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运动滑板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41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5W086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5123.8
申请日:2005-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市长锋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2K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否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两篇对比文件中分别被公开,且两篇对比文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将对比文件2中的相关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75123.8、名称为“运动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张家港市长锋车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运动滑板车,主要包括:前轮安装在前叉的端部,前叉与前立杆固定连接,控制把手安装在前立杆上,联结座的前端与前立杆相连接,左横梁和右横梁的前端分别铰接在联结座上,左后轮支座和右后轮支座分别铰接在左横梁和右横梁的后端,左后轮和右后轮通过销轴分别安装在左后轮支座和右后轮支座上;其特征在于:在左后轮与左横梁之间、及右后轮与右横梁之间分别设置有后轮转向复位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轮转向复位装置的结构为:复位拉簧的一端与横梁上的支耳相连接,复位拉簧的另一端与转向支架相连接,转向支架安装在后轮的销轴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运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在左横梁和右横梁上分别设置有踏脚板。”
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36824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63279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3:经公证认证的《体育用品采购指南2003秋季版》封面及第72页以及出版页的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针对上述附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4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延期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确认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附件1与附件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2、附件2与附件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3、附件1或附件2单独使用可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称附件3的原件在已审结的案件编号为5W06678的200320126465.9实用新型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3包括台湾出版物《Sports Products & Accessories Buyers’ Guide Autumn 2003》(体育用品采购指南2003秋季版)、北京市公证员协会于2005年10月18日发给复审委员会的信函复印件1页,以及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台湾环讯亚太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复印件1页。在上述北京市公证员协会发给复审委员会的信函中表明将海基会寄来的台湾环讯亚太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证书副本转给复审委员会。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的原件存于案件编号为5W06678的200320126465.9的实用新型专利案卷中,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台湾地区公证处对该证据进行了公证,且由海基会将该公证书副本寄送给大陆公证员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该公证员协会对收到的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进行了查证并出具证明,符合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的出版物公开日为2003年6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30 日)之前,故附件3中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附件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查,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摇摆式自走动力滑板车,其主要包括:支撑部1、挚动部2、转向部3等部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8-9行及附图1),挚动部2包括设于前述支架杆12端末的转轴座20、后轮架21、挚动支架22、后挚动轮23及一弹簧24构成;另,转向部3则有把手支杆31、35,轴承32、轴承座33、迫紧螺帽34等构件组成,且可使二支架杆于配置枢结后,形成单点(即同轴)转动支撑的构造。
从对比文件1的图6、8、9所示实施例中可以看出,其前轮安装在前叉的端部,前叉与前立杆固定连接,控制把手安装在前立杆上,联结座与前立杆相连接,左支架杆和右支架杆的前端分别铰接在联结座上,左后轮支座和右后轮支座分别铰接在左横梁和右横梁的后端,左后轮和右后轮通过销轴分别安装在左后轮支座和右后轮支座上;在左后轮与左支架杆之间、及右后轮与右支架杆之间分别设置有后轮转向复位装置,挚动支架22受弹簧24的拉引,驱使后挚动轮23在转轴座20上作一可回归直向(即轮面与支架杆11呈一直线)的导引状态,配合二支架杆在转向部3的同轴开、合转动作用,即可令滑板车体产生向前行进的动力。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联结座的前端与前立杆相连接”。
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中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2第72页内的JTS-648图片,该图片中的滑板车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联结座的前端与前立杆相连接”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对比文件2的滑板车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作用都是通过联结座,实现将左支架杆和右支架杆的前端分别铰接到前立杆附近。因此将对比文件2中的相关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已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后轮转向复位装置的结构为:复位拉簧的一端与横梁上的支耳相连接,复位拉簧的另一端与转向支架相连接,转向支架安装在后轮的销轴上”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3、4、8、9,尤其是图4),而且其所起的作用和技术效果也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用该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得到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在左横梁和右横梁上分别设置有踏脚板”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3、4、6、8、9),而且其所起的作用和技术效果也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用该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得到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51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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