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20-D123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20-D123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21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6W06929,6W071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8396.3
申请日:1999-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发布的行业标准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对比文件。

2、型材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截面形状相比较有明显差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20-D123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338396.3,申请日是1999年12月6日,原专利权人是罗苏,2005年3月2日公告变更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大沥盛达前亮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07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1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9338389.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伟业铝材》产品说明书复印件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2月2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1又于2007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3份证据(编号续前),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3: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4:9731831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5:9832567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2007年3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1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和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现已放弃附件1所述专利权。附件2《伟业铝材》产品说明书没有出版日期,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3日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请求人1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7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2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2页;

证据2:98325684.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2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图册》复印件2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图册》复印件2页;

证据5: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关于召开《冰晶石》等四项国、行标审定会及《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图图册》等两项行业标准讨论会的通知”复印件5页;

证据6: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关于印发《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等两项行业标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复印件3页;

证据7: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关于征集《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标准用图纸的通知”复印件2页;

证据8:“建材图册标准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页;

证据9: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关于召开《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图样图册》等两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审定会的通知”复印件6页。

请求人2认为,虽然证据3、4《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发行时间是2000年10月,但证据5至证据9证明该型材图样已于1998年6月面世公知,且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参会企业之一。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5月24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强调证据1、2两篇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6753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详细阐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请求人2的这一请求。证据3、4图册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发布的,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证据5至证据9这些文件没有附带明确的图样,对图样的讨论也只是在特定参会专家范围内,讨论这些图样没有具体时间的注明,图样在定稿出版前也非公众所知,因此图册的公开日期应是2000年10月25日,请求人2的主张没有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将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查,于2007年7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2。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委托代表参加。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审当庭合议组告知各方当事人,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附件3、附件5和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上述5篇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审理过,并作出决定。根据一事不再原则本案不再理审理。请求人1当庭声明放弃附件2《伟业铝材》产品说明书,请求人2当庭提交证据3、证据4整本原件,提交了证据5至证据9盖有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本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近似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坚持原有观点。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证据认定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是9933838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认为该专利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经合议组核实,针对该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45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已明确放弃该专利权,并向专利局递交放弃99338389.0号专利权的声明。因此请求人1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2是《伟业铝材》产品样本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1已声明放弃,针对该证据合议组不再审理。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3是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5是9832567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67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认为本专利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以及审查指南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本案合议组对上述两篇对比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不再审理。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7318319.5、名称为“窗扇型材(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在先设计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1是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与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3相同,合议组不再评述。请求人2证据2是98325684.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的3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认定该专利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案合议组对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不再评述。

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是2000年10月25日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图册》相关4页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2提交了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该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该标准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请求人2承认该标准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申请之后,但指出该标准的制定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5至证据9可以佐证,证据5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14号“关于召开《冰晶石》等四项国、行标审定会及《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图册》等两项行业标准讨论会的通知”,证据6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24号“关于印发《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等两项行业标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据7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25号“关于征集《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标准用图纸的通知,证据8是《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行标工作会议纪要,证据9是《建材图册标准会会议纪要》,请求人2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5至证据9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公章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从1998年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开始计划制定《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图样图册》工作,从这些会议通知书的附件上可知专利权人也参加了上述会议。合议组认为,专利法23条意义上的公开发表是指申请日以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而证据5至证据9只是一些会议通知,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起草制定《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图样图册》该标准一个过程,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虽然专利权人也参加了上述会议,但法律上没有禁止参加会议人员不允许申请专利,因此,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9不能支持其主张。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共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省略后视图,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示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由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下横板中部有一半圆形螺钉孔,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正方形毛条平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下平齐(详见本决定附图)

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为型材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为弧线形开口,由左右侧壁和两块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上横板中间下方为半圆形螺钉孔,下横板中间向上凸起,近似“凸”字形,两侧板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正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平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相同点:型材截面均由左右侧壁和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侧壁上部有开口,下端有毛条夹持槽。区别点在于:上端玻璃安装口部分本专利在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而在先设计上端开口为对称弧线形,本专利半圆形螺钉孔设计在下横板,而在先设计螺钉孔设计在上横板,两块下横的形状也不相同,本专利横板平整,而在先设计下横板形状近似“凸”字形,而本专利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且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而在先设计型材的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并与侧下端平齐。

对于判断主体,合议组认为: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是指其购买者。也就是说,将一般购买者做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一般购买者是指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人员。就本案而言,型材的购买者是那些在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判断客体,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造型,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一般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在型材的截面周边构成常规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截面的变化通常在视觉效果上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合议组认为,对于对铝型材类产品有一般认识的消费群体而言,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的使用插接件的截面形状,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了显著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1和请求人2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933839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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