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42
决定日:2007-09-25
委内编号:5W086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6570.1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天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亚平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熊婷
国际分类号:H01R 33/05;H01R 4/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具有有益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1657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其申请日为 2004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李亚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其特征在于由灯座主休(1),夹线板(4)和导电芯片(9)组成,所说的灯座主体(1)侧面有插置发光二极管(12)的管座(14),灯座主体(1)内有内置导电芯片(9)的平行芯片槽(13),导电芯片(9)侧端的管脚夹(10)与发光二极管(12)的管脚(11)接触,导电芯片(9)另一侧或上端的切皮剪(6)的刀刃与连接导线之一的金属芯线(8)接触,所说的夹线板(4)两侧有带锁定锲齿(3)的滑板(2)与灯座主体(1)上带锁定锲齿(3)的滑道(15)对应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灯座主体(1)左、右两侧有插置发光二极管(12)的管座(14),灯座主体(1)两条平行芯片槽(13)内的导电芯片(9)两侧端的管脚夹(10)分别与两侧的发光二极管管脚(11)接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石家庄天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其中,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告编号为389425的台湾省专利公报、公告本的复印件(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2000年5月1日,共21页;

附件2:公告编号为590188的台湾省专利公报、公告本的复印件(以下称为对比文件2),其公开日为2004年6月1日,共24页;

附件3:专利号为CN2602514Y的复印件(以下称为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4年2月4日,共15页。

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是:(1)对比文件1中的灯座部、扣接部、导电片及插座分别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主体、夹线板、导电芯片基管座,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也均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并且两者的领域相同,发明目的均是为了提供一种与排线组合后构成带状灯饰的发光二极管连接座,技术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中公开,其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发光二极管构成之带状灯串”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LED灯座”都公开了两个以上甚至更多个发光二极管在同一灯座上插接组合的结构形式,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的主要内容是:(1)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现有单个发光二极管亮度低,一般仅能作为单面发光体,限制了应用范围。为了拓展LED的使用范围,当前需要设计机构新颖、使用范围广、安装使用方便的配套器件。”为此,本专利提供以一种可双侧端插置发光二极管,双面发光,使用范围广,效果好的连接座,本专利产生的效果不仅连接座单体可两侧插置发光二极管,更可组成两面连续发光的灯串,而三个附件均没有提出两面发光的目的,也没有提出两面发光的形状、结构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似乎可两面发光,但是结构复杂,不方便,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从商业价值上也体现出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1-3的原件;(3)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1、2结合或对比文件1、3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地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无效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请求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将对比文件1、2、3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发光二极管带灯及灯座结构(参见说明书较佳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及其附图1-5),该灯座(相当于本专利的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结构包括灯座部1(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主体)、扣接部2(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线板),该灯座部中央设置有插座11(相当于本专利的管座),灯座部内设置有两导电片5(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芯片),其作为发光二极管两个接脚32、33和排线4内导线通道之用,导电片5上设有尖刺部51、穿孔52和嵌槽53,尖刺部51(对应于本专利的切皮剪)的位于灯座部1和扣接部2相互结合时,用以刺穿排线4外部的保护绝缘层42,穿孔52是导电片5固定于灯座部1的构造,灯座部1两侧设有插槽、扣榫和扣缘(对应于本专利的滑道),扣接部2的基座21上的扣接臂(对应于本专利的滑板)穿过灯座部1所设插槽13,扣接臂22的第一扣榫24(对应于本专利的锲齿)和第二扣榫25分别与灯座部1的扣榫12和扣缘14相互扣接。

