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口双向对讲机(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窗口双向对讲机(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41
决定日:2007-11-08
委内编号:6W061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3890.2
申请日:2003-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漳州市福顺达计算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即使将单个产品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是相近似的,但是如果他们组合在一起的状态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则认为二者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窗口双向对讲机(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303890.2,申请日是 2003年3月12日,专利权人是漳州市福顺达计算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金融技术设备年鉴(第三卷)》彩色复印件共5页,包括封面页1页、江泽民题辞页1页、版权页1页、广告内页1页以及封底页1页,其中版权页标注的本书的印刷日期为2000年8月,其出版号为ISBN 962-245-080-6。

请求人认为附件1广告内页上公开的MJ-D3型对讲机,其主机部分与本专利的主机部分完全相同,因此相对于本专利构成出版物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附件1中主机面板喇叭孔为圆形分布,而本专利为长方形分布,视觉上显著不同,此外,本专利面板从仰视图看有一曲面凸台,而附件1没有此设置,因而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6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下称第一次口头审理)。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并明确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为香港出版物,且缺少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不予质证。请求人声称附件1是当时广告公司到请求人公司进行销售的,且没有保留购买该杂志时的发票。合议组给予请求人一个月的时间补交附件1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或者其他可以证明附件1在中国大陆可以获得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是在2006版《审查指南》使用之前提出的,因而应适用2001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应给予请求人1个月时间对证据进行补充。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需要补交的文件不属于新证据,符合2001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当庭核实后将该原件返还请求人。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4页中MJ-03型对讲机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主机上的扬声器为矩形而附件1产品图片中的扬声器为圆形,本专利的附音箱与附件1完全不同,本专利有六面视图,仅凭附件1一幅立体图无法看出其各视图,因而无法进行比对;附件1主机上左上角有一凹块而本专利没有,本专利面板有一曲面凸台,用于分隔喇叭孔与功能键,而附件1则没有此凸台。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主机上扬声器总体形状为矩形,只是扬声器部分为圆形,其它部分有浅槽但没有穿透,不影响其整体为矩形,从附件1原件也可以清楚地看出专利权人所指的曲面,即用于分隔喇叭孔与功能键的划分“S”型曲线。

关于附音箱,请求人认为横纹占据了附音箱的绝大部分,因而与附件1中的附音箱相近似。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附音箱底部为心形,与附件1不同,因而与附件1中的附音箱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差距甚大,因而二者不相近似。



2006年11月1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附件1版权页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证据1的书号为“ISBN 962-245-080-6”,此书的印刷日期为2000年8月;

附件2.1:由深圳市优利安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出具并盖有其公章及“亚太国际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原件1页和彩色复印件1页,证明深圳市优利安广告有限公司系亚太国际资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亚太集团出版刊物的广告代理与发行;

附件2.2:深圳市优利安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该公司的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深南花园C座20楼C、D室,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国内外广告、代理报刊、影视、印刷品、礼品广告业务,其营业期限为自199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

附件3.1:《金融&科技》杂志的订单彩色复印件1页;

附件3.2:购书发票复印件一张,其中发票的发票号码为05767165,开票单位为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客户名称为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购商品名称为《金融技术设备年鉴》2000版;

附件3.3:附件1所在的《金融技术设备年鉴》原件1本;

附件4:盖有“深圳市优利安广告有限公司”印章的附件2.2的复印件1页;

附件5:附件3.2的发票原件一张。

请求人认为,附件1.1说明附件1由亚太国际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出版,附件2.1、附件2.2说明深圳市优利安广告有限公司系亚太国际资讯(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司,负责亚太集团出版刊物的广告代理与发布事宜,附件3.1、附件3.2和附件3.3说明附件1可以由深圳市优利安广告有限公司购得,所以附件1是能够从除港澳台地区以外得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得,请求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7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下称第二次口头审理),在第二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的附件1.1、附件2.1中的复印件、附件2.2、附件3.1、附件3.2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在口头审理之前已收到过上述证据的传真件。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人表示,此次提交的证据只是为了证明第一次口头审理时提交的附件1是可以在中国大陆内获得的,无需进行公证认证;专利权人认为,发票日期为2006年10月只能证明当时在中国大陆可以买到附件1这本书,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可以在中国大陆买到这本书,优利安广告公司是亚太国际资讯(集团)公司直属子公司,与本部发行没有直接关系,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是代理报刊,没有资格代理杂志。请求人认为,发票是为了证明这本书可以从中国获得,不是为了证明公开时间。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下称附件6)、一份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证明(下称附件7)以及一份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下称附件8)。合议组当庭将这三份证据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关于请求人于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附件6、附件7、附件8

