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蛙式运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08
决定日:2007-09-23
委内编号:5W084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8036.5
申请日:2003-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家港市长锋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嘉棋 陈建宏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B62K17/00,B62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一个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无法得到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3201280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蛙式运动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邓嘉棋、陈建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蛙式运动车,由一前叉杆、二后车架及二后轮组构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前叉杆内枢设把手架,所述把手架位于所述前叉杆下方枢设一导向前轮,而所述前叉杆的外周缘固设一歧头,所述歧头的中央固设一防撞块,且所述歧头的开口两侧分别与各后车架枢接,而所述歧头的开口位于各后车架枢接的外侧,分别枢设一侧挡杆,各侧挡杆与所述防撞块分别限制各后车架的枢转角度;
各后车架一端分别具有一枢接部,各枢接部分别枢设于所述歧头内,各后车架的顶面分别固设一踏板,且各后车架相对于各枢接部一端分别形成一向上弯折的弯折段,各弯折段分别供各后轮组设置;
各后轮组分别由一枢座、一后叉、一后轮及一拉伸弹簧组成;
各枢座分别固设于各后车架的弯折段外侧,且各枢座内分别枢设各后叉,各后叉顶端分别具有一枢管,各枢管分别枢设于各枢座内,各后叉底端分别枢设各后轮,且各后叉相对于各后轮一侧分别具有一勾端,各勾端分别供各拉伸弹簧勾设,各拉伸弹簧自由端分别固设于各后车架的底面设定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蛙式运动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刹车组,所述刹车组由一刹车线、一固设于所述把手架上的握把、一刹车片及一弹性组件组成;所述刹车线一端与所述握把结合,且所述刹车线另端套设所述弹性组件后与所述刹车片一端结合,所述刹车片枢设于所述后轮组的后叉设定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蛙式运动车,其特征在于,各侧挡杆为橡胶材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蛙式运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撞块为橡胶材质。”
针对本专利权,张家港市长锋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32012646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12月15日,共8页;
附件2:专利号为9822387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9年9月8日,共14页;
附件3:专利号为0127001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8月21日,共16页;
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4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异,但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仅对侧挡杆和防撞块的材质作了进一步限定,而没有涉及到它们的形状和结构,这显然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中引用的对比文件4所述内容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与及附件4中所述的对比文件4或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仅对侧挡杆和防撞块的材质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7年1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答复。
2007年2月9日,无效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5: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专利号为20033010441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复印件及其放大彩色图,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共7页;
附件6:附件4即7841号无效宣告决定中的对比文件4,即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环讯亚太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及其2003年6月出版的《体育用品采购指南2003秋季版》的封面、版权页和第72页的复印件及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内容已被附件5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07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无效请求人于2007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答复。
因客观原因合议组将口审时间改为2007年5月24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仅仅对材料进行限定,是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当庭提出的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已超出一个月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和审理。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明确已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及意见陈述,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附件5中的放大彩色图是否与外观专利公报一致有异议。请求人声称附件6的原件在专利复审委第7841号决定案卷中或案号为W60664的案卷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由合议组查证附件6及附件5中放大彩色图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对各个争议点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可以作出无效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是申请日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由他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2、3也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4为已经生效的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决定,合议组对其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
附件5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合议组经核实,附件5中的放大彩色图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是将公报中的各个视图放大后得到的。
