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与同屏单色象素管匹配兼容的四基色象素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15
决定日:2007-10-15
委内编号:5W083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9270.3
申请日:2000-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张田勇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G09F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实现了一定的功能和效果,满足了社会需要,并且没有明显无益之处,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与同屏单色象素管匹配兼容的四基色象素管”的0025927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是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括2项权利要求,如下:
“1.本实用新型一种与同屏单色象素管匹配兼容的四基色象素管,其结构由数目不等的红、绿、兰三基色发光二极管和有别于上述三种基色的另一种单色(以下称为第四基色)发光二极管、象素管塑壳、电路印制底板、引线通过焊接固定灌胶封装而成,其特征在于:在达到白平衡的红、绿、兰三基色发光二极管位置之间交叉增配了与红、绿、兰三种基色有别的发出第四种光色的发光二极管,其数目、发光强度指标、位置布局和所处的象素管外框形状大小,与同一显示屏用于文字显示的其它单色象素管采用完全相同的方案,成为图形显示和文字显示完全兼容的四基色象素管。
2.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与同屏单色象素管匹配兼容的四基色象素管,其特征在于:四基色象素管中的第四基色是有别于图形显示的红、绿、兰三种基色以外的另一种单色。”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加入第四基色发光二极管已经可以实现文字与图形的兼容显示,加入第四基色发光二极管只是增加成本、不产生积极效果,不具备实用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其它单色象素管所采用的方案”模糊不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2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的请求号为05-1382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3:业主方(山东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商(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上海三思科技反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会谈的会谈纪要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辖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12月2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与证据3内容相同的会谈纪要复印件,请求人除以上证据外未补充其它意见。
2007年1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删除,仅保留了原权利要求1,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项权利要求。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单色象素管”所采用的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是相适应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再现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实际应用,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且具有兼容了图形显示与文字显示、使可变信息标志产品的显示效果充分显示、提高了可变信息产品的性价比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以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附件2:本专利技术工作项目实例举证一览表及四基色像素管使用实例工程举证复印件,共132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的请求号为05-1382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2007年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4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进行评述,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5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和3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数目不等”、“其数目、发光强度指标……其它单色象素管采用完全相同的方案”无法准确表达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不清楚,不清楚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四基色象素管还是其他单色象素管,本专利发明点在于增加了第四基色,而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只是这些,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都是现有技术,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已经描述了本专利就是把现有技术相组合的专利,文字用单色,图像用红、绿、蓝三基色都是现有技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3行可以看出文字显示的时候图像是不显示的,因此它们是不协同工作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就是现有技术的叠加,实现它交替显示的电路并没有说明,这种图形显示和文字显示进行交替是很常用的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可以制造和使用,但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增加了制造的成本,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不是在于红、绿、蓝的数目是多少,而是增加了一个基色,基色在本领域是专用词语,本专利要增加的是在红、绿、蓝以外的基色,数量是根据情况自主选择的,基色是原有的三基色管子不能产生的颜色,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限定了红绿兰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是要达到白平衡才可以,本专利要保护的是带有红、绿、蓝和第四基色的象素管,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限定了所要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不协同工作的状态,本专利也不是简单的叠加组合,产品生产过程中是需要有线路板、塑壳等必备常用要素,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但本专利的发明点,实现图形显示和文字显示的电路和控制系统也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设计出相应的控制电路,但是这种电路不是本领域的现有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三基色配出来的颜色的纯度与增加第四基色的纯度是不同的,三基色配出来的颜色的光波长与增加第四基色的波长相比较是短的,由此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实用性。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该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进行评述,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5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证据2-5进行评述,仅以证据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进行评述。并且由于专利权人放弃了??提交的附件2和3作为证据使用,本决定中不予评价并不再涉及附件2和3。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可本专利产品可以制造和使用,但是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增加了制造成本。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可变信息标志产品,由于图形象素管和文字象素管元件构成有别,导致视觉效果差异,虽然在理论上由红绿兰三种基色应该可以配出与文字象素管相一致的色彩,但在实际工程中,三基色的图形象素管难以与不具备相同基色的文字象素管显示兼容,更无法达到相同显示效果。本专利对用于图形显示的象素管进行了改进,在原有红绿兰三基色的基础上,将同一显示屏上单色文字象素管选用的颜色加入到图形象素管中,使图形象素管也可显示文字,文字显示区域的幅容扩充到整个显示屏,克服了图形象素管导致文字显示功能削弱的弊端,并且使显示屏整体性更好。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保护一种与同屏单色象素管匹配兼容的四基色象素管,根据该技术方案,可以对其进行制造和使用,并且由于本专利的图形象素光中添加了用于与文字象素管颜色相同的颜色,在仅需要显示文字而无需显示图形的情况下,图形象素管也可显示文字,由此使得图形象素管兼容了文字象素管的功能,同时使得进行文字显示时该显示屏的效率、整体性更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了上述预期的技术效果,虽然在图形象素管中加入用于显示文字的发光二极管,并由此会对现有的发光控制电路进行改变,相比现有的可变信息标志产品势必会增加原材料的成本,但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有不同的侧重和发明目的,并且衡量技术方案是否有益不能仅以成本为唯一标准,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言,其增强了可变信息标志产品的显示功能和效果,满足了社会需要,并且没有明显无益之处,因此其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数目不等”、“其数目、发光强度指标……其它单色象素管采用完全相同的方案”无法准确表达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不清楚,不清楚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四基色象素管还是其他单色象素管。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四基色象素管,并且其具有与同屏单色象素管匹配兼容的特征,本专利的四基色象素管是为了解决现有显示屏中用于文字显示的单色象素管与用于图形显示的多色象素管不相兼容的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内容均与四基色象素管相适应,虽然该技术方案中还包括了显示屏和同屏单色象素管,但本专利中主要对用于图形显示的多色象素管进行了改进,该四基色象素管是显示屏的局部结构与单色象素管协同工作,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确定为四基色象素管并无不妥,并且其保护主题清楚、明确;红、绿、兰三基色发光二极管“数目不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相应的产品进行设计、制造时根据实际的使用情况或设计要求进行选择的,该权利要求中没有必要对具体的发光二极管数量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发出第四种光色的发光二极管,“其数目、发光强度指标、位置布局和所处的象素管外框形状大小,与同一显示屏用于文字显示的其它单色象素管采用完全相同的方案”,本专利中并未对单色象素管的外框形状大小以及其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发光强度指标、位置布局等进行改进,并且这些方案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掌握的现有技术和实际情况进行具体选择并确定的,该权利要求中没有必要具体限定这些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四基色象素管以及其中发出第四种光色的发光二极管的配置方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四基色象素管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的叠加,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可变信息标志产品,其用于图形显示的象素管仅包含三基色,即红绿兰三种颜色的发光二极管,虽然理论上可以利用这三种基色配出与文字象素管相一致的颜色,但实际工程中,三基色的图形象素管难以与不具备相同基色的文字象素管显示兼容,无法达到相同显示效果,针对上述技术问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基色象素管中,在三基色发光二极管位置之间交叉增配了与三基色有别的发出第四种光色的发光二极管,而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强度指标等参数与用于文字显示的单色象素管采用相同的方案,由此在显示文字、不显示图形时,该象素管也能够以与文字象素管相同的颜色进行文字显示,具有文字、图形兼容的显示功能,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并没有有关在图形象素管中添加发出第四种光色的发光二极管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上述技术手段已经成为现有技术,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此,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基础上,维持0025927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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