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轮运动型娱乐车前轮悬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四轮运动型娱乐车前轮悬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74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5W08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6663.0
申请日:2004-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祥云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60G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冀?技术特征,其中的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披露,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同时其它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因而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36663.0、名称为“四轮运动型娱乐车前轮悬挂”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陆祥云。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四轮运动型娱乐车前轮悬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摇架(1)、转向轴(2)、上摇架(3)、减振器(4),下摇架(1)为一∪形管或杆,弯处固定有连接件(5)、(10),端部设有轴心孔(j),连接件(5)、(10)上分别设有连接孔(t)、轴心孔(p);转向轴(2)为一直杆,两端分别设有球轴承(m)、(k);减震器(4)为其上固定有弹簧的直杆,两端分别设有轴心孔(q)、(p1);上摇架(3)为一∪形管或杆,端部设有轴心孔(n)、弯处设有连接孔(b);下摇架(1)上连接件(10)的轴心孔(p)连接减震器(4)上的轴心孔(p1),转向轴(2)两端的球轴承(m)、(k)分别连接上摇架(3)上的连接孔(b)、下摇架(1)上连接件(5)的连接孔(t)。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轮运动型娱乐车前轮悬挂,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轴(2)上固定有转向臂(6)、轮轴(7)。”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JP62-21820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87年9月25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060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的前轮悬挂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向轴为一直杆,而证据1是一板状连接件,这一区别没有产生任何技术效果,此外,本专利的下摇架连接件5、10等同于证据1中的焊接于下摇架(28)上的球轴承座和减震器座(即下摇架28上的连接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的权利要求1和图2中给出明确启示,证据1、2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也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7年3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了上述证据与本专利的区别,并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所具有的特点,即本专利转向轴是一根直杠且两端分别设有球轴承的独立组件,转向轴制造更加方便和新颖,可方便地改变直杆的长短从而改善方向盘控制能力,能减少前轮内、外倾斜,并可根据需要,就能容易地制造不同长短的转向轴,进而释放整车前端空间,提高转向控制的舒适性;两个球头用铆接的方法固定在直杠内,使两端球轴承的同轴度能得到保证,提高了连接强度和精度,以及其它的因采用直杆转向轴和两端设置特定的球轴承而带来的特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5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证据2分别使用或证据1和证据2组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3、请求人结合证据具体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解决了运动强度问题和位置问题,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球轴承的安装方式,本专利是直杆两端内分别设有球轴承,证据2是球头设置在直杆两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分别是两份专利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这两份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与证据1、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1)、证据1涉及一种汽车前悬架装置,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见证据1的图1,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6页):包括下臂28(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摇架)、转向节部材12(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向轴)、上臂26(相当于本专利上摇架)、减振器29,上、下臂28均为一∪形件,端部均与车架相连,上臂的弯处和下臂的弯处通过球窝关节25、27与转向节部材12的上下端相连,下臂28的弯处还与杆状的减振器29的下端连接。

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转向轴为一直杆,2、减震器为其上固定有弹簧的直杆,3、下摇架弯处固定有连接件,连接件上分别设有连接孔、轴心孔,上下摇架的端部设有轴心孔,4、四轮运动型娱乐车前轮悬挂。

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用摆臂,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图1、2):包括上、下摆臂2、6(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摇架)、摆臂支架4、上、下球头座7、8及其连接件,上、下摆臂2、6的一端分别与摆臂支架4的上、下端铰接,另一端分别焊有上、下球头座7、8,且上、下球头座7、8通过连接件相连接而形成平行四边形四连杆机构,用于连接上、下球头座7、8的连接件为两端均为球头的球头连杆11(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向轴)。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是:克服现有的板状转向轴不易变化而造成占据整车前端主要空间,使驾驶位置后移,前后轮轴距增加,转弯半径增大的问题,通过合理布置前轮悬挂,释放整车前端空间。

首先,由上可知,证据2也公开了转向轴为直杆的方案,并且该转向轴,即直杆状连杆也起到连接上下摇架、前轮轴、转向臂的作用,同时因转向轴为直杆的制造加工方便,可方便地改变转向轴的长短,通过合理布置前悬轮挂,同样可达到释放整车前端空间的效果,并且在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6段也指出该方案因采用了整体的球头连杆而能达到保持前轮与地面垂直、使转向更灵活准确的技术效果,因此,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证据2已给出了在车辆中采用区别1这些技术特征的启示;

其次,对于区别2:减震器是其上带有弹簧的直杆,弹簧是本领域常规的减震部件,而将弹簧固定于杆状减震部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并且这种布置也不能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3,在连接部位设置连接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如证据2中的下摆臂与球头连杆连接处就设置了连接件,至于区别3中各个连接处设置连接孔、轴心孔均是本领域选用的常规连接方式,并且它们的采用也不能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4,尽管本专利涉及四轮运动型娱乐车前轮悬挂,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车辆的前轮悬挂并无特殊性,并且专利权人也未相对普通车辆提供该领域对前轮悬挂具有特殊要求的证据和陈述,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普通车辆例如证据2的领域中寻找启示。

因而,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审时认为本专利解决了运动强度问题和位置问题,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球轴承的安装方式,本专利是直杆两端内分别设有球轴承,证据2是球头设置在直杆两端,并且专利权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专利具有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公开了“上臂的弯处和下臂的弯处通过球窝关节25、27与转向节部材12的上下端相连”,证据2也公开“两端均为球头的球头连杆11,上、下摆臂2、6一端分别焊有上、下球头座7、8,上、下球头座7、8分别与球头连杆11的两端球头配合”,故,证据1、2均公开了转向节部件或连杆两端设置有球状联轴器的方案,并且这些球状联轴器与本专利的“球轴承”的作用相同,都是使连接的两个部件间万向转动,因此,证据1、2均公开了“两端分别设有球轴承”这一特征。

其次,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法看出“球轴承”是处于转向轴的直杆内,并且在说明书也未明确描述球轴承的具体结构,因此,专利权人在口审时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描述的因采用了特定的球轴承而使本专利具有的实质性特点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均未体现。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运动强度问题,以及专利权在意见陈述书中所描述的“保证了前轮前束的稳定性能和精确性,使方向盘控制角度改变和性能改善,球轴承是安装在临近处没有焊接的一直杆中,所以精度和强度高;使上、下摇臂距离增加,可以减少前轮或内或外的倾斜,前轮的旋转中心点和保持同心,从而转弯性能增强而舒适;在制造过程中不需要通过修改模具的方法变化长短,释放整车前端空间”等特点均是由采用了“转向轴为一直杆”解决和带来的,而证据2对此给出启示,因此,这些特点的产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另外,位置问题,是与前轮悬挂布置位置有关,而不是采用了这样的前部悬挂必然就能解决位置问题,产生“释放整车前端空间”的效果的。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转向轴(2)上固定有转向臂(6)、轮轴(7)”,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参见证据1的转向臂12b、车轮支撑部12a)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2003666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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