有互相配合调距的带扣和与带扣上的卡(10)配合的孔(11)”。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体技术内容参见第1、2条审查意见,不论是在对比文件1中还是在对比文件2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内容,也未给出获得上述技术内容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万向折叠桌架,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由销轴2连结的长管件1和短管件3,通过销轴5将U型管件4与短管件3的上端相铰接,U型管件4上有限位档铁6,在长管件1和U型管件4的顶端通过销轴8连接带有螺孔的角铁7,角铁7用于与桌面相连。两个长管件1和两个短管件3的下部有固接横管9,其特征是在长管件1和短管件3的下端各安有万向轮10。当桌架支开时,万向轮10向外撇,当桌架合拢时,万向轮10的轴杆垂直于地面。为了使桌架调解桌面的斜度,在短管件3的下部通过销轴11安装角度调节器12,角度调节器12上有与长管件1下部的横管9相配合的豁口。或者在长管件1的下部安有横销13,角度调节器的豁口与之相配合(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0-19行,图1)。
对比文件3中的角度调节器12是为了调节桌面的斜度,安装在相当于本专利所述桌架脚的管件3上,权利要求4中设置柔性带、带扣以及与带扣上的卡配合的孔是为了调整桌子的使用高度,而且由柔性带、带扣以及与带扣上的卡配合的孔构成的柔性连接件是安装在上连接横条上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的角度调节器12与权利要求4中的柔性连接件的作用、安装的位置均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获得上述技术内容的技术启示,结合上述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相关评述,可以得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连接件(4)是活动连接片(1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餐桌,在桌腿2的上部铰接装有开有多个U形缺口的金属板3,在桌腿4的上部则装有一个用于支撑金属板3上U形缺口的凸起小轴(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0-22行,图1)。对比文件2中的金属板3就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活动连接片,而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多功能餐椅就是一种桌子,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便携式折叠凳,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近,均属于折叠桌椅,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折叠凳的主体架构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桌子主体架构相同,而且桌子和凳子(或椅子)可以配套使用,设计构思或风格也可以相同或相近似,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6、7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活动连接片(12)是由一端互相铰接的金属片构成的,金属片的另一端分别固定在桌架脚(1)的两只脚上”、“连接件(4)是一端有孔或槽的棒或管(13),棒或管(13)的一端与桌架脚(1)和上连接横条(2)铰接,其孔或槽与桌架脚(1)顶端钳合”。
对比文件1、2、3公开的技术内容参见第1、2、4条审查意见,在对比文件1、2、3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7相当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4、6、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已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已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不具有创造性的其他评价方式,合议组在此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3614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4、6、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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