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室内隔屏连接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51
决定日:2007-09-27
委内编号:5W081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0402.9
申请日:2004-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风格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铭立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玉玲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卢阳
国际分类号:F16B12/10;F16B5/00;A47G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室内隔屏连接组件”的第20042011040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铭立家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室内隔屏的连接组件,主要包括连接件、通柱、隔屏板材,其特征是:连接件为一六面体,每一面均为连接面,各连接面中心设有一连接孔,连接面的四周边缘均设有凸块,六个连接面形状相同,通柱的中心位置设有螺栓孔,孔内设有螺纹,一螺栓穿过连接件的中心连接孔旋入通柱的螺栓孔连接固定,所述通柱至少设有两条连接隔屏的边,每条边的边缘均设有嵌装隔屏板材的卡槽,隔屏板材嵌装在通柱的卡槽内,连接件边缘的凸块也嵌装在通柱的卡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室内隔屏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连接件的连接面为十字形,每一十字形连接面中心设有连接孔,连接件中心部位是空心结构,每一连接面的四条边的边缘均设有一凸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室内隔屏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通柱横截面与连接件的连接面相配合,其截面可以设置为十字形形状或一字形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室内隔屏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通柱连接隔屏的各条边之间还可以增设加强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室内隔屏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通柱连接隔屏的各条边之间增设的加强筋可形成一圆筒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风格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02217043.X,授权公告号为CN2536889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02275886.0,授权公告号为CN2580280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复印件共16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装置,包括金属连接器2、十字型材1和隔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通柱和隔屏板材”),其中金属连接器2为六面体,每个面均是连接面,六个面形状相同,各面中心设有一圆管中心眼2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孔”),每面设有四个固定片21(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块”),十字型材1中心有一自攻螺丝口12(相当于本专利的“通柱的中心位置设有螺栓孔,孔内有螺纹”),将金属连接器2的圆管中心眼22与十字型材1的自攻螺丝口12和六角螺丝31相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一螺栓穿过连接件的中心连接孔旋入通柱螺栓孔连接固定”),十字型材1有十字脚,每个十字脚端是蟹钳口11,能插放隔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通柱至少设有两条连接隔屏的边,每条边的边缘均设有嵌装隔屏板材的卡槽,隔屏板材嵌装在通柱的卡槽内”),金属连接器每面有四个固定片,起型材定位功能(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边缘的凸块也嵌装在通柱的卡槽内”),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所属技术领域、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是相同的专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连接件的连接面为十字形,每一十字形连接面中心设有连接孔,连接件中心部位是空心结构,每一连接面的四条边的边缘均设有一凸块,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都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包括两个技术方案:1)截面形状为十字形形状;2)截面形状为一字形形状;其中技术方案1)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方案1)不具备新颖性;而方案2)的截面形状在证据2中已被公开(参见图7),证据2中公开了截面为一字形、丁字形、L形和十字形等形状的型材,其与证据1结合给出了将一字形型材用于证据1从而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方案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工程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手段,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2007年3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6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如下:(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3中涉及“十字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3中涉及“一字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理由及其范围是:(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3中涉及“十字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3中涉及“一字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合议组核实后认为,证据1、2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文本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 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要素替代的实用新型,如果该实用新型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而且这种替换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室内隔屏的连接组件,主要包括连接件、通柱、隔屏板材,其特征是:连接件为一六面体,每一面均为连接面,各连接面中心设有一连接孔,连接面的四周边缘均设有凸块,六个连接面形状相同,通柱的中心位置设有螺栓孔,孔内设有螺纹,一螺栓穿过连接件的中心连接孔旋入通柱的螺栓孔连接固定,所述通柱至少设有两条连接隔屏的边,每条边的边缘均设有嵌装隔屏板材的卡槽,隔屏板材嵌装在通柱的卡槽内,连接件边缘的凸块也嵌装在通柱的卡槽内”。
证据1公开了一种易通连接展示装置,包括六面体金属连接器、十字型材(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通柱”),其中金属连接器六面体的各面中心设有一圆管中心眼2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孔”),每面设有四个固定片,起型材定位功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块”),十字型材中心有一自功螺丝口,将金属连接器的圆管中心眼与十字型材的自功螺丝口和六角螺丝相连接,十字型材有十字脚,每个十字脚端是蟹钳口,能插放隔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通柱至少设有两条连接隔屏的边,每条边的边缘均设有嵌装隔屏板材的卡槽,隔屏板材嵌装在通柱的卡槽内”),金属连接器的四个固定片在连接时镶嵌在十字型材的蟹钳口中(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边缘的凸块也嵌装在通柱的卡槽内”)(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最后一段和附图1)。
将权利要求1和证据1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连接件和通柱的连接方式是通过“通柱的中心位置设有螺栓孔,孔内设有螺纹,一螺栓穿过连接件的中心连接孔旋入通柱的螺栓孔连接固定”,而证据1中金属连接器和十字型材的连接方式是通过“十字型材中心有一自功螺丝口,将金属连接器的圆管中心眼与十字型材的自功螺丝口和六角螺丝相连接”,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一些区别,但两种方式都是机械领域连接的常用方式,这种替换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而且这种替换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件的连接面为十字形,每一十字形连接面中心设有连接孔,连接件中心部位是空心结构,每一连接面的四条边的边缘均设有一凸块”。证据1公开了金属连接器的连接面为十字形,在连接面的中心有圆管中心眼,金属连接器是中空的,在每面边缘设有四个固定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和3),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通柱横截面与连接件的连接面相配合,其截面可以设置为十字形形状或一字形形状”。证据1公开了十字型材与金属连接器的连接面配合,其截面为十字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和2),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通柱截面与连接件的连接面相配合”和“其截面可以设置为十字形形状”这两个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中涉及“截面为十字形形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展览用型材,其中型材连接面可为一字形(参见证据2附图7、25),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涉及“截面为一字形”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它们的作用相同,即证据2给出了将“通柱截面与连接件的连接面相配合,其截面可以设置为一字形形状”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得到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中涉及“截面为一字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增设加强筋来加强壁体强度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加强筋形成圆形或者其他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物体形状、位置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而且增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后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2011040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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