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弓形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86
决定日:2007-10-11
委内编号:6W07030
优先权日:1997-10-17
申请(专利)号:98301774.3
申请日:1998-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卡普曼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虽然请求人认为:“锯架‘弓形’形状设计为惯常设计,其整体比例基本相同”,但从锯架的整体形状观察,其前后握柄形状和锯条的调节装置等设计均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1999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98301774.3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弓形锯架”,申请日是1998年4月17日,优先权日是1997年10月17日,现专利权人是卡普曼公司(原专利权人桑德维克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将专利权转让给卡普曼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锯架“弓” 形形状设计为惯常设计,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中所公开的产品相比,其整体比例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外侧连接处具有弧线过渡,比起证据1和证据2的弧线走向明显,但这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尤其是前握柄、后握柄外侧细微变化的弧线位于前后握柄的侧面,很难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观察该产品时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在先的技术完全公开,不属于新设计,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90200660.6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是94238730.9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于2007年5月18日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整体上呈光滑曲线形造型,而附件1和附件2所披露的锯架为直线方框形,二者的显著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请求人也未就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进行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90200660.6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0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1991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是CN2068875U,实用新型名称为“方管活动钢锯架” (下称在先设计1),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本案指优先权日,下同)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94238730.9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1995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是CN2191730Y,实用新型名称为“可调锯条倾角的弓形锯” (下称在先设计2),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在先设计1所示的图1(结构图)中公开了一款“方管活动钢锯架” 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所示的图1(外形图)、图2(结构关系示意图)、图3(各零部件分解图)中公开了一款 “可调锯条倾角的弓形锯”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弓形锯架”的用途均相同,因此,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三部分组成,前握柄大致呈鸭头造型,顶部有一突起,握手弧形外翘,端部有一锯条固定孔;后握柄大致呈手枪枪把形状,握孔为长“口”字形,其握柄的下端分别设有锯条固定孔和圆形调节钮;锯梁呈长形体,其两端分别与前握柄及后握柄相连。(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钢锯架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三部分组成,前握柄大致呈“L”形,顶部有一突起,下端有一锯条固定孔;后握柄大致呈手枪枪把形状,握孔为长“口”字形;后握柄把整体略向外翘,后握柄的下端分别设有锯条固定孔和折形调节卡;锯梁呈长方体,其两端分别与前握柄及后握柄相连。(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弓形锯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三部分组成,前握柄大致呈“L”形,顶部有一突起,前端边内侧上有三个镂空孔,下端分别为连接锯条的前勾持杆、蝶形螺母、前调节轮;后握柄大致呈长“回”字形框,握孔为长“口”字形;后握柄把整体略向外翘,握柄的底柄边较其它柄边厚,其上分别设有固定锯条的后持杆和调节轮;锯梁呈长方体,其两端分别与前握柄及后握柄相连。(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三部分组成,前握柄顶部均有一突起,后握柄的握孔均大致呈长“口”字形,锯梁的形状及与前、后握柄相连的方式均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是:前握柄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鸭头造型,前握手弧形外翘,在先设计1为“L”形,握手与锯梁垂直;后握柄形状及锯条的调节装置不同,本专利内环为长圆角形,调节钮为圆形,在先设计1内环为梯形,调节装置为折形调节卡,且整体形状更接近于手枪枪把形状。请求人认为:“锯架‘弓形’形状设计为惯常设计,其整体比例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锯架由前握柄、锯梁、后握柄三部分组成的 “弓形”形状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在各具体部分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前后握柄形状和锯条的调节装置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开,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同上所述。二者主要不同点是:前握柄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鸭头造型,握手弧形外翘,在先设计2为“L”形,前握手与锯梁垂直,端部还设有前勾持杆、蝶形螺母、前调节轮、镂空等设计;后握柄形状及锯条的调节装置不同,本专利内环为长圆角形,为扁圆形调节钮,在先设计2内环为长方形,调节装置在后握柄的底边侧面,为圆柱形调节轮,且该底边厚于柄边,两侧边上有凹槽设计。请求人认为:“锯架‘弓形’形状设计为惯常设计,其整体比例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锯架由前握柄、锯梁、后握柄三部分组成的 “弓形”形状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在各具体部分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前后握柄形状和锯条的调节装置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开,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范围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属于新设计。合议组认为: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在上述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判断中,已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的情况下,请求人又不能提交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其认为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的理由不成立,即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
三、决定
维持9830177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附图1
附图2
附图3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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