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31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5W08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6343.6
申请日:2004-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先勇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力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郭健国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B21D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86343.6,申请日是200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是韦力。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1)、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2),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在推拉校直杆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推拉校直油缸(3、4),两个推拉校直油缸的活塞分别与推拉校直杆的左、右端接触所组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校直块(2)是三块,其中中间一块大于其两侧的校直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先勇(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于2006年12月31日修改了无效宣告的理由,修改后的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校直块属于虚设机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的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证据2比本专利更进步,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7日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0420086343.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共6页;

证据2:200420042385.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2都是为了解决四爪一字型钢爪中间两爪弯曲的技术困难而提出的新技术方案,发明点一样;(2) 本专利和证据2分别与2004年2月13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20005175.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忽略相同的技术特征后,本专利与证据2分别相对实用新型专利200420005175.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都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四个有与带有与钢爪弧面一致的挤压校直块的拉杆系统),均沿钢爪弯曲方向水平挤压,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挤压弯曲钢爪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使弯曲爪头复位的效果),因此构成实质上等同的技术特征;(3)从构件工作方式和电源配置,动力来源及相应配置,工作过程的可靠性、稳定性,校直效率,以及工作中都可配合悬链使用五个角度将本专利和证据2比较,证据1比本专利的创造发明思想更具新颖性创造性;(4)证据2和本专利具有相同的背景技术,相同的发明点,等同的主要技术特征,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都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所以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分别于2006年12月17日和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6日向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并提交下述反证:

反证1:200420086343.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共6页;

反证2:200420042385.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共5页;

反证3: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阳极二部出具的《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机使用证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4:02262396.5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采用的推拉直杆加校直块结构,该结构不涉及请求人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够成侵权。(2)反证3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3块校直块结构的技术方案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成功应用,该机构并非虚设;权利要求1中的5块校直块的技术方案用于双三爪串列校直设备,也并非虚设。(3)本专利与请求人证据2相比,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中的推拉杆、校直块、两端分设推拉校直油缸等内容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并未出现,两者的机械结构完全不同,因此两者并无等同技术特征或相同技术手段。(4)请求人关于其提交的证据2比本专利更具备进步性和先进性的陈述并未记载在证据2的说明书中,所以不属于有效证据;用户使用证明(反证3)证明本专利完全有效、可行,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相比,本专利机械结构简洁、故障率低、使用寿命长,所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不是技术上更进步和先进的方案。(5)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说明书及说明书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描述内容完全不同,且证据2不具备本专利所具有的优点,所以本专利并未涉及重复授权问题。(6)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专利权人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反证4,第02262396.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仿制和改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相邻两爪头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含义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每相邻两爪头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和附图的说明无法实现的,所以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了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由。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当场答复,并指定一个月期限,准许专利权人在该期限内,就该问题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2007年6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款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范围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时,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合议组发现本专利可能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该缺陷致使合议组无法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行审查,因此,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就本专利而言,为了解决阳极钢爪爪头内弯的问题,采用了如下两个技术方案,“1.一种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1)、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2),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在推拉校直杆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推拉校直油缸(3、4),两个推拉校直油缸的活塞分别与推拉校直杆的左、右端接触所组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校直块(2)是三块,其中中间一块大于其两侧的校直块。”

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本专利是利用校直块和钢爪爪头之间的相对运动,使得向内弯曲的钢爪爪头受到校直块的反向作用力,从而达到校直钢爪的目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必须在校直块相对于钢爪运动时,钢爪的向内弯曲的侧面与校直块相碰撞,使得钢爪爪头的该内弯侧面受到与弯曲方向相反的作用力,从而达到校直的目的。然而,当所述校直装置上的校直块的位置关系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时,以三校直块四爪头的校直过程为例,当校直块相对于钢爪爪头向左移动时,由于钢爪爪头之间的距离大于相邻校直块之间的距离,最右侧的校直块首先接触到第三钢爪爪头的外侧,此时左、中两个校直块无法接触到第一、二两个爪头的内弯侧面,无法对这两个爪头进行校直;同理,当校直块相对钢爪爪头向右移动时,由于校直块之间的间距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距离,最左侧的校直块首先接触到第二爪头的外侧,导致中、右两块校直块无法接触第三、四爪头的内弯侧面,无法对这两个爪头进行校直。所以,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解决本专利预期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实现本发明的目的。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权利要求中的“…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1)、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2),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这一限定中“每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和“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是两个并列的定语,用于限定“校直块”,即,权利要求中这一限定的含义是:校直块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②权利要求中的“校直块之间的距离”和“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指的分别是校直块两边的间距和钢爪爪头之间的边距,而不是指校直块中心线、钢爪爪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③专利权人举出了两个具体的校直装置示意图,具体明确了校直块和钢爪爪头以及其相对位置关系的尺寸,专利权人以此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①理解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的文字限定的含义,除非专利权人对于该文字的含义在说明书中进行了特定限定,否则都应该按照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具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限定“…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1)、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2),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在说明书没有进行特别限定的前提下,应该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解释在该技术方案的文字限定,用逗号隔开的前后两个分句,前一个分句描述了校直块的数目和位置,后一个分句描述了校直块之间的距离关系,该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②对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这一限定,专利权人强调应该理解成钢爪之间的边距;结合本领域的背景知识,正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言,阳极钢爪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会出现钢爪爪头部分向内弯曲的现象,本专利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钢爪爪头的弯曲程度与使用时间、使用强度等因素有关联,经过使用后的不同或相同规格的钢爪爪头其弯曲程度都是不一样的,即,对于经过使用的钢爪爪头,其边距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特定的钢爪进行校直之前不能确定的一个数值,相反,钢爪爪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在钢爪被生产出来后,就是一个固定的数值;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技术方案的理解,应该按照能够清楚地限定该技术方案范围的方式来理解,因此,在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中“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不应当理解成钢爪爪头之间的边距。③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两个例子,合议组发现,使得这两个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的关键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校直块的宽度必须大于钢爪爪头的直径,同时,位于中间的校直块其宽度必须大于位于两侧的两个校直块,并且,必须将权利要求中的“间距”理解为“边距”而不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对此,合议组认为,所述的两个例子确实是能够实现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两个技术方案并不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校直块宽度大于钢爪爪头直径”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由于,这两个例子不仅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原始申请和授权文件中,并且这两个例子所代表的技术方案也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截然不同,超出了本专利记载的范围;所以,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理由,合议组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存在上述缺陷,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8634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