附件6是附件4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4的复印件,在对比文件4即第7841号无效决定中认定该份证据原件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查证,在W606645的无效案卷中有与本案中提交的附件6相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规定,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和4仅仅对侧挡杆和防撞块的材质作了进一步限定,而没有涉及到它们的形状和结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和4均是从属权利要求,虽然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但作为一个整体,它们还是包含蛙式运动车产品结构的权利要求,而且它们所限定的材质是橡胶,橡胶是一种已知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3、4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1涉及一种蛙式运动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3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蛙式运动车包括立柱5,所述立柱上端设有车把1(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叉杆和把手架)、前轮12.1(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前轮)、连接体6、左右两个活动支架8(相当于本专利的后车架)和左右两个后轮12.2,车把下端通过前轮支架4与所述前轮的芯轴固定连接,所述连接体前部设有套在所述立柱上的套管3,所述套管通所述立柱转动配合,所述连接体的后部设有左右两个安装座6.1(相当于本专利的歧头),所述两安装座分别通过各自的活动架心轴通与其对应的活动架铰接,所述两后轮分别设有与各自心轴固定连接的后轮支架,所述两后轮支架分别设有各自的上、下两个联接端,所述各后轮支架上联接端分别通过各自的联接心轴同与其对应的活动支架的后端铰接,所述各后轮支架下联接端分别固定连接各自拉簧(相当于本专利的拉伸弹簧)的后端,所述各拉簧的前端分别同与其对应的活动架固定连接。所述左右安装座的左右两外侧可以分别对称设置限位螺栓(相当于本专利的侧挡杆)限制左右活动架的最大张开角度,左右活动架相互之间的最大张开角度可以是80度。所述各后轮支架均可以由左右两侧的斜杆11和直杆14(相当于本专利的后叉)构成,所述各侧斜杆和直杆的后端连为一体,并设置用于安装后轮心轴的通孔(相当于本专利的枢管),所述斜杆向前上方延伸,其前端构成所述支架的上联接端,所述直杆位于斜杆下放,向前延伸,其前端构成所述支架的下联接端,通常后轮支架左右两侧的斜杆前端相互连接,直杆前端也相互连接,由此形成整体支架。所述左右活动架上面可以设有踏板9。所述左右活动架及活动架上的踏板的后部可以向上弯(相当于本专利的弯折段)。本实用新型还可以设有两套线闸刹车系统,分别与左右后轮相配合,所述线闸刹车系统的两个刹车手柄2(相当于本专利的握把)分别联接在车把的左右两个把手上,与刹车手柄连接的刹车线7的另一端分别连接在各自的刹车片13的上部,所述刹车片分别位于左、右后轮的前面,其中部同相应的后轮支架铰接,通过手柄拉动刹车线,刹车线拉动刹车片,使刹车片转动,下部压在相对的后轮上,将后轮刹住。
由上可知,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防撞块,该防撞块固定在歧头的中央,可以有效地避免由于操作的碰撞而产生的噪音。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在连接体6的后部设置了左右两个安装座,那么左、右两个安装座之间各自相邻的侧壁就形成了能起防撞作用的间隔块,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撞块的结构及功能完全相同。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均没有体现两个安装座之间的结构特征,而且本专利的防撞块是单独的结构,与请求人所述附件1中由安装座的侧壁形成的间隔块结构上不同,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体现两个安装座可以起到防撞作用。由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由安装座侧壁形成的间隔块与本专利的防撞块的结构及功能完全相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附件5是外观专利公报,其申请日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但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抵触申请文件只能是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文件,因此,附件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2涉及一种摇摆式自走动力滑板车,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3页及其附图6-8及图3):该滑板车主要包括支撑部1、挚动部2、转向部3等部分,其中支撑部1由左右两个支架杆12‘、踏板11组成,挚动部2包括设于支架杆12‘后端的转轴座20、后轮架21、挚动支架22、后挚动轮23及一弹簧24构成,两后轮23分别通过各自心轴与后轮架21和挚动支架22固定连接,后轮架21和挚动支架22分别设有各自的上、下两个联接端,各后轮架21的上联接端211分别通过各自的联接心轴与其对应的转轴座20铰接,各挚动支架22的下联接端分别固定连接各自拉簧24的后端,各拉簧的前端分别通与其对应的支架杆12‘固定连接,在两个支架杆12‘之间还设置有一个拉缩弹簧18,转向部3包括把手支杆35、把手、前轮、上、下固支板36、37,支架杆12‘上端的支撑管121‘通过螺栓361枢接在固支板36、37的左右两侧,把手支杆35卡挚上、下固支板36、37的中部。由附图可以看出,两个支架杆的后端向上弯折。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所述歧头的中央固设一防撞块;2)歧头的开口位于各后车架枢接的外侧,分被枢设一侧挡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限制后车架20的枢转角度,且有效地避免操作的碰撞噪音产生。
附件4中引用的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位于活动架安装座侧面的起限位作用的红色螺栓。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拉缩弹簧18被收缩或拉伸到一定程度时同样可以起到限制两支架杆12‘的枢转角度的作用,即拉缩弹簧18具有与本专利中的防撞块14和侧挡杆15同样的功能。
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引用的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位于活动架安装座侧面的起限位作用的红色螺栓,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附件2和附加4中均未公开,并且拉缩弹簧18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是有助于减轻脚部收合踏板的力量,以减少体力的耗费,并非起到限位和防撞的作用。即使如请求人所述拉缩弹簧18被压缩到一定程度的时侯可以起到防撞作用,但是附件2中的拉缩弹簧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技术启示,为了达到防撞的作用,将拉缩弹簧改变为防撞块。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所述,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防撞块和侧挡杆,也没有关于设置防撞块和侧挡杆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也未公开有关防撞块和侧挡杆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技术启示,为了防止碰撞产生的噪音而设置防撞块和侧挡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201280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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