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街道清洁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街道清洁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52
决定日:2007-09-28
委内编号:5W088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199.9
申请日:2003-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维隆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华栋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1H1/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积极和有益的效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环保街道清洁车”的2004200051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陈华栋。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本新型环保清洁车,它包括车架(1),车架(1)中装设垃圾箱(2),垃圾箱上端装设防尘罩盖(12),垃圾箱(2)两侧装设行走主动轮(3),垃圾箱上端适当位置装设推车手柄(13),其特征是:行走主动轮(3)中装设主动皮带轮(4)并装上传动皮带与装设在垃圾箱(2)上端的履带上传动轮(4)相配合,在该车架前端适当位置同样装设一个履带下传动轮(7)并装上履带(8)与装设在垃圾箱(12)上端的履带上传动轮(6)相配合,履带下端装设垃圾导板(14)与履带(8)相配合,在履带(8)后端装设一个反转扫地轮(9)与履带(8)相配合,在反转扫地轮(9)后端装设一把可上下活动升降的弹性扫把(10)与反转扫地轮相配合,车架下端适当位置装设可灵活转向的小方向轮(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街道清洁车,其特征是:所述的履带(8)与反转扫地轮(9)可利用人力推动产生动力做功或人力脚踏该车产生动力做功,也可利用其他机电动力带动做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街道清洁车,其特征是:所述的履带(8)与反转扫地轮(9)也可利用履带直接动落地摩擦产生动力带动反转扫地轮做功。”

针对上述专利权,欧维隆(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环保街道清洁车视频光盘一张;

附件2:琼知行法字[2007]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2)专利权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3,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为准。(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该规定: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积极和有益的效果。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履带根据《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按其字面理解应该钢制的,如果是钢制的就无法带动传动轮清扫垃圾。(2)权利要求1中的车架怎么装配没有说,权利要求1中14个部件无法构成一个有用的装置,具体为垃圾导向板,反转扫地轮是直接装在履带上的,活动升降弹性扫把直接装在反转扫地轮上的,显然无法工作。(3)行走主动轮与履带下传动轮和反转扫地轮转速不同,无法同步行走。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没有对零部件的材料提出限定,本专利履带可以用符合本专利方案的要求的橡胶、皮带或钢制材料制成。(2)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能够判断出来垃圾导板,反转扫地轮,弹性扫把的位置是设在车架上的,其相对于履带和反转地轮的位置是在下端和后端。(3)权利要求1中的履带下传动轮和反转扫地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是不着地的。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行走主动轮和下履带轮反转履带轮相互没有抵触,不会产生摩擦力。

合议组认为:(1)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履带通过不间断的沿垃圾导板方向运动,与垃圾导板相配合,将垃圾引导进入垃圾箱,因此履带只要能够不间断的沿垃圾导板方向运动即能实现本发明,从而具有积极效果。请求人关于钢制履带无法带动传动轮清扫垃圾的观点缺少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人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履带下端装设垃圾导板”,其中的“下端装设”并不是表明垃圾导板就直接与履带相连,而是在履带下方的适当位置安装垃圾导板的意思,垃圾导板并不与履带直接相连。这样的解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常识判断出来。同理,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履带后端装设一个反转扫地轮”、“反转扫地轮后端装设一把可上下活动升降的弹性扫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根据经验,结合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理解其含义,实施该方案。因此,请求人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3)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清扫垃圾的方案是通过履带下传动轮和反转扫地轮的配合将垃圾卷入履带和垃圾导板之间的空间内,在这里履带下传动轮和反转扫地轮的作用是夹起垃圾卷入车内,而不是用来导引车辆行走,二者的下表面接近于地面,但由于其并不是用来承受车身重量和带动车身向前行进的,因此也不会产生摩擦力阻碍车辆行进。另外,说明书第2页第2段最后记载了小万向轮的作用是“方便该车的灵活掉头与控制反转扫地轮的有效落地高度”,也验证了这一点。因此,请求人的第三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1)履带材料不清楚;(2)“适当位置”没有表述清楚,履带上传动轮6、履带下传动轮7、履带8、反转扫地轮9等,概念不清楚;(3)上传动轮6、履带下传动轮7应该是滚筒或滚轴形状,所述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实施。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履带是橡胶的,钢制的也可以。(2)因为是新的东西所以具体的位置不好说,所以说是适当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设置。本专利权根据位置、作用赋予部件名称,并不代表其概念。(3)轮就是滚筒式的轮。本专利是解决突出问题的技术方案,不是实际施工图,具体的技术问题是由一般地技术人员来解决,在权利要求中有图,上、下传动轮在附图中都有标识。导板是固定在架子上。

合议组认为:(1)根据前文关于实用性的论述,履带的材料与本专利是否能够实施没有关系,本专利已经充分公开了有关履带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材料实施本专利。(2)本专利已经清楚描述了技术方案,其中所述的“适当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践来进行选择的,至于请求人主张的部件名称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这些部件名称都是描述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部件名称,结合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能够判断其具体含义。(3)轮的概念很广,显然根据说明书中所描述的轮的功能和使用场合,应当将其理解为滚筒式的轮,因此,请求人的该观点也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视为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宣告权利要求3无效,在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051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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