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背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背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16
决定日:2007-09-25
委内编号:6W063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4713.7
申请日:2005-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就本案而言,尽管互联网证据易于伪造篡改,但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涉及的内容不但在不同网站都得到了印证,而且相关网页的文章及上传时间得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印证。因此,其公开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在先设计于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在互联网上公开。并且,在美国可以看到相关信息。根据互联网的特性,上传内容应在各国同时看到。基于时差的判断,此刻对于美国东部(纽约)时间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法定的都是在优先权日之前一日。

消费者极易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004713.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手机背盖”,申请日是2005年2月15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诺基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外型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数字通信》2004年第10期封面、版权信息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200430077737.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7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006年8月3日,请求人提交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2006)深龙证字第1350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4??“(2006)深龙证字第1357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2006)深龙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复印件.

针对2006年7月17日转送的文件,2006年9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上述附件1公开的是7610型手机的正面,没有背面,附件2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适用于本案。并且该两份附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7260型手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另外,专利权人曾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新颖性进行检索和鉴定,其结论是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芬兰,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产品外观均被授予专利。并附如下反证:

反证1??分别标有7260和7610的手机六面视图各两份;

反证2??检索报告一份复印件;

反证3??标有23916和23886的外文文献复印件各一份;

反证4??项目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

2007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补充证据和答复意见随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转送双方当事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7年4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出庭。请求人出示了除附件2以外所有证据的原件,双方核实了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附件3??附件5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专利权人补充了如下两份反证用于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合法拥有,并且在互联网上是申请日之后的2008年8月18日上传到互联网上公开的(编号续前):

反证5??“(2007)长证内经字第2089号”公证书;

反证6??“(2006)京证经字第16803号”公证书。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补充证据转送请求人,限期答复。双方就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互联网公开时间以及本专利与证据的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尽管附件2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在附件1报道可见该款7610手机在2004年6月即已上市出售,由附件2图片可见其后壳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4、5是三份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其中附件4,即第1357号公证书证实2004年8月17日上午9时45分披露了一款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时差换算,此时在美国时间是8月16日早于优先权日一天,证据3是对证据4的印证,证据5证明本专利手机已经进入国家相关部门审查,准予入市,说明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印证证据4的合法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与附件2没有关联性。补充证据即附件3??附件5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应不予考虑。其时间不能确定,是电子证据,仅仅是对一个网页页面的公证,证明力较弱,属于孤证。反证5是对美国网站的实时抓拍,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8月18日在网上公开的。反证4证明专利权人合法拥有本专利。最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2007年4月28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口审当天提交的补充证据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重申口审中陈述的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外型与本专利相近似,并且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网上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6)深龙证字第1350号”公证书,针对新浪网的“中关村在线”网站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附件4是“(2006)深龙证字第1357号”公证书,针对“中关村在线重庆站”网页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附件5是“(2006)深龙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针对信息产业部的官方网站网页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是“(2007)长证内经字第2089号”公证书,对美国网站的实时抓拍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公证书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针对补充证据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在提交补充证据时没有结合证据作具体说明,因此,补充证据不应予考虑。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该三份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即在附件3、附件4公证书中已经对补充证据作出清楚说明,例如在附件4公证书正文第一页“公证事项:”下面第一段文字“…来到我处称:‘诺基亚公司’诉申请人生产的手机产品侵犯专利权,其实该产品诺基亚7260手机的外观图形在起诉方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上市前或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存在。我公司在‘http://www.it023.com/mobile/news/2004-08-17/1092712633d27738.html’网址上发现有‘诺基亚手机’的图片,且该信息是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因此,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可以予以考虑。

在附件3中记载:2006年7月21日下午3时30分至3时50分在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办证大厅,由委托代理人王小娟操作微机,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ina.com进入新浪网页,沿 “科技”→ “手机”→“品牌”→“诺基亚”→2004年“机型”→ “7260型号的相关文章” → “新机报道” 标题顺序进入“诺记7610出简化版,新机7620外形更酷炫(图)”网页(http://tech.sina.com.cn/mobile/n/2004-08-17/1357406522.shtml),可见打印网页界面。页面包括6页,根据常识,在首页大标题下显示的是上传时间信息,即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17日 13:57 中关村在线。

