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饰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08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9052.8
申请日:2003-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神话传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东民,雷震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S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以构成抵触申请或已构成现有技术的在先申请或专利为证据,认为在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在后专利进行审查。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320119052.8号、名称为“灯饰画”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严东民、雷震,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灯饰画,其特征在于:该灯饰画包括塑料霓虹灯带、柔性塑料灯饰网和固定件,塑料霓虹灯带按照一定图案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柔性塑料灯饰网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饰画,其特征在于:该塑料霓虹灯带包括一连串小灯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饰画,其特征在于:该灯饰画还包括电源,其与霓虹灯电性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神话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1份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565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6月1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只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常规技术特征,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07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843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11月30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521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1月5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本专利中是采用了塑料霓虹灯带,而证据1中是发光体,但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发光体1可采用小白炽灯、圣诞灯、二极管或塑料霓虹灯”的技术启示,同时在证据2中也公开了关于低压可塑追逐式霓虹灯带的技术内容,而固定方式的区别为简单的文字变换,且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内容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且专利权人相同,证据1已于1997年6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具体理由是:证据1只是公开了灯饰广告构成的上位概念,没有公开塑料霓虹灯带、柔性塑料灯饰网等技术特征,本专利的灯饰画由于采用了柔性塑料灯饰网而具有重量轻、安装方便、便于运输或贮藏的优点,由于采用了塑料霓虹灯带而具有安装维护方便的优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没有公开塑料霓虹灯带、柔性塑料灯饰网等技术特征,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公开“塑料霓虹灯带按照一定图案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柔性塑料灯饰网上”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及其结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刘进然,专利权人严东民及其专利代理人朱世东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于庭后7日内提交补充意见陈述;(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内容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是同样的发明创??;(5)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塑料霓虹灯相当于本专利的塑料霓虹灯带,证据1中的粘固、捆绑、嵌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过固定件固定,证据1中的塑料网相当于本专利的柔性灯饰塑料网,证据1中的灯饰广告不需要悬浮物也可以实施,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而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被证据1公开,并且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图案是预先做好在塑料网上的,不方便安装,而本专利中是通过固定件将塑料霓虹灯带按照一定图案固定在网上的,本专利的塑料霓虹灯带和柔性塑料灯饰网都有阻燃材料,本专利中的柔性塑料灯饰网可以卷起来便于运输,本专利的固定件是根据需要而设置的,这些都与证据1不同;请求人认为阻燃材料并没有写入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且使用阻燃材料制造灯饰设备也是公知常识,而柔性塑料网也被证据1公开;(6)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使用阻燃材料的特征被证据2中的PVC塑料公开,关于使用柔性材料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且也属于技术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证据3也公开了与证据2同样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均没有公开关于阻燃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柔性塑料灯饰网既是柔性的又是阻燃的,并且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相结合的启示;请求人认为关于使用阻燃材料的特征还是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中也没有对阻燃进行限定;专利权人认为可以用说明书中记载的阻燃特征来解释权利要求以说明本专利中的塑料霓虹灯带与证据1中的不同,并且现有技术中的灯带和灯网均不是阻燃的。
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理由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3均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在先申请构成抵触申请或已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的,应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而不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对在后专利申请(或专利)进行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将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灯饰画,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用安全、安装和运输方便、可悬挂的灯饰画。其技术方案为:一种灯饰画,该灯饰画包括塑料霓虹灯带、柔性塑料灯饰网和固定件,塑料霓虹灯带按照一定图案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柔性塑料灯饰网上。
证据1公开了一种灯饰广告,包括发光体、柔性材料、悬浮物和电源。其中,发光体可采用小白炽灯、圣诞灯、二极管或塑料霓虹灯;柔性材料可选用布、丝织物或各种金属网、塑料网。发光体按所需的文字或图案形状粘固、捆绑或嵌接在柔性材料上。将柔性材料固定在悬浮物上或者也可以直接悬挂在建筑物的外表面上,发光体与电源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塑料霓虹灯相当于本专利的塑料霓虹灯带,证据1中的粘固、捆绑、嵌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过固定件固定,证据1中的塑料网相当于本专利的柔性灯饰塑料网,证据1中的灯饰广告不需要悬浮物也可以实施,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塑料霓虹灯带、柔性塑料灯饰网等技术特征,本专利的灯饰画由于采用了柔性塑料灯饰网而具有重量轻、安装方便、便于运输或贮藏的优点,由于采用了塑料霓虹灯带而具有安装维护方便的优点;本专利中的柔性塑料灯饰网可以卷起来便于运输,本专利的固定件是根据需要而设置的,这些都与证据1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从证据1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悬挂在空中的户外灯饰广告,其优点是安装及维修容易、重量轻、便于制作及运输、特别适用于各种集会和促销活动(参见说明书第1页),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2)证据1中的发光体1可采用塑料霓虹灯,从实施例及图1中也可以看出该塑料霓虹灯为带状,且具有柔性,以便被固定成所需的文字或图案形状,具有安装维护方便的优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霓虹灯带实质相同;(3)证据1中的柔性材料2是用于承载塑料霓虹灯,且可选用塑料网,与本专利中的柔性塑料灯饰网功能和结构相同,都具有重量轻、安装方便、便于运输或贮藏的优点,并且柔性材料本身的特性也决定了其必然能够卷起来进行运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塑料灯饰网也已被证据1公开;(4)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固定件”,但是证据1中记载了发光体是以粘固、捆绑或嵌接方式按所需的文字或图案形状固定在柔性材料上,而如果采用捆绑方式则必然需要使用某种固定部件,而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记载的“使用时,将塑料霓虹灯带1接上电源4,绑扎在柔性塑料灯饰网2上的塑料霓虹灯带1所排列的图案开始闪烁”可知该“固定件”是用于将塑料霓虹灯带1绑扎在柔性塑料灯饰网2上,因此关于固定件的技术特征实质上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并且证据1中发光体的固定方式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料霓虹灯带的固定方式实质上相同,而固定件的具体设置方式和结构自然也是根据实际应用情况进行选择。综上所述,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1)证据1中的图案是预先做好在塑料网上的,不方便安装,而本专利中是通过固定件将塑料霓虹灯带按照一定图案固定在网上的;(2)本专利的塑料霓虹灯带和柔性塑料灯饰网都有阻燃材料,这些都与证据1不同,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1)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其中的文字或图案不是预先做好在塑料网上的,而是通过粘固、捆绑或嵌接方式将发光体按所需的文字或图案形状固定在柔性材料上所成,即也是首先分别制作塑料网和发光体,然后再将发光体固定在柔性材料上,从而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料霓虹灯带按照一定图案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柔性塑料灯饰网上”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2)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塑料霓虹灯带和柔性塑料灯饰网都有阻燃材料,首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这一特征,其次在灯饰产品中为了安全防火而采用阻燃材料也是必然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塑料霓虹灯带包括一连串小灯泡”。证据1中公开了发光体可采用小白炽灯,由于证据1中的发光体是要按所需的文字或图案形状粘固、捆绑或嵌接在柔性材料上,这就必然需要使用一连串的多个小白炽灯,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灯饰画还包括电源,其与霓虹灯电性连接”。证据1中也公开了发光体与电源相连接,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使用了PVC塑料的低压可塑追逐式霓虹灯带,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可塑霓虹灯带,它们都可以用作本专利中的塑料霓虹灯带。因此,根据上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与证据2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结合也都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3201190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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