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锯铝机(09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07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1760.8
申请日:2004-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永冲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骥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整体形状和连接等方面均采用了几乎相同的设计,极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误认、混同,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其未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4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21760.8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锯铝机(090)”,申请日是2004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是王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曾永冲(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是Des.34574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扉页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3是01331030.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4是200430021762.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且在本专利申请的同日,专利权人还对另一项产品的外观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附件4)。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点是,本专利的各视图是在机体处于压缩状态,并顺时针旋转与工作台成一定角度后拍摄的,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各视图是在机体呈打开状态和工作台未旋转角度时绘制的,但从机体与工作台的连接方式及其后的限位装置的设置,可以得出机体可以向下压缩,与工作台的角度也可以调整,因此,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本专利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比较的陈述同附件2;将本专利与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不同点是,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的各视图是在机体处于压缩状态,并逆时针旋转一定角度后拍摄的,但当二者工作台旋转至同一角度时,两专利的对应视图基本相同,且为同一人同一日申请的专利,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4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组成员,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的观点,当庭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7年9月11日认证的附件2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认证原件,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其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2内容一致。请求人当庭演示了相关产品实物。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1331030.5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斜切割机”,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为“锯铝机”的外观设计,附件3所示为“斜切割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二者用途考虑,均可用于切割物品,即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因仰视图无实际设计内容,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锯铝机由底座、工作台、机体三部分组成,机体大致由圆形锯片、锯片罩、电机、长形传动臂和五边形框体手柄五部分组成,底座整体呈外开状,前后支撑脚为近似“L”形,两后支撑脚之间有一辅助支撑架,底座中部为圆盘状工作台,工作台前端的外周表面有一调节手柄,工作台面上有两块呈“一”字形排列的横向挡板,工件台后部有一凸起,该凸起与机体铰接构成限位装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底座、工作台、机体三部分组成,机体大致由圆形锯片、锯片罩、电机、长形传动臂和五边形框体手柄五部分组成,底座整体呈外开状,前后支撑脚为近似“L”形,两后支撑脚之间有一辅助支撑架,底座中部为圆盘状工作台,工作台前端的外周表面有一调节手柄,工作台面上有两块呈“一”字形排列的横向挡板,工件台后部有一凸起,该凸起与机体铰接构成限位装置,从仰视图观察,底座与工作台整体呈箭头状,其中部为六角星条棱,其中一条棱与工作台前端的外周表面上的调节手柄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未显示底座及工作台的底部。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在底座、工作台和机体的连接方式,以及机体的形状及其部件的连接方式等方面均采用了几乎相同的设计,极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误认、混同,虽然本专利没有显示锯铝机的底座及工作台的底部,但二者底座和工作台的底部的形状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上述基本相同的设计已导致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17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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