在附件4中记载:2006年7月24日上午11时10分至12时15分在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1216办证室,由委托代理人王小娟操作微机,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中打开http://verycd.265.com进入网页,沿 “名站导航”的Google标题搜索栏中输入“NOKIA 7260 S40 2004-087260 ”,打开搜索结果第4页,点击“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评论”,遂显示打印页面,即http://www.it023.com/mobile/news/2004-08-17/1092712633d27738.html,打印页面共三页。文章结尾显示文字上传信息“2004-08-17 9:45:27 文/タンテ”。

在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中记载:2007年3月26日上午在长安公证处的微机上,由委托代理人杨璞操作微机,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archive.org”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1页至第3页;在“wed”项下输入栏中输入http://www.it023.com,点击“Take Me Back”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4页至第9页;点击页面中的“Aug 17,2004” 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10页至第12页;点击浏览器菜单“查看”项下的“编码”中的“简体中文” 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13页至第15页;在打印图片地址栏中显示网址为“http:/web.archive.org/web/20040817003654/http://www.it023.com/index.html”中的http://www.it023.com/index.html部分变更为http://www.it023.com/mobile/news/2004-08-17/1092712633d27738.html,点击回车,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16页至第19页;点击浏览器菜单“查看”项下的“编码”中的“简体中文” 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20页至第23页;点击浏览器菜单“查看”项下的“源文件”打印出现文件第24页至第31页。从显示有中文文字的第13页至第15页及第20页至第24页判断是对“中关村在线重庆站”网页的实时抓拍,其中第20页文章标题“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下显示上传时间“2004-08-17 9:45:27”。

关于公开事实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标题为“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文章已于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在互联网上公开。并且,在美国可以看到相关信息。根据互联网的特性,文件一旦上传应该是在世界范围内同时看到。尽管专利权人认为互联网证据易于伪造篡改,但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页面显示的文字内容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是一个印证。并且,相关信息在不同网站都得到了印证,因此,如果认为附件4内容是不真实的,应有反证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也证实确有相关文章在网上曾被上传公开,因此,对于网上曾公开过相关信息的事实应与认定。关于相关信息公开的时间,双方争议较大。专利权人以反证5证实在美国的互联网上是于2004年8月18日网上看到的。因为从反证5中看到,在2004年8月17日的抓拍记录中没有记载“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文章,在2004年8月18日抓拍记录中却记载有该文章。但是,合议组认为,这并不足以证明在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在美国互联网上一定没有相关信息披露。

关于公开时间的判断,基于时差的判断,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对于美国东部时间(也是美国最早的时间)而言在理论上是2004年8月16日20时45分,法定时间是21时45分。因此,此时应是美国官方时间2004年8月16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附件4公证书中所附网页打印件页码2/3页显示的“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图片(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发表,该证据适用于本案,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2.相近似性比较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分析如下:

本专利产品显示的是手机背盖,有7幅视图,包括两幅立体图及除后视图以外的其他五面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右上角及左下角呈圆弧状,左侧上部有矩形方框,其内有圆形及条形图案,产品右下角有多个圆角矩形图案,其右侧边即为手机边沿。沿左侧边及底边有细条。从侧面观察,手机背盖左右侧上部及下部均有一凹进,从俯视图观察上部左右均有一凹进。(见附图:本专利)

在先设计显示的是手机背盖,仅可见正面视图,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右上角及左下角呈圆弧状,左侧上部有矩形方框,其内有圆形及条形图案,产品右下角有多个圆角矩形图案,其右侧边即为手机边沿。沿左侧边及底边有细条。(见附图:在先设计)

经比较,二者存在的相同点是:与本专利主视图对应的正面视图,二者均为“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右上角及左下角呈圆弧状,左侧上部有矩形方框,其内有圆形及条形图案,产品右下角有多个圆角矩形图案,其右侧边即为手机边沿。沿左侧边及底边有细条。”从可见图片比较二者外观设计(除商标外)从视觉上看没有不同点。但是本专利所具有的侧面视图在先设计图片上不可见。对此,合议组认为,与本专利主视图对应的正面视图是一般消费者区别二者的视觉注目部位,由于手机较薄,相对来讲,侧面较窄,属于易被视觉忽略的部位,因此,基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上述相同点,足以判断二者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均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适用于本案。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3000471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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