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75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6W06838,6W06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04614.2
申请日:1999-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12-11-T03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为复印件,公证书中没有认定该附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为本专利 ),其专利号为 99304614.2、申请日为 1999 年 4 月 19 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 下称第二请求人 )于2007年1月19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均完全相同。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 1:1998 年 8 月17日 ? 1999 年 4 月 26 日隆成集团/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隆成香港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分别与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 T415/9210 产品的函件,复印件,共 18 页;
附件 2:1998 年 12 月 16 日由美国 baby trend 公司发出的传真单,复印件 1 页,以及 1998 年 12 月 24 日 由 ACTS 毅式检定 ( 香港 ) 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单,复印件 1 页;
附件 3:隆城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为 9210T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2054 )、装箱单和重量单、原产地证明、托运人为 BABY TREND INC 的代运公司货物收据、9292 TW 产品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共 10 页;
附件 4:美国 baby trend 公司 1999 Catalog、06/07 CATALOG,复印件,共 4 页;
附件 5:US00D362419S号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1995年9月19日,共 6 页;
附件 6:9632625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8日,共 7 页;
附件 7: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粤知法处字 ( 2006 ) 第 42 号(第二请求人提交为第 38 号)审理通知书;共 1 页。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的主要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 1 ) 上述附件1-4充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案专利的申请人已经将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有相同的外观设计的系列产品 T415/9210从国内公开销售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而且由于 98 年下半年申请人的供货,使得美国 baby trend 公司在 99 年年初编制的产品目录中记载了该型号 9210 的产品图片。而本案专利的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就是上述产品上所附的车轮护罩,因此该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 2 ) 本案专利与附件 5 相比较,仅仅是三角支架的连接关节的形状有所改变,以及推杆以及与其连接的连接杆稍有一些弧度,而这些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案专利与附件 5 相比构成近似;(3)本案专利与附件 6相比较,仅仅是前轮轮罩的形状有所改变,前轮与三角支架的连接位置不同,而这些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案专利与附件 6 相比也构成近似;因此本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 2007 年 1 月 22 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制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 2007 年 2 月16日分别提交了补充附件1 - 5 及其公证认证书的中文译文:
补充附件 1:从中国海关网站上下载权利授权号分别为 993077439 和 003200167 的、备案生效日期均为 2004 年 8 月 5 日的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复印件各 1 页 ( 下称附件 8 );
补充附件 2: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 9210TW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0217、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1 月25日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装箱单和重量单、证明、代运公司货物收据和公证认证书,共 17 页。
补充附件 3: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 9210T 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0749、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4 月 3 日) 、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产品号为 9210W 的产品原产地证明、提单和公证认证书,共 17 页。
补充附件 4: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为 9292TW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1125、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5 月 18 日 ) 、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公证认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认证申请表,共 16 页。
补充附件 5:
( 1 )证明 “1 ) Baby Trend 1998 产品目录 2 ) Baby Trend 1999 产品目录 3) Baby Trend 2007 产品目录 4 ) Baby Trend 1998 1998 和 1999 文书工作 以上产品无误并有效” 的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 9 页;
( 2 ) 1998 年 8 月17日 ? 1999 年 4 月 26 日隆成集团/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隆成香港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分别与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 T415/9210 产品的函件的复印件及英文信件的中文译文,共 19 页;
( 3 ) 1998 年 12 月 16 日由美国 baby trend 公司发出的传真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 2 页,以及 1998 年 12 月 24 日 由 ACTS 毅式检定 ( 香港 ) 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 2 页;
