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柜(GS216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视听柜(GS21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53
决定日:2007-09-28
委内编号:W6069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9376.7
申请日:2005-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勤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基亮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2937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视听柜(GS2160-6)”,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9日,专利权人为田基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1月27日肖勤(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新的外观设计应具备区别性和美感,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主要采用的中部高两侧低的设计已经在我国家俱行业中广为采用,属于已经进入公众领域的设计;视听柜的用途是用于摆放视听设备,其下部的中空设计属于纯功能性的设计,不符合外观设计应具有美感的要求;本专利系拼凑他人的外观设计而成,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本专利应予以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55771.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02355808.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0235560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4: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可在指定期限内再次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还与03339437.7、03347866.X、200430029256.2、02336149.2、03338716.8、033333858.2、200430052834.4、03347866.X(未提交具体证据)和200530013561.7号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0333943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6:0334786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7:200430029256.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8:02336149.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9:0333871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10:033333858.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11:20043005283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12:20053001356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13:20043009745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适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出外观设计的美感应使其具有与其他产品的区别性特征,本专利的视听柜采用的中部高两侧低的设计已被广为采用,属于已进入公众领域的设计,且下部的中空设计是纯功能性的设计,不是从赋予其美感的要求所做出的设计。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其对外观设计产品应富有美感的标准应理解为外观设计不具有违法国家法律、社会公德的内容,不会引起人们的心理反感即可,没有强调具有区别性特征的产品才具有美感,且并没有排除外观设计可同时具有功能属性。请求人虽指出中部高两侧低的设计已被公众领域广为采用,但中部高两侧低仅为对产品形状的概括性描述,运用到视听柜上其形状的变化具有多样性,而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判断,应具体观察构成产品整体的各部分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本专利的整体结构设计、图案设计上均具有完整性,产品的形状、图案的搭配、运用并没有会使人产生心理反感的不和谐设计;请求人指出产品下部的中空设计是纯功能性设计而不具有美感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不能认为具有功能属性的外观设计即不具有美感,且该部分也不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具有外观设计要求的美感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02355771.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视听柜(HT2190)”;附件2为02355808.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视听柜(WL220-A);附件3为02355602.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视听柜(WL215-A);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至附件3内容真实,其所示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均可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5至附件13,用以证明本专利还与03339437.7、03347866.X、200430029256.2、02336149.2、03338716.8、033333858.2、200430052834.4、03347866.X、200530013561.7及200430097456.1号外观设计相近似,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本案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补充提交的附件5至附件13,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形,因此对附件5至附件13不予考虑。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还指出0334786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相近似,但未提交具体证据材料,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4.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均为视听柜,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均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本专利的柜体由中柜和两个侧柜组成,中柜的顶板高出两个侧柜,整体呈近似“凸”型;中柜的结构是上层为中空式隔层下层为屉柜,上层隔层中部由两个竖板分隔,下层屉柜由两组对称式抽屉组成;两个侧柜左右对称,带有支脚;三条横纹贯穿中柜和屉柜下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他视图。在先设计1的柜体由中柜和两个侧柜组成,中柜的顶板明显低于两个侧柜,整体呈近似“凹”型;中柜的结构为中空式隔层,中间由一竖板分隔;两个侧柜左右对称,侧柜中部悬挂一抽屉,侧柜最外部为隔板结构,侧柜与中柜的连接侧底部带有支脚。(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在先设计2的柜体由中柜和两个侧柜组成,中柜的顶板高出两个侧柜,整体呈近似“凸”型;中柜的结构为中空式,中柜的顶板架于侧柜的顶板上;两个侧柜左右对称,每个侧柜设有两组对称式抽屉,抽屉面板中部为竖状条纹。(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在先设计3的柜体由中柜和两个侧柜组成,中柜的顶板略高出两个侧柜;中柜的中部有一梯形结构,梯形结构上带有上小下大两个圆形图案;两个侧柜左右对称,为中部带有一拉手的抽屉式结构,两侧带有支脚。(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柜体均由中柜和两个侧柜组成,中柜中部均由竖板分隔,从俯视图看,两个侧柜为近似方形,中柜为近似长方形且其顶板前部为弧形。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柜体的整体形状不相同,本专利的中柜高于侧柜,整体呈近似“凸”型,在先设计1的中柜低于侧柜,整体呈近似“凹”型,两者的整体形状呈现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中柜的设计不相同,本专利的中柜是上层为中空式隔层下层为屉柜,而在先设计1的中柜仅为一层,即仅有中空式隔层;侧柜的设计明显不相同,本专利的侧柜为封闭式抽屉,抽屉与柜体成为一体,而在先设计1的侧柜为板状,其中间悬挂有一抽屉;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从俯视图观察形状相近似,但两者在整体形状、组成柜体的各部件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视觉印象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柜体均由中柜和两个侧柜组成,且中柜的顶板高出两个侧柜,整体呈近似“凸”型;中柜的顶板结构相同,顶板底部由竖板支撑,且后部透空;两个侧柜为对称的封闭式柜体。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中柜的设计不相同,本专利的中柜是上层为中空式隔层下层为屉柜,而在先设计2的中柜仅为一中空式隔层,从柜体前部观察,可直接看到其后板;侧柜的设计不相同,在先设计2的每个侧柜为两组对称式抽屉,而本专利的侧柜为一整体式抽屉;柜体表面的装饰性纹理不同,本专利有三条横纹贯穿中柜和屉柜下部,使中柜和侧柜在视觉上连接为一整体,而在先设计2在两侧的侧柜上采用了竖状装饰性条纹,其中柜的透空感和侧柜的封闭式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底部设计不相同,本专利的柜体由四个支脚支撑,而在先设计2的柜体底板为直接支撑面。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上述诸多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视觉印象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柜体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柜体均由中柜和两个侧柜组成,侧柜左右对称,柜体四边带有支脚。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中柜的形状不相同,本专利的中柜分为中空式隔层和屉柜两层,中柜的顶板由竖板支撑架起在两个侧柜上,明显高出侧柜,使柜体整体上呈“凸”型,而在先设计3中柜的顶板直接与两个侧柜的顶板连接,中柜顶板呈梯状,仅略高出侧柜,且在先设计3的中柜仅有一层,其中部有一梯状设计,由于中柜位于视听柜的中部视觉最瞩目面,其形状、结构的不同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此部分具有显著的差异;两个侧柜的面板设计不相同,在先设计3的侧柜上除一拉手外无其他设计,本专利的侧柜面板上下均有横纹图案,无拉手,且两个侧柜的支脚设计也不相同;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中柜和侧柜结构均存在明显的差别,且其组合而成的整体柜体形状上也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的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6.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2937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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