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储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60
决定日:2007-09-20
委内编号:5W084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1930.0
申请日:2005-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关伟
主审员:隋璐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B65D 90/22,F17C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容易想到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也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储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11930.0,申请日是2005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关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贮罐,其组成包括:罐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罐体中充装有抑爆材料,所述的罐体内设有竖井装置,所述的竖井装置内具有人孔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贮罐,其特征是:所述的竖井装置包括外罩,所述的外罩内装有内胆,所述的外罩和内胆壁上有一组孔,所述的竖井外罩上面装有法兰盖。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贮罐,其特征是:所述的竖井装置内装有进液管和出液管,所述的罐体上装有液位管和通气管,所述的罐体内底部装有梯形清洗槽,所述的梯形清洗槽中装有过滤装置。”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14269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2: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Q/STHAN2-2001《HAN阻隔防爆地埋储油罐》,复印件,2001-12-28发布,2001-12-28实施,共4页;
附件3:《湖北化工》2001年第6期第43-44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26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2年6月9日发布,1992年12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20页;
附件6:申请号为200520111930.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没有公开以下内容:易爆材料如何安装;竖井装置如何设置在罐体中,其与罐体的连接方式及作用;人孔腔与内胆的连接关系;外罩与内胆的位置连接关系;过滤装置的设置位置、如何安装等,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无创造性,用附件2可以佐证权利要求2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无创造性,附件3-5可以佐证权利要求3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相关的反证,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贮罐,其组成包括:罐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罐体中充装有抑爆材料,所述的罐体内设有竖井装置,所述的竖井装置内具有人孔腔,所述的竖井装置包括外罩,所述的外罩内装有内胆,所述的外罩和内胆壁上有一组孔,所述的竖井外罩上面装有法兰盘。
2、一种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贮罐,其组成包括:罐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罐体中充装有抑爆材料,所述的罐体内设有竖井装置,所述的竖井装内具有人孔腔,所述的竖井装置内装有进液管和出液管,所述的罐体上装有液位管和通气管,所述的罐体内底部装有梯形清洗槽,所述的梯形清洗槽中装有过滤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贮罐,其组成包括:罐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罐体中充装有抑爆材料,所述的罐体内设有竖井装置,所述的竖井装置内具有人孔腔,所述的竖井装置包括外罩,所述的外罩内装有内胆,所述的外罩和内胆壁上有一组孔,所述的竖井外罩上面装有法兰盘,所述的竖井装置内装有进液管和出液管,所述的罐体上装有液位管和通气管,所述的罐体底部装有梯形清洗槽,所述的梯形清洗槽中装有过滤装置。”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黑龙江省福吉防爆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FJ001-1997《铝合金网状抑爆材料》复印件,1997-01-08发布,1997-01-08实施,共10页;
反证2:黑龙江省福吉防爆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FJ001-2004《特种铝合金网状抑爆材料》,复印件,2004-04-01发布,2004-04-10实施,共8页;
反证3: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3日,公开号为CN107717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3、5的原件,附件2、3、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用反证1-3加以佐证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及其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的组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附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资格无异议,亦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存在单一性的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中的技术特征“法兰盘”中在原始文本中未记载,修改超范围。专利权人认为其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以删除权利要求1的方式进行的,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修改后权利要求中“法兰盘”是笔误,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法兰盘”改为“法兰盖”。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规定。③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5的原件及骑缝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附件3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4、5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仅是骑缝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复印件,无版权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④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a.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为同无效请求书中的陈述意见。b.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用附件2佐证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和现有技术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用附件2或5佐证权利要求2、3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用附件3或4证明权利要求2、3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⑤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2的原件,合议组询问了反证1、2的形成、来源,专利权人声称是通过当地相关部门获得的,任何人都能获得。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反证1-3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可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将权利要求中的“法兰盘”改为“法兰盖”,由于是明显笔误,合议组对此修改予以接受),相对于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以删除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中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审查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口审中专利权人已将“法兰盘”改为“法兰盖”)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为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5的原件及骑缝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附件3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4、5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予以采信。由于附件1、2、4、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3尽管是复印件,但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检索专用章及骑缝章,请求人已经完成了该份证据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举证责任,专利权人仅认为请求人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附件3为2001年第6期的期刊,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容易想到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也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清洗和维修的阻隔、防爆地下储油罐(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1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9行及附图1-3):其中在贮油罐内装有阻隔防爆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罐体中充装有抑爆材料),在人孔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法兰盖)相应位置的贮油罐内设有竖井(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罐体内设有竖井装置),竖井是由角钢立柱和平行排列的扁钢桁条在贮油罐内连接而形成方形框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罩),在角钢立柱上平行排列的若干个桁条之间有一定的间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罩上有一组孔),竖井内设有上下排列的内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人孔盖的下面有人孔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竖井装置内具有人孔腔)。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的内胆壁上有一组孔。
合议组认为:为了使贮油罐内液体能够流通,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内胆壁上设置可供液体流通的孔,这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同时附件2(参见附件2第2页3.8节)中也公开了内胆是由冲孔金属板或金属网制成的圆柱或多面柱,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清洗和维修的阻隔、防爆地下储油罐(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1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9行及附图1-3):其中设有测量管(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液位管)、进油管,贮油罐内装入有阻隔防爆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所述的罐体中充装有抑爆材料),在人孔盖相应位置的贮油罐内设有竖井(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罐体内设有竖井装置),人孔盖的下面有人孔腔(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竖井装置内具有人孔腔),在竖井内内胆的中心部位设置有出油管(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竖井装置内装有出液管),罐内底部设有半圆形由金属网(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过滤装置)围成的清洗隧道(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清洗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相对比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进液管设置在竖井装置内,罐体上装有通气管,清洗槽为梯形,过滤装置装在清洗槽中。
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公开了进油管设置在地下油罐的人孔盖上,人孔上设置操作井,油罐设置有透气孔,透气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通气管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便于进油时排气,加油时进气,而且在油罐内设置透气孔和通气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以附件3给出了这样的技术启示:进油管可以设置在操作井(即竖井装置)内、油罐设置透气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将进液管设置在竖井装置内,在罐体内设置通气管;而清洗槽设置为梯形,清洗槽中设置过滤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其技术效果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竖井装置内装有进液管和出液管,所述的罐体上装有液位管和通气管,所述的罐体底部装有梯形清洗槽,所述的梯形清洗槽中装有过滤装置”。如前面论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已在对比文件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1193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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