( 4 ) 隆城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为 9210T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2054 )、装箱单和重量单、原产地证明,托运人为 BABY TREND INC 的代运公司货物收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 14 页;
( 5 ) 美国 baby trend 公司 1998 catalog、1999 Catalog、06/07 CATALOG ,复印件,共 6 页。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2 月 27 日分别寄交了相同内容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1)附件 1 ? 4 均为复印件,涉及案外人、涉及不同的国家及地区、显示内容不详,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来源、真实性等事项都无法确认;(2)附件 5、6 公开的是三轮车的常规造型,本专利与附件 5、6 构成近似的观点不成立;因此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不能证明其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下称本案)。
合议组于 2007 年 4 月 10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 2007 年 6 月 21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交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 1 ? 4;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即补充附件 1 ? 5 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销售公开,本专利与附件5、6构成相近似;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 2 - 4 的公证书的原件及补充附件 5 ( 2 ) 至 ( 5 ) 的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对所有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附件1(即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 5 ( 5 ) 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将口审时的陈述意见整理成书面意见,合议组于 2007 年 7 月 4 日分别受到该书面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放弃了附件 1 ? 4,因此合议组对其不做评述。
专利权人对附件 5、6 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 5、6 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 5、6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 5、6 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 5、6 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在先设计。
3、附件 8 为中国海关网上下载权利授权号为993077439 和 003200167 的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复印件,合议组登录中国海关网 ( www.customs.gov.cn ),核实后确认附件8与该网站上登载的内容一致,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 8 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 8 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 2 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 2 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 中DEREK CONRAD 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未能出示补充附件 2 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 9210TW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0217、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1 月25日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装箱单和重量单、证明、代运公司货物收据” 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 3 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3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中DEREK CONRAD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未能出示补充附件3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 9210T 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0749、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4 月 3 日) 、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产品号为 9210W 的产品原产地证明、提单”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 4 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 4 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中 DEREK CONRAD 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未能出示补充附件 4 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为 9292TW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1125、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5 月 18 日 ) 、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认证申请表”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
补充附件 4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认证申请表”为Derek Conrad申请公证、认证时填写的个人信息、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内容和使用目的,该表不是公证或认证文件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申请表中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7、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明补充附件5 ( 2 ) -( 5 ) 的公证书的原件 ( 补充附件 5 ( 1 ) ),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公证书 5 ( 1 ) 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中认定了:2007年1月23日DEREK CONRAD在加利福尼亚州 SAN BERNARDINO 县公证人 NAVEED JATTALA 面前,承认其以公认的身份签署了文件,通过在文件上的签字使文件生效,已经提供证据证明DEREK CONRAD就是签署文件的人士;DEREK CONRAD 签字的文件为 Bbaby Trend 1998、1999、2007产品目录和 Baby Trend 1998 1998 和 1999 文书工作。