请求人在第二次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6、附件7、附件8,虽然这三份证据的提交时间不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超过了合议组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当庭要求请求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补充附件1的相关公证认证的期限,但是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这三份证据是用于证明第一次口头审理时提交的附件1是可以在中国大陆内获得因而无需对附件1进行相关的公证认证, 2006版《审查指南》的《实施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第三条中规定:对于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因此,根据2001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可以接受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其中附件6是盖有“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附件7是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证明,证明该公司是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出版发行单位,从2000年8月份起代理发行《金融技术设备年鉴》第三卷,附件8是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金融技术设备年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代理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有效期为10年,自2000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附件7、8均为原件,附件6是盖有红章的复印件,在没有其它证据来质疑附件6、附件7、附件8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6、附件7、附件8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附件1

附件1是《金融技术设备年鉴(第三卷)》中相关页的复印件,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供了其原件,即附件3.3,在其版权页上标注了此书是由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该页还注明了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的地址: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63#4楼,因此,该附件1是一本香港出版的书籍。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了附件3.2中的购书发票,在发票上明确注明了请求人所购图书的名称,并盖有“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因而可以证明这本书是从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请求人在第二此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6、附件7及附件8,从附件6、附件7、附件8所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发行机构,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发行《金融技术设备年鉴》第三卷一书,也就是说,此书是公众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附件3.2中的购书发票也进一步印证了请求人通过深圳市优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这本书,因此,无需对附件1进行相关公证认证程序,综上所述,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附件2.1、附件2.2、附件3.1、附件3.2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1的原件和附件3.2的原件(即附件5),附件2.2是盖有“深圳市优利安广告有限公司”的红章的复印件,没有提交附件3.1的原件,附件3.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在没有其它证据质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2.1、附件2.2、附件3.2的真实性可以得到认可,但是附件2.1所证明的事实仅涉及“深圳市优利安广告有限公司”和“亚太国际出版有限公司”的关系,因此在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附件2.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议组在本案的审理中将不考虑附件2.1。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得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一种组件产品,由对讲机及附音箱两部分组成,共包括附音箱主视图、附音箱后视图、附音箱仰视图、附音箱俯视图、附音箱左视图、附音箱右视图、主机主视图、主机后视图、主机俯视图、主机仰视图、主机右视图、主机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共13幅附图。

本专利的主机呈近似长方体状,从主机的主视图可以看出,主机的底部呈弧线形设计,在主机的正面的右下角有一条弧线向左上方呈曲线延伸,整个主机的正面也被这条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在上部的左侧是若干圆孔构成的长方形矩阵,右侧上方为长方形商标;在主机正面的下部是按钮区,由左至右依次为圆形指示灯、圆形大按钮、两个等大的圆形小按钮以及两个彼此对称的类三角形按钮,在类三角形按钮的两侧各设有一指示灯。从主机的左、右视图看,主机的截面呈梯形,由三部分组成,中段呈标准的长方形,在中段两侧分别为带有按钮的上部以及底部,该上部及底部都呈不规则的梯形。从附音箱的主视图看,附音箱的正面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上部呈拐角为圆弧过渡的长方形,下部为不规则半圆形,上部的绝大部分被贯穿附音箱左右的细长浅槽(即请求人所述的“横纹”)占据,在浅槽区域的正中央可以看到上下缺少两条弧线的圆。从附音箱的左、右视图可以看出,附音箱的侧面呈近似长方形的设计,一条中线将附音箱分割为两部分,即带有浅槽的前部以及后部。由于附音箱及主机的后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均为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省略掉对附音箱及主机的后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的相关描述,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部分。

证据1中的广告页公开了一种型号为“MJ-03”型的对讲机的外观设计,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对讲机也包括主机和附音箱两部分,其中主机的底部呈弧线形设计,在主机正面的右下角有一条弧线向左上方呈曲线延伸,整个主机的正面也被这条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在上部的左侧是若干圆孔构成的长方形矩阵,右侧上方为长方形商标;在主机正面的下部是按钮区,由左至右依次为圆形指示灯、圆形大按钮、两个等大的圆形小按钮以及两个彼此对称的类三角形按钮,在类三角形按钮的两侧各设有一指示灯。附音箱呈近似长方体状,其正面的绝大部分被网格占据,在网格的正中央是上部带有缺口的圆形,详见本决定附图“附件1”。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的主机的正面设计与附件1的主机的正面设计完全相同,但是本专利的附音箱与附件1的附音箱在整体形状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本专利的附音箱上部为长方形,下部为半圆形,而附件1中的附音箱仅为长方形。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横纹占据了附音箱的绝大部分,因而与附件1中的附音箱相近似。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1节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具体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附音箱的整体外型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即使在附音箱与其对应的主机配合在一起使用时,这种差异依然是显著的,也就是说,正是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附音箱外形上存在的这一具有显著影响的差异,使得本专利中的窗口对讲机与附件1中的窗口对讲机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0389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1)

























本专利(2)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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