螺纹内塞式组合铝塑防盗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螺纹内塞式组合铝塑防盗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40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5W085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9492.7
申请日:2004-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瑞远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D41/32 B65D49/00 B65D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基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否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螺纹内塞式组合铝塑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39492.7,申请日为2004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孙瑞远。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螺纹内塞式组合铝塑防盗盖,由封口盖(1)、内塞(2)及外面的铝筒(4)和封口盖(1)内的玻璃球(3)组成,其特征是:封口盖(1)成凸型,并在凸型头上设有凸筋(5)、内塞(2)上部内侧设有与凸筋(5)相配套的凹槽(6),外部设有至少两条凸筋。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纹内塞式组合铝塑防盗盖,其特征是:内塞(2)外部设有四条凸筋(7)。”

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6年12 月30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18155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07年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归纳如下:(1)对其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作了进一步的论述,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玻璃球,对比文件1为圆球体,本专利中用玻璃球替换圆球体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塞上设有与凸筋配套的凹槽,本专利用凸筋凹槽的配合方式替换对比文件1的凸筋和圆柱面的配合方式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内塞外部设有4条凸筋,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公开了密封筋的数目为1-5个,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2)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封口盖内的玻璃球”,与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情形不同,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理解,玻璃球是位于封口盖内部,但是这样显然达不到防盗、防逆灌的技术效果。

(3)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增加并论述了新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针对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封口盖1内的玻璃球”、“内塞与玻璃球贴合来实现防逆灌,当打开封口盖倒酒时,由于说明书中未记载玻璃球有任何限位装置,那么玻璃球必然会掉出来,无法实现说明书提到的防逆灌功能;2)说明书中记载“凸型头上设有凸筋5,内塞2上部内侧设有与凸筋5相配套的凹槽6”,“所以封口盖1和内塞2可以直接套接,减少了工序”。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未标记出凸筋5和凹槽6,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明了凸筋和凹槽的位置,说明书中也未举出具体的实施例来表明凸筋5和凹槽6的配合能够解决减少工序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实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4)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封口盖内的玻璃球”,说明书附图中公开的是“玻璃球4位于内塞2内,封口盖的下侧”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说明书未在实质上支持权利要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2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1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针对其先前提出的各无效理由陈述了意见,其具体意见与其于2007年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相同。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封口盖1内的玻璃球”、“内塞与玻璃球贴合来实现防逆灌”,当打开封口盖倒酒时,由于说明书中未记载玻璃球有任何限位装置,那么玻璃球必然会掉出来,无法实现说明书提到的防逆灌功能;②说明书中记载“凸型头上设有凸筋5,内塞2上部内侧设有与凸筋5相配套的凹槽6”,“所以封口盖1和内塞2可以直接套接,减少了工序”。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未标记出凸筋5和凹槽6,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明了凸筋和凹槽的位置,说明书中也未举出具体的实施例来表明凸筋5和凹槽6的配合能够解决减少工序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实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螺纹内塞式组合铝塑防盗盖”,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内塞2与玻璃球3的贴合来实现防逆灌功能”,说明书附图在玻璃球的上方示出了一个阻挡玻璃球的水平部分。

