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光箱接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柔光箱接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38
决定日:2007-09-29
委内编号:5W08743
优先权日:2002-09-13
申请(专利)号:03273040.3
申请日:2003-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光宝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普思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航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03B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中完全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柔光箱接口”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73040.3,申请日是 2003年6月26日,优先权日是200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是广东普思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柔光箱接口,其特征在于接口由基座、榫管、接口环等组成,基座由两个环状的环相夹而成,基座的内侧设有一环形的槽,槽位于两环之间,接口环通过被嵌在基座环形槽内且可在基座内转动的圆盘与基座相连接,接口环与圆盘固定连接并相互垂直成一体状;接口环上设有与闪光灯具相接合的接口;基座的外侧分布着若干个槽口,这些槽口以基座的中心为圆心向外呈放射状态,榫管通过转轴在基座槽口与基座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的柔光箱接口,其特征在于榫管的外层是呈空心状态的外榫套及内榫套,而榫眼、内榫轴、旋转臂、弹簧都藏在外榫套内,榫眼开口向外,榫眼的底部与内榫轴的一端相连接,内榫轴的另一端又与旋转臂的一端相连接,而旋转臂的另一端则直接连接着转轴,弹簧则正好围在内榫轴的外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任一柔光箱接口,其特征是:在接口环上设有两个弯曲的卡口作为接口环与闪光灯具接合的接口,在基座的环上的设有制动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柔光箱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制动装置里面为设有刹车片,刹车片的一面顶着圆盘,另一面顶着螺钉,刹车片被夹在轴承座里并可以上下滑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柔光箱接口,其特征在于外榫套表面为防滑纹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市光宝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EP 0964291A1号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5日;

附件2:US 6030087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9日;

附件3:附件1和附件2共同的说明书译文及其各自的权利要求书译文;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1或者附件2相比,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和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对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5:盖有“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万圣形象设计工作室” 印章并有购买人钟能伟签名的“产品购买说明书”,后附有4页产品照片的彩色复印件;

附件6:盖有“中国摄影家协会图片社”印章的关于采购《光宝》牌摄影灯具的说明,出具日期是2007年4月8日,后附有4页盖有该图片社印章的产品照片复印件,以及一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彩色复印件,开票时间为2002年1月30日,发票号为00757126;

附件7:声称为《摄影之友》杂志第2001年第1期的封面和广告页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8:声称为《摄影之友》杂志第2002年第3期的封面和广告页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9:瑞士爱玲珑闪光灯设备手册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10:广东普思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兴普思贸易有限公司的的产品目录封面、前言彩色复印件,以及广东普思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和报价单复印件,上面盖有表明该公司地址、工商银行账号和法定代表人交通银行账号的蓝色印章(共4页);

附件11:声称为广东普思贸易有限公司的营销网站页面扫描件(共1页);

附件12:声称为www.elinchrom.com网站上下载的瑞士爱玲珑公司总部大楼照片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3:声称为www.elinchrom.com网站上下载的瑞士爱玲珑公司宣传标识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4:声称为www.elinchrom.com网站上下载的瑞士爱玲珑公司柔光箱商标“Elinchrom”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5:广东普思贸易有限公司诉状副本扫描件(共2页);

附件1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7:品名规格为EL-70×70柔光箱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17858828,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5、6、10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和公告日之前已有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和使用,证据10还证明专利权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证据7、8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和公告日之前已有相同的产品广告刊登在公开出版物上;证据11-14证明专利权人是瑞士爱玲珑公司摄影器材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总代理;证据16-17表明本案专利权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又撤诉,此外证据17还表明瑞士爱玲珑公司公开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后由于地址变更,寄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退回,合议组于2007年7月18日再次将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表示附件5-17的原件、公证文本正在邮寄途中,如口头审理时不能提交,希望能在口头审理后的合理期限内补交。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指出,附件1和附件2的说明书部分完全相同,只是权利要求书有所区别,它们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附图也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请求人还就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对比,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可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6和附件17的原件,除此之外未提交其它附件的原件,但表示将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之内提交。请求人表示附件5和附件6中出具证明的人均不能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其后所附照片是购买的爱玲珑公司的产品,从上面可以看出其产品与本专利相同;附件7和8是具有爱玲珑产品广告的杂志,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的产品已经销售;附件9是从网站上下载的资料,后面附有爱玲珑闪光灯设备手册,说明爱玲珑公司与广东普思贸易公司有过合作;附件10与11-14相印证,说明广东普思贸易公司是爱玲珑公司的广东办事处,其中附件12、13和14是从国外网站上下载的网页,请求人未提交其中文译文;附件15和16证明专利权人曾就本专利的侵权纠纷起诉过请求人,后又主动撤诉。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07年9月1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9的原件、附件10中报价单和销售单的原件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针对附件12-14作出的公证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案中涉及的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17份附件,即附件1-17,其中附件3包括附件1和2共同的说明书译文和分别的权利要求书译文,附件4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因此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是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5~17。



