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焦炉炉床板的直角板点焊固定套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76
决定日:2007-10-12
委内编号:5W088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3836.8
申请日:2005-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功培
主审员:董晓静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C10B 2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以国内公开使用为由请求宣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时,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以下三个要件同时存在,则其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本专利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焦炉炉床板的直角板点焊固定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33836.8,申请日是2005年4月11日,专利权人是钟功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套管(1)、角钢(3)组成的焦炉炉床板的直角板点焊固定套管,其特征在于:套管(1)的下端是固定在焦炉炉床板的底部,直角板(2)是一块?形的钢板,两内边紧靠套管(1)上部的管壁上点焊连接,一外边与角钢(3)的边平行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署名为五冶三公司莱钢项目部QC小组、标注日期为2004年6月的“QC活动记录”,复印件,共7页;
附件2’:署名为莱钢项目部技术QC小组、标注日期为2004年12月的“焦炉套管固定新方法的研制”,复印件,共17页;
附件3’:中国五冶第三工程公司莱钢项目部技术QC小组于2005年7月荣获全国“八喜”杯QC小组成果发表赛二等奖的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1’~3’表明本专利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分别由吴小兵、甘朝彬、钱中山和钟功培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共4页;
反证2:吴小兵出具的没有参加莱钢QC小组活动,更没有在QC小组活动记录上签字的书面声明,原件,共1页;
反证3:钟功培从2004年6月到10月的施工日记,复印件,共27页;
反证4:钟功培在2004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施工日记,复印件,共2页;
反证5:莱钢十五技改工程指挥部综合业务处主办的“工程简报”第52期,2004年8月29日,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2’为虚假材料,附件3’是利用虚假材料骗取的,因为附件1’的首页日期与内容时间矛盾,反证1、4证明附件1’的QC小组不存在和事实虚假,反证2证明附件1’的签名属于伪造,反证1、3记载的莱钢5#焦炉炉床板砼浇灌完成的时间可以证明附件2’所述研制时间虚假,而且附件2’第4、12、15页的内容为编造。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1: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1#焦炉易地大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19页;
附件2:莱钢1#焦炉易地大修的开工报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3:1#焦炉易地大修改造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关于莱钢1#焦炉易地大修改造工程施工的补充方案,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由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莱钢工程项目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其证明内容是本专利技术在2004年7月施工的莱钢焦化厂1#焦炉工程中广泛使用,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任何人都可参观,并且签署有“情况属实”,盖有莱钢技改工程指挥部焦化工程项目部的章;
附件6:霍小妹、常振雨,“某焦炉顶板埋管施工工艺”,《山西建筑》,1999年第4期第81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7:董虹等,“焦炉炉床板内高精度预埋管安装新工艺”,《江西冶金》,第22卷第3期,2002年6月,第40~4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8:戴仁寿,“宝钢‘M’型焦炉炉床板及予埋套管的施工”,据称来源自《施工技术与管理》,1988年第8期,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2、3、5证明附件4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6、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收到的文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对本案涉及的无效理由、证据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当庭出示了附件1~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附件1~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对附件1~5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附件1的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其记载的开工时间,附件2的开工报告的日期与附件1的合同签订日期矛盾,且附件2、3缺少监理部门的签字和/或盖章,附件4缺少编制人、审核人和甲方监理的签字以及总工程师的信息,与请求人在侵权诉讼中提交的文件不一致,附件5是事后针对无效和侵权程序制作的文件,盖章部门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此外,专利权人还对附件6、7、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则认为先施工后签合同是建筑施工领域的常见现象,附件2、3有会签栏和施工单位盖章,附件4~5都是真实的,附件6~8都是从网站上下载的,时间可以确认。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6份补充证据,即,
补充反证1:甘朝彬、吴小兵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共3页;
补充反证2:中国五冶莱钢项目部2004年7月10日的莱钢焦化厂1#焦炉易地大修改造炼焦车间煤塔工程的“排水作业施工方案”,复印件,共7页;
补充反证3:中国五冶莱钢项目部2005年2月28日的莱钢焦化厂1#、2#焦炉干熄焦工程“除尘地面站方案”,复印件,共4页;
补充反证4:中国五冶莱钢项目部2003年11月4日的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的“资料收发记录册”,复印件,共10页;
补充反证5:据称是高文建以莱钢十五技改工程指挥部名义编造下发假通知的底稿,复印件,1页;
补充反证6:2005年4月15日的“五冶报”,第4版,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表示,补充反证1用来证明请求人的附件4不存在;补充反证2、3用来证明五冶公司的每个施工方案都要有会签栏,从而证明请求人的附件4属于伪造;补充反证4用来证明收发文件记录没有包括附件4,也证明附件4是伪造;补充反证5用来证明请求人在提无效请求时的附件2是伪造的;补充反证6用来证明其中提到的7#炉就是新1#炉,就是易地施工的炉,但是其施工工艺跟本专利不同。
