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订书机(S-7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36
决定日:2007-09-29
委内编号:W6066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29508.8
申请日:1999-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订书机整体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9932950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订书机(S-700)”,申请日是1999年4月14日,原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2004年9月22日变更为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95303436.4号外观设计专利(附件1)所示订书机外观设计相近似,并且与专利权人在同日申请的99329509.6号外观设计专利(附件2)所示订书机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网站下载的9530343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2:9932950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认为其所示订书机外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比文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2007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以该通知告知请求人本案合议组成员。
2007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相同,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和“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有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自该专利申请之日起放弃该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同时以该通知告知专利权人本案合议组成员。
2007年3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17日、2007年5月15日专利权人先后提交了意见陈述,声明放弃9932950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7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7年4月17日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证据,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92307619.0号外观设计专利(附件3)所示订书机外观设计相近似;且与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部于1999年1月6日出版的《Hong Kong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附件5)所公开发表的订书机外观设计相近似,该杂志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进行公证、认证(附件6、附件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由此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先后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编号续前):
附件3:从网站下载的9230761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4:从网站下载的本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5:盖有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部印章的《Hong Kong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 Vol.1,1999》封面和相关内页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附件7: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作为监誓人签署的声明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5是盖有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部印章的《Hong Kong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 Vol.1,1999》封面和相关内页复印件及中文译文。附件6是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原件,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送专用章”;其内容是证明与附件5相同的《Hong Kong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 Vol.1,1999》相关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证明所附的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部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部证明《Hong Kong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为香港贸易发展局出版的公开性专业季刊,每年四期(一/四/七/十月),其中《Hong Kong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 Vol.1,1999》的出版日期为1999年1月6日。附件7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作为监誓人签署的声明书原件,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送专用章”,其声明书记载了前往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部对《Hong Kong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进行查阅的具体过程,并附有附件6中所述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部出具的证明书原件。合议组认为,附件5所示作为在香港出版的刊物,经过上述其出版单位出具证明,并有我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的公证证明,由此可认定其真实性及其出版时间为1999年1月,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请求人指定了附件5所示杂志第115页刊载的一款订书机(下称在先设计)作为与本专利对比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订书机”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订书机由压柄、卡钉盒、底座等组成,其压柄头、尾部均呈圆滑过渡,头部相对于中间和尾部呈弧线形隆起且较其它部分略宽,尾部有较小文字、图案;卡钉盒为常见矩形匣状,底面有圆孔设计;底座头部为圆弧端头的平板状,尾部有突起的直立板并与压柄尾部铰接相连。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有一幅立体图,所示订书机由压柄、卡钉盒、底座等组成,其压柄头、尾部均呈圆滑过渡,头部相对于中间和尾部呈弧线形隆起且较其它部分略宽;卡钉盒为常见矩形匣状,底座头部为圆弧端头的平板状,尾部有突起的直立板并与压柄尾部铰接相连。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压柄尾部的文字、图案,在先设计未显示订书机另一侧面及卡钉盒底面、底座底面的设计,除此之外二者压柄、卡钉盒、底座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示钉书机类产品,其为常见的左右对称性设计,在先设计虽未显示订书机的另一侧面但并不影响对二者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先设计未显示的卡钉盒底面、底座底面为使用状态下不常见面,不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对订书机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本专利在压柄尾部的文字、图案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的不同为局部细微差异;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基本相同的压柄、卡钉盒、底座形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设计,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订书机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3295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张开状态图1 张开状态图2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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