2.关于附件1~3

附件1是欧洲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5日,附件2是美国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9日。经合议组审查,上述附件1和2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2年9月13日),因此该附件1和2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表示,附件1和附件2的说明书内容完全相同,只是权利要求书有所区别,并提交了附件3作为附件1和2说明书部分共同的中文译文和各自的权利要求书译文。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就附件1和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准确性发表意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关于外文证据的提交规定,应视为其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上述附件1和2文字部分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内容为依据。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柔光箱接口,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该装置是一种在摄影和录影工作中将柔光箱、闪光灯及附件连接起来的机构。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技术特征包括:a.接口由基座、榫管、接口环等组成;b.基座由两个环状的环相夹而成;c.基座的内侧设有一环形的槽,槽位于两环之间;d.接口环通过被嵌在基座环形槽内且可在基座内转动的圆盘与基座相连接,接口环与圆盘固定连接并相互垂直成一体状;e.接口环上设有与闪光灯具相接合的接口;f.基座的外侧分布着若干个槽口,这些槽口以基座的中心为圆心向外呈放射状态;g.榫管通过转轴在基座槽口与基座相连接。

附件1涉及一种摄影工作中使用的反光罩(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第4页第2行-第5页第24行,以及附件1的附图1-6),其包括由弹性放射状支架2撑开的金属反光布1,每根支架2上都设有榫头3和榫尾4,反光布1通过中心的孔7和孔套8接在接口环9上,接口环9是环形基座10的组成部分,环形基座10由两个环11和12相夹而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b),环12内有一个槽14(从附件1的附图5可以看出,该槽14位于环11、12之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c),糟14中嵌入固定圆盘13,圆盘13可转动,该圆盘13承载着接口环9(从附件1的附图5可以看出接口环9与圆盘13垂直连接成一体状,同时使得接口环9与基座10相连,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d),接口环9伸出环12的部分上还设有与闪光灯相接合的卡口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e),支架2的榫头3插入安装在旋转臂30上的榫眼29中,每个榫眼29上都安装有榫管36,从附件1的图5可以看出,旋转臂30穿过环11和12(作为基座10的一部分)上形成的槽口33,该旋转臂30(外面套有榫管36)通过一转轴34与基座连接10相连(上述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g),从附件1的图1可以看出,槽口33有若干个,并以基座为圆心向外成放射状分布(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f)。

由此可以看出,附件1与本专利都属于摄影反光(即柔光)器材领域,并且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虽然附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柔光箱接口”这一特征,但是附件1中接口环9、基座10、和榫管36等部件的组合(即附件1上述公开内容中除反光布之外的其余部件之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柔光箱接口(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a)。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二者技术领域相同,且其技术效果都是获得了一种操作简单的柔光箱部件,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柔光箱接口的榫管等部件结构,包括:h.榫管的外层是呈空心状态的外榫套及内榫套,而榫眼、内榫轴、旋转臂、弹簧都藏在外榫套内;i.榫眼开口向外,榫眼的底部与内榫轴的一端相连接,内榫轴的另一端又与旋转臂的一端相连接,而旋转臂的另一端则直接连接着转轴,弹簧则正好围在内榫轴的外面。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均已公开(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第5页第4-10行以及附件1的附图5),可以得知榫管36包括安装在榫眼29上的外榫套37和其上的内榫轴31,外榫套37相对于榫眼29的另一端具有内榫套38,弹簧40安装在榫眼29的底部32和内榫套38之间的外榫套38中,外榫套37和内榫套38成空心状,榫眼29、内榫轴31、旋转臂30和弹簧40都处于外榫套37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h),榫眼29开口向外,榫眼底部32连接着内榫轴31,内榫轴31另一端连接着旋转臂30,而旋转臂30的另一端直接连接着转轴34,弹簧正好围在内榫轴的外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i)。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柔光箱接?£的接口环等部件结构,包括:在接口环上设有两个弯曲的卡口作为接口环与闪光灯具接合的接口,在基座的环上的设有制动装置。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4页第12-14行,17-18行,附件1的附图6),其中卡口、接口环、制动装置分别对应的附图标记是15、9和20,从附件1的附图6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制动装置的刹车片等部件结构,包括:制动装置里面为设有刹车片,刹车片的一面顶着圆盘,另一面顶着螺钉,刹车片被夹在轴承座里并可以上下滑动。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4页第18-22行,附件1的附图6),其中刹车片、圆盘、螺钉、轴承座分别对应的附图标记是21、13、23和22,从附图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柔光箱接口的外榫套表面为防滑纹状。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从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外榫套表面具有防滑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附件5~17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新颖性,故在此对附件5-17的真实性、公开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再进行具体评述,并且本案合议组也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和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73040.3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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