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串联方式连接的灯泡中任一灯泡或者连接导线发生故障时,将导致整组灯串失效不亮;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单个发光二极管亮度低,限制了应用范围;即,对比文件1是解决多个二极管灯泡发光中串联电路带来的损害,而权利要求1是解决单个发光二极管亮度低的问题,即,两者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本专利中使用了“平行芯片槽”,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该特征;并且,两者的灯座部分和夹线部分构成的连接部件不相同,对比文件1中灯座部和扣接部之间的机械连接关系为灯座部1两侧设有插槽、扣榫和扣缘,扣接部2的基座21上的扣接臂22穿过灯座部1所设的插槽13,扣接臂22的第一扣榫24和第二扣榫25分别与灯座部1的扣榫12和扣缘14相互扣接,而权利要求1是夹线板(4)两侧有带锁定锲齿(3)的滑板(2)与灯座主体(1)上带锁定锲齿(3)的滑道(15)对应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3、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以上的对比可以知道,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的特征“平行芯片槽”;对比文件1中灯座部和扣接部之间的机械连接关系为灯座部1两侧设有插槽、扣榫和扣缘,扣接部2的基座21上的扣接臂22穿过灯座部1所设插槽13,扣接臂22的第一扣榫24和第二扣榫25分别与灯座部1的扣榫12和扣缘14相互扣接,权利要求1中夹线板(4)两侧有带锁定锲齿(3)的滑板(2)与灯座主体(1)上带锁定锲齿(3)的滑道(15)对应连接。

权利要求1中夹线板和灯座主体之间的连接是通过滑道和锲齿之间的机械配合实现简单的扣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更加具体的扣接方式,并公开如扣榫、扣缘、插槽、扣接臂等具体的部件,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中夹线板和灯座主体之间的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将对比文件1中的扣接方式替换为滑道和锲齿之间的扣接方式是容易想到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灯座主体中有“平行芯片槽”,该“平行芯片槽”用于放置导电芯片,而对比文件1的灯座部1内也有与对比文件1中功能相同的导电片,并且两个导电片分别与二极管插设于插座内的两接脚32、34相接触,灯座部内也必然存在放置导电片和接脚的空间,并且采用“平行槽”放置芯片及其接脚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平行芯片槽”放置芯片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提及的“可双侧端插置发光二极管,双面发光,使用范围广,效果好”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仅是记载了侧面有管座,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不能够得出侧面在灯座中的具体位置,也不能够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出双侧端插置发光二极管的双面发光结构,从而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两面发光的预期效果。



4、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以发光二极管构成的带状灯串,其中各发光单元包括有形成有凹槽的底座10,在其上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电路板等(参见说明书及其附图1-7)。

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灯座主体左、右两侧有插置发光二极管的灯座”、“导电芯片两侧端的管脚夹分别与两侧端的发光二极管管脚接触”;这两个特征限定了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为导电芯片的两侧端带有管脚并与两个灯座主体连接的结构,该结构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有益效果:使用安装方便;发光二极管的管脚有多种连接方式,以使发光二极管用于各种场合;可双面发光,使用范围更广等。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公开了LED灯座,其中灯座表面设置有多个可供嵌置的LED灯组,灯座内设有一中孔,上、下设有对应的插孔与凸柱,灯组可利用灯座1的插孔16及凸柱作上、下相互嵌置结合成为二个以上的数个灯组组成的大组使用。

将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和3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和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特征“灯座主体左、右两侧有插置发光二极管的灯座”“导电芯片两侧端的管脚夹分别与两侧端的发光二极管管脚接触”;这两个特征限定了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为导电芯片的两侧端带有管脚并与两个灯座主体连接的结构,该结构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存在较大差异,并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效果:使用安装方便;发光二极管的管脚有多种连接方式,以使发光二极管用于各种场合;可双面发光,使用范围更广等。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发光二极管构成之带状灯串,对比文件3公开LED灯座,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采用特殊的结构,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多组灯串组合使用的技术方案,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多组灯串组合的灯座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连接座结构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2的方案中得出导电片两端带有管脚夹的结构以及通过这种结构的导电片实现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双面发光;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可利用灯座1的插孔16及凸柱作上、下相互嵌置结合二个以上的数个灯组组成的大组使用”的结构,但是对比文件3中的灯组是用连接电阻的导线连接,这与本专利中导电芯片的两侧端带有管脚的结构是不同的,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1657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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