补充附件5 ( 2 )、5 ( 3 )、5 ( 4 ) 均为复印件,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未能出示所述补充附件的原件。公证书仅仅认证了其中的签名为 DEREK CONRAD 本人签署,没有公证或认证所述补充附件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专利权人对所述补充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所述补充附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件补充附件5 ( 2 )、5 ( 3 )、5 ( 4 ) 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补充附件5 ( 5 ) 是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声称的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产品目录,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目录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所述原件上未标识出版日期、出版社等相关出版信息,无法证明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 ) 关于销售公开
《审查指南》 2- 36 中指出: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附件8为中国海关网上登载的海关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公众通过中国海关网能够得知附件 8 中产品的日期为附件8的备案生效日 ( 2004年8月5日 ),因此附件8的公开日为 2004 年 8 月 5 日。由于附件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 ( 2000 年 1 月 31 日 ) 之后,因而附件 8 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
由于补充附件 2 - 5中的公证书没有公证和认证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被销售公开,且其中的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检测报告、函件、 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此补充附件2 - 5 同样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
基于上面的评述,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 ( 补充附件 2 - 5 ) 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
三 ) 关于专利法第 23 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本专利与附件5比较
本专利涉及一种“三轮车”的外观设计,所述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
附件5请求保护一种婴儿推车,包括图1-7,其中图1为立体图,图2为右视图,图3为左视图,图4为主视图,图5为后视图,图6为俯视图,图7为仰视图。
本专利主视图所示中间车轮的护罩形状为类牛角状,中间为冠状突起;车架左右两根支撑架中间的关节为长方形,关节中间可以看到一个类长方形的装置;推把套中间部分断开。而附件5的图4所示中间车轮的护罩为类拱形,并且护罩没有遮住两侧支撑架与下面连接杆的连接处;支撑架中间关节为长方形,但是看不到关节内部结构;附件5的推把套为一体结构;附件5还具有一个拱形的遮阳罩杆。因此,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与附件5中间车轮的护罩形状、支撑架关节的形状、推把套的结构均不相同,并且本专利不具有附件5的遮阳罩杆。
本专利左视图所示三轮车的前推杆和后推杆通过一个关节相连,并且具有一定的角度,中间关节为不规则形状,并具有一个类鸡蛋形的中空结构;前后轮之间的连接杆中间具有一个弯折处;本专利的三轮车是前推杆与前车轮相连接,连接杆与前推杆的连接处在前车轮的后斜上方;前轮护罩为类1/4扇形。附件5的图3所示推车的前推杆和后推杆大致呈直线,中间关节为长方形;前后轮的连接杆为一根直杆,并且与前轮相连;连接杆与前推杆的连接处在前车轮的正后方;附件5的后推杆中部具有一个遮阳罩。因此,从左视图看,本专利与附件5前后推杆的角度、中间关节的形状、连接杆的形状、支撑架与前轮的连接方式、前轮护罩的形状均不相同,并且本专利不具有附件5的遮阳罩。
本专利俯视图所示三轮车整体呈类似子弹形状;并且下端(即前轮处)呈类三角形,并具有一定的弧度;左右车轮之间的车轴的中间部分具有一个半圆形弧度;推把套中间部分断开。而附件5的图6所示推车上半截呈长方形,下半截为一个倒放的锐角三角形;左右车轮之间的车轴为一根直杆;附件5的推把套为一体结构;附件5还具有一个拱形的遮阳罩。因此,从俯视图看,本专利与附件5的整体形状、车轴形状、推把套结构均不相同,并且本专利不具有附件5的遮阳罩。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的三轮车与附件 5 中的推车无论从整体还是局部上比较,两者的形状、结构均具有很多明显差别,二者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通过上述区别将本专利三轮车于附件5的推车区分开,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 本专利与附件6比较
附件 6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
本专利主视图所示中间车轮的护罩形状为类牛角状,中间为冠状突起;车架左右两根支撑架中间的关节为长方形,关节中间可以看到一个类长方形的装置;推把套中间部分断开。而附件6的主视图所示中间车轮没有护罩,只是在车轮上方有一个接近水平的类月牙形踏板,并且没有遮住两侧支撑架与下面连接杆的连接处;支撑架中间看不到关节;附件6的推把套为一体结构。因此,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与附件6中间车轮的护罩、支撑架关节、推把套的结构均不相同。
本专利左视图所示三轮车的前推杆和后推杆通过一个关节相连,并且具有一定的角度,中间关节为不规则形状,并具有一个类鸡蛋形的中空结构;前后轮之间的连接杆中间具有一个弯折处;前轮护罩为类1/4扇形。附件6的左视图所示婴儿车的前推杆和后推杆大致呈直线,后推杆的推把处具有一个向下弯折的角度,中间关节不可见;前后轮的连接杆为一根直杆;附件6的后轮上方到右上方位置具有一个类梯形储物筐,前轮没有护罩,只是在车轮上方有一个接近水平的踏板。因此,从左视图看,本专利与附件6前后推杆的角度、中间关节、连接杆的形状、前轮护罩的形状均不相同,并且本专利不具有附件6的储物筐。
本专利俯视图所示三轮车整体呈类似子弹形状,并且下端(即前轮处)呈一个中空的类三角形,并可以看到一个类长方形的前轮护罩;左右车轮之间的车轴的中间部分具有一个半圆形弧度;推把套中间部分断开。而附件6的俯视图所示婴儿车整体呈类似子弹形状,下端(即前轮处)为呈类月牙形的踏板,只能看到前车轮的前端一小部分;左右车轮之间的车轴基本为一根直杆,两端稍有弯折;附件6的推把套为一体结构;附件6中间部分还具有带安全带的座椅。因此,从俯视图看,本专利与附件5的整体形状、车轴形状、推把套结构均不相同,并且本专利不具有附件6的座椅。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的三轮车与附件 6中的婴儿车无论从整体还是局部上比较,两者的形状、结构均具有很多明显差别,二者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通过上述区别将本专利三轮车于附件6的婴儿车区分开,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本专利与附件 5 、6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三.决定
维持 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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