搅拌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17
决定日:2007-10-30
委内编号:6W07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3099.X
申请日:2002-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文乐
授权公告日:2003-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志明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5月14日授权公告的0236309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搅拌器”,申请日是2002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邓志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文乐(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

附件2:99315592.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

附件3:9931559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表现在:本专利整体上犹如一名身穿长脚连衣裙的高贵的少女,而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整体上呈一只昂首挺立的企鹅。同时,手持搅拌器的用途及手持的特点,导致产品的设计形状离不开圆棒状,在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下,设计的空间很小,提供了三份专利文本来说明多数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在图案方面或形状上仅有微小改变。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用于说明本专利情况。

附件2是99315592.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属实,其所示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动搅拌器”,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搅拌器,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为手动搅拌器,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搅拌器,其整体形状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为鸟头状,中部由上至下逐渐收缩的近似长圆锥形的鸟身部分,侧面均匀分布有多条装饰线,下部近似短圆锥形,下端设置有八个弧形缺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手动搅拌器,其整体形状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为鸟头状,鸟喙略长,中部是由上至下逐渐收缩的近似长圆锥形的鸟身部分,下部近似短圆锥形,下端设置有六个弧形缺口。鸟的头颈部的正面有长条的深色块,鸟的颈部的后面有椭圆形深色块,鸟身的中央部位也有深色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均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均为鸟头状,中部均为由上至下逐渐收缩的近似长圆锥形的鸟身部分,下部均近似短圆锥形。下部的底端均设置有弧形缺口;在先设计的头颈部有深色块,鸟身的中央部位有深色环,本专利的对应部位有近似的区域。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无鸟喙,在先设计有长的鸟喙;本专利在鸟头顶部有一对似眼睛的圆形图案,在先设计的对应部位无此设计;本专利的下部侧面有多条装饰线,在先设计无此装饰线;两者下端设置的弧形缺口数目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上部、中部、下部的形状及比例近似,两者鸟喙的不同以及顶部的圆形图案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下部侧面的装饰线以及下端设置的弧形缺口数目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尽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整体上犹如一名身穿长脚连衣裙的高贵的少女,而在先设计整体上呈一只昂首挺立的企鹅,这只能说明观察者的想像视角不同而已,并不能影响两者形状近似的客观情形。同时,专利权人提供了三份专利文本来说明多数手持搅拌器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在图案方面或形状上仅有微小改变,设计的空间很小,手持搅拌器整体形状属于公知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手持搅拌器的各部位均有较大设计空间,请求人仅以三份专利文本来说明手持搅拌器设计空间小证据不足,合议组不予认可。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6309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2





本专利附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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