合议组认为:作为防盗盖,当瓶内的液体向外倒出时,玻璃球应当有部件进行阻挡,也就是说应当有限位装置,一旦将球安装好以后,任何人不能将球取出,否则如果能够将球取出,则可以重复灌装,起不到防盗用的目的。①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在于使得内塞结构简单,且可以和瓶嘴结合为一体,因此该限位装置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属于本领域的已有技术,说明书附图在玻璃球的上方示出了一个阻挡玻璃球的水平部分,虽然该部分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了实现本专利的防盗功能,能够理解该部分具有阻挡玻璃球的功能,故说明书已对这部分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②说明书中记载了“凸型头上设有凸筋5,内塞2上部内侧设有与凸筋5相配套的凹槽6”,“封口盖1和内塞2可以直接套接”。虽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未标记出凸筋5和凹槽6,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这些相关描述中可以得知凸筋设置在凸型头的圆周外围,凹槽设置在内塞2上部与凸型头相接触的部分。至于凸筋5和凹槽6的配合,由于其使得封口盖1和内塞2可以直接套接装配,并且解决密封问题,因此所需的零件少,故而减少了工序。总之,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封口盖内的玻璃球”,与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情形不同,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理解,玻璃球是位于封口盖内部,但是这样显然达不到防盗、防逆灌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封口盖内的玻璃球”,说明书附图中示出了该玻璃球的位置是“玻璃球4位于内塞2内,封口盖的下侧”,而本专利实施时,当封口盖盖上以后,玻璃球位于封口盖的下侧实质上也是位于封口盖内,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能够理解其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并且玻璃球只有设置在内塞内、封口盖的下侧,才能起到防逆灌的功能,故对“封口盖内的玻璃球”必然应当进行宽泛的理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封口盖(1)、内塞(2)及外面的铝筒(4)和封口盖(1)内的玻璃球(3)组成”所表达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和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螺纹内塞式组合铝塑防盗盖,由封口盖(1)、内塞(2)及外面的铝筒(4)和封口盖(1)内的玻璃球(3)组成,其特征是:封口盖(1)成凸型,并在凸型头上设有凸筋(5)、内塞(2)上部内侧设有与凸筋(5)相配套的凹槽(6),外部设有至少两条凸筋”。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伪瓶盖,包括外盖和内塞,在外盖顶端中央设一通孔,在该通孔的外圆有裁口一圈,裁口处留有防伪连接点,在通孔的中心有一个拉环体与密封塞固定连接,拉环体设有防伪连接筋,密封塞设有密封筋,并与内盖密封接触,内盖下面装有内塞,内盖外周面与内塞内周面相接触部分均设有凸筋,内盖3和内塞4通过凸棱与相对应的凸棱间的凹槽结合在一起,内塞外侧设有万能密封筋,内塞腔体内置圆球体。外盖5可以是金属铝或马口铁;拉环体可以是塑料或金属;密封塞2、内盖3和内塞4可以用塑料制成。本实用新型具有封装使用方便,防伪、密封效果好,开启简单方便等优点,特别适用于酒类包装使用,也适用于包装其它液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1-16行及第2页第8行,附图1-10)。

经查,对比文件1中的拉环体1和密封塞2二者的结合相应于本专利的封口盖1,其形状也为凸型;在凸型圆周面外侧上设有密封筋13(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4),相应于本专利的凸筋5;对比文件1中的内盖3和内塞4通过凸棱与相对应的凸棱间的凹槽结合在一起共同起到固定在瓶颈上,且在其中放置球体6起到防逆灌功能,二者结合的结构和功能相应于本专利的内塞2,其外部设有三条凸筋(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及图6-8);对比文件1中的外盖5布置在整个结构的外面起包敷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及图9-10),其可以是金属铝,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外盖5相应于本专利的铝筒4;对比文件1中的各部件可以由铝和塑料制成,故其与本专利相同,也是组合铝塑防盗盖。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组合铝塑防盗盖是螺纹内塞式,盖体通过螺纹连接方式与瓶口固定在一起,而对比文件1未明确限定其防伪瓶盖的形式;②本专利的内塞一体成形,对比文件1中的内盖3和内塞4通过凸棱与相对应的凸棱间的凹槽结合在一起,起本专利内塞的作用;③本专利的内塞起封口的作用,对比文件1是由拉环体1和密封塞2共同起封口的作用;④本专利为玻璃球,对比文件1为圆球体;⑤本专利的内塞上设有与封口盖上的凸筋配套的凹槽,而对比文件1只在密封塞上设置有凸筋。

合议组认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螺纹内塞式是瓶盖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密封盖形式,在开启时将防伪部件破坏,从而起到防伪作用。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本专利只是将对比文件1中的两件改为一件,在结构和功能允许的情况下,将固定在一起的两个部件形成为一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本专利中用玻璃球替换圆球体,只是将圆球体的材料限定为公知的玻璃材料,并且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⑤:对比文件1采用密封塞2上的密封筋13实现密封塞2与内塞3的圆柱面之间的密封,本专利的凸筋凹槽的结合方式是另一种常规的密封方式,并且此种密封方式也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对比文件1中,内盖3和内塞4之间的密封采用的也是凸棱、凹槽结合的密封方式。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采用该密封方式的技术效果相同。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用“内塞(2)外部设有四条凸筋(7)”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内塞4外部设有密封筋,数目为1-5个(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6-7行及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所以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3949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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