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87
决定日:2007-09-29
委内编号:5W083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0022.X
申请日:2003-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霞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超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瑞斌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4F13/08,E32B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03250022.X,申请日是2003年8月21日,专利权人是邓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隔热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基层XPS挤塑聚苯板1表面上胶合一层铝箔3,铝箔3上面涂有一涂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XPS挤塑聚苯板1与铝箔3之间胶合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XPS挤塑聚苯板1由硬质聚氨脂发泡板作替代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铝箔由薄铝板或不锈钢薄板或PVC、PP、PE塑料片材作替代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涂层4为氟碳涂料或丙烯酸涂料或聚脂涂料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一种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由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塑料板作替代层。”
针对本专利权,李霞(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2000年4月5日,公开号为CN124923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44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8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129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中国计划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2003CPXY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筑产品选用技术》结构 建筑 装修,扉页、出版信息页、J64、J134、J142、J150、J211、J212、J213、J56、J217、J221、J223的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5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层状结构的主要技术特征,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与附件1~5相比,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材料的选择和置换,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结合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1或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放弃附件3、4的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附件1公开了金属箔,层压板是装饰板,装饰板上面可以有涂层是公知常识,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2中没有明确说铝箔上有无涂层但因为怕氧化所以有涂层,这是公知常识。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附件1权利要求1(b)公开了复合多层,材料结合附件5的公知常识JC15、J212页纤维硅酸钙板。4)关于权利要求3?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权利要求3,5,6都被附件5所述的手册公开了传统材料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手册可以找到任意的材料,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所述的手册的J21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1(b)中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所述手册的J293,34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所述手册的J15、16、221公开;上述提到的手册中未提交的页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口头审理的情况,包括请求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实附件5的真实性并作出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要求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5,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附件1、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5为公开出版物,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附件1、2、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层装饰产品,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至第7页):一个包含一种聚合物泡沫的基材,所述聚合物可为聚苯乙烯聚合物,并将其独立地挤出;一层或多层粘合在所述基材上的装饰层,装饰层可为装饰层压板、金属片、金属膜、金属箔、固体表面材料等,因此附件1中的基材和装饰层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XPS挤塑聚苯板和铝板。虽然附件1的装饰层没有具体公开为铝箔,但铝箔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金属箔材,而且本专利的铝箔与附件2中金属箔均是作装饰用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会在现有技术的各类金属箔材中选择铝箔,这是很容易想到的。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还在于:铝板上面涂有一涂层。在金属箔或片上涂装涂层用于保护金属、防腐、美观等,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XPS挤塑聚苯板1与铝箔3之间胶合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2。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限定其中的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由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塑料板作替代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1段描述了在聚苯板与铝箔之间胶合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是为了适应隔热要求,而附件1中公开了一层或多层粘合在所述基材上的装饰层,装饰层可选自装饰层压板、金属箔、金属片、固体表面层压板等,显然当粘合在所述基材上的装饰层为多层时,其中间的层也可起到隔热增强的作用,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聚苯板与铝箔之间起增强作用的层,而且纤维增强硅酸钙板属于本领域常用的隔热建筑板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中的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塑料板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隔热建筑板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5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它们分别对XPS挤塑聚苯板、铝箔和涂层的材质作了进一步限定或替代。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材料的选择和置换,例如附件5的第J212页公开了硬质聚氨脂泡沫塑料,由此可显而易见得到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材,附件1中已公开了金属片材,附件5的第J212页公开了PE材料,权利要求5的氟碳涂料、丙烯酸涂料、聚脂涂料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无机、有机涂料。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板材或涂料应用到附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3~5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5002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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