(3)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3、4、5和补充反证1~6的原件。请求人进行了核实,对反证1~4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反证1、2无法核实签名,证人没有出庭,反证3、4不能确定时间,是专利权人自己写的;对反证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对补充反证1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补充反证2~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补充反证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补充反证6,认可其真实性,也认可其中记载的7#焦炉就是新1#炉,就是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1#炉易地大修改造之后的炉的编号。专利权人则认为由于路途和时间关系证人不能出庭,补充反证2~5都有会签栏、编制人和监理人,足以证明附件4是伪造的,补充反证5证明附件2是伪造的。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是,用附件1~5和补充反证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中附件4和补充反证6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用附件6~8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证据、理由和事实。
(4)关于新颖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内容被附件4和补充反证6公开。其中,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一致认可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承揽了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焦化厂1#焦炉易地大修改造工程,并且该1#焦炉就是补充反证6中的莱钢7号炉,也就是新1#炉,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反证6记载的“直角连接固定法”和图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以及工程施工能否导致技术被公开。对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可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人认为该附件4是伪造的材料。
(5)关于创造性,请求人用附件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本专利与附件8的区别在于包括直角板、角钢以及点焊连接方式,附件6、7公开了点焊并对直角板和角钢给出了技术启示。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6~8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当请求人以国内公开使用为由请求宣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时,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以下三个要件同时存在,则其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本专利相同。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承接并施工了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的1#焦炉易地大修改造工程,且使用了附件4和补充反证6的方案,该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且已被公众所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该工程采用的是补充反证6的方案,该方案与本专利不同;附件4的方案与本专利相同,但是附件4是伪造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在本案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承揽了莱钢公司的焦化厂1#焦炉易地大修改造工程,改造后为新1#焦炉,又称补充反证6中的莱钢7号焦炉。因此,合议组通过该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新1#焦炉使用的方案是否为本专利的方案。
本案中涉及到新1#焦炉方案的只有附件4和补充反证6,请求人认为这两项证据均证明新1#焦炉使用的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将这两份证据进行对比发现,附件4公开的套管焊接位置是位于角钢的内侧,而补充反证6显示的套管焊接位置却在角钢的背侧,还明确记载7号焦炉的所有套管均采用其所述方案。由此可见,附件4和补充反证6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补充反证6的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又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附件4,请求人虽然出示了原件,但该原件上的签章单位均与请求人有一定联系,专利权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又提出了异议,因此在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上,附件4弱于补充反证6,新1#焦炉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应以补充反证6为准。
在补充反证6中,针对炉床板套管安装技术,其文字内容仅记载“在炉床板套管安装中,项目部根据两点一线原理,采用‘直角连接固定法’,在距离每排套管三、四公分远的位置焊一根角钢,利用定位角钢架,在两端绷紧一根铁丝,使铁丝高度与套管顶部标高对齐并通过套管圆心,待测定好尺寸后用角铁焊死到角钢上”,相应的附图公开的内容涉及横向和纵向的角钢,并没有明确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直角板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技术内容中的哪一个技术手段对应本专利所限定的直角板。因此,根据请求人的上述证据和补充反证6,不能认为新1#焦炉采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请求人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因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导致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依据附件6、7、8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但是并未提供附件6~8的原件,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附件6~8的真实性的其它佐证。因此在专利权人对附件6~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这些附件不予采信。此外,即使将附件6~8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由于附件6~8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直角板以及直角板与套管的位置关系,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3383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