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保险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后保险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09
决定日:2007-10-29
委内编号:W6069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3171.4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娇阳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先公开使用的汽车后保险杠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后保险杠”的20053004317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高娇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1页;

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宁证内经字第11862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可以证明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为SARRJZLLZ4D317574)于2004年4月26日运抵上海海关口岸,经上海物资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附件2证明该罗孚2497CC小轿车的入境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并于2004年5月8日通过了安全性能检验;附件3证明该罗孚2497CC小轿车的后保险杠与本专利的图片相同;因此附件1至附件3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至附件3均为复印件,请求人应提交原件;(2)国内公开使用是指外观设计被应用在产品的外表上,而这种产品是公众可以见到的状态,仅进口这一行为并不足以使公众可以见到该产品,很多进口产品的目的在于研究或者测绘,故处于保密状态,因此附件1和附件2所欲证明的“罗孚2497CC小轿车于2004年4月26日运抵并于4月28日入境”这一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车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3)附件3与附件1和附件2没有关联性,附件3的内容仅能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牌号为苏A7H119的黑色小轿车的拍照图片,没有说明牌号为苏A7H119的黑色小轿车就是附件1和附件2所揭示的罗孚2497CC小轿车;(4)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汽车后保险杠为三维立体产品,而附件3所示的相关图片不能清楚地显示其外观特征,附件3的后保险杠中段前表面上不具有本专利的长条形凹面和狭长的长条形凹槽,也没有本专利的“凸”字形凸伸部,在视觉上给一般消费者很大的视觉冲击。基于上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7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由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保留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并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和盖有“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附件1和附件2的确认件(以下分别称为附件4和附件5)。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和附件5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可进行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认附件3中所涉及的相关产品图片作为对比外观设计,双方对二者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并坚持各自原有观点。

2007年7月2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4和附件5的提交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2)附件4和附件5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附件4和附件5的盖章用途无文字记载,没有盖章的时间,没有盖章人的签字,看不出附件4和附件5上加盖的“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分别与其上所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之间存在业务上的隶属或者管理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附件1和附件2所示车辆已上牌照,不能证明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已经交给南京车辆管理所,因此附件4和附件5也缺乏真实有效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附件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请求人说明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保留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并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加盖有“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附件1和附件2的确认件(即附件4和附件5)。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的提交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应不予以考虑。

对此,合议组认为: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负责车辆管理等业务,申请人在申请对入境车辆进行登记颁发牌照时,需要出具并留存《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的原件,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保留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主张符合一般常识,故由相关车辆管理所签章确认的附件4和附件5属于为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应该予以考虑,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和附件5予以接受。

附件4和附件5上加盖有“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专利权人对附件4、附件5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请求人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保留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主张符合一般常识,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应理解为其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附件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宁证内经字第1186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经核实附件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附件3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附件4可知,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码为SARRJZLLZ4D317574)于2004年4月26日由英国运抵上海海关口岸,经上海物资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

根据附件5可知,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码为SARRJZLLZ4D317574)的入境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2004年5月8日车辆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合议组认为:通过附件4和附件5可以得知,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码为SARRJZLLZ4D317574)于2004年4月28日经过我国上海海关入境;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使用公开”的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进口,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5.1节的规定,进口产品办结海关手续、准予放行的,应该认为进口行为已经完成,海关放行日视为该进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公开日。在海关放行日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将报关日起的第八日视为海关放行日,但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海关实际放行日的除外。据此,能够认定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码为SARRJZLLZ4D317574)的进口行为已经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14日)以前的国内公开使用。

根据附件3,南京市公证处证明拍照人徐殿军对牌号为苏A7H119的黑色小轿车进行拍照,所附照片20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所附第八张照片显示该小轿车的车架号为SARRJZLLZ4D317574。

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黑色小轿车与附件4、附件5中的车架号一致,车架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一般情况下车辆与车架号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应该认定附件3至附件5所述小轿车为同一辆小轿车。专利权人称附件3中的车辆可能经过改装、拆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结合附件4至附件5可以证明,附件3照片所示小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定的附件3照片所示汽车后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后保险杠为整体近似“U”形的包围式设计,其上表面中段有凹面,正面有贯穿左右的长条形凹面,正面接近底部有细线槽,底面有两片近似“凸”形的片状设计;背面呈与正面相应的凹凸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后保险杠为整体近似“U”形的包围式设计,其上表面中段有凹面,正面靠上部有贯穿左右侧面的镶嵌窄条,正面接近底部有贯穿左右侧面的细线槽,背面和底面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正面长条形凹面设计,二者接近底部的细线槽贯穿长度不同,本专利无在先设计所示镶嵌窄条设计,在先设计未显示出背面及底面设计;二者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其基本轮廓形状大致相同,均在上表面有基本相同的凹面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虽均采用了常见的“U”形包围式设计,但本专利在正面贯穿左右的长条形凹面和在先设计正面靠上部贯穿左右侧面的镶嵌窄条处于保险杠显著视觉部位,且在形状凹凸面和镶嵌条纹装饰设计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在先设计在接近底部贯穿左右侧面的细线槽形成分体式视觉效果,与本专利仅有中段细线槽的整体式效果亦差别明显,上述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先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317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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