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尖锥头牙刷刷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72
决定日:2007-10-22
委内编号:5W088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6279.8
申请日:2005-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兴达尼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里江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A46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申请日以前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则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20076279.8、名称为“尖锥头牙刷刷丝”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是杨里江。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尖锥头牙刷刷丝,由合成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刷丝(1)在其端部形成一种尖锥形(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尖锥头牙刷刷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刷丝(1)在其一端或两端形成一种尖锥形(2)。”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兴达尼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66968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1)。
具体无效理由如下:对比文件1已全部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对比文件1可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对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规定如下: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2节对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的规定如下: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某产品是“用铜制成的“,就使“用金属制成的”同类产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尖锥头牙刷刷丝,由合成材料制成,所述刷丝在其端部形成一种尖锥形。
对比文件1(参见其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第21行-24行,附图1、2)也公开了一种可以用于包括牙刷的尖头刷丝,利用尼龙或聚酯或共聚尼龙或共聚聚酯制作,该刷丝的头部为锥体。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分析,首先,二者均涉及一种头部为锥体的尖头刷丝,二者均能够应用于牙刷,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二者的技术方案进行分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的记载尖锥头牙刷刷丝“由合成材料如聚酯、尼龙等制成”可知,尼龙、聚酯、共聚尼龙及共聚聚酯均属于具体的合成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刷丝使用的合成材料属于上位概念,而对比文件1中刷丝所使用的尼龙等具体的合成材料相对其构成了下位概念;对比文件1中的“尖头刷丝”及其“头部为锥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尖锥头牙刷刷丝”及“刷丝端部形成一种尖锥形”。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根据审查指南则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2节的上述规定,对比文件1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本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
现有技术中的平头刷丝比较细、刚度比较差、头部平坦不容易清除积存在牙齿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的牙垢,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使用具有耐磨、机械强度高、弯曲回弹率高的合成材料制作的尖头刷丝,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取得有效清洁口腔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刷丝(1)在其一端或两端形成一种尖锥形(2)”,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4行,附图1、2)公开如下:“刷丝的两端头部或一端头部为锥体”,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在此对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627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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