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节能石材墙面装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89
决定日:2007-09-29
委内编号:5W083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4141.1
申请日:200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霞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超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瑞斌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4F13/14,E04B1/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节能石材墙面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34141.1,申请日是2005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邓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节能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节能石材墙面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隔热层XPS挤塑聚苯板(1)表面上覆盖有一粘胶层(2),粘胶层(2)表面上覆盖有一石材层(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节能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XPS挤塑聚苯板(1)的另一面覆盖一胶层(4),胶层(4)表面再覆盖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节能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XPS挤塑聚苯板(1)由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或EPS板或酚醛发泡板作替代层。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保温节能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纤维增强硅酸钙板(5)由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塑料板作替代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节能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石材层(3)为天然花岗石或天然大理石或天然玉石或人造花岗石或人造大理石或人造玉石。”
针对本专利权,李霞(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90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34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46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75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中国计划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2004年1月第一次印刷的2004CPXY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筑产品选用技术》建筑?装修,扉页、出版信息页、JC15、JC22、JC23、JC28、JC39、JC57、JC58、JC59、JC98、JC99、JC100、J121、J122、J126、J128、J134、J195、J199的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5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层状结构的主要技术特征,附件3进一步公开了聚苯板表面胶合一层石材装饰层的技术内容。与附件1~5相比,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材料的选择和置换,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或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放弃对附件1、2的使用,并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4也同样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以不具有新颖性,因为没有新颖性所以没有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或4结合公知常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附件3的高硬度材料保护层对应本专利的硅酸钙板,权利要求3?5的附加特征都是产品材料的替代;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5的JC58、59公开,都是材料的替代品;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5的JC3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5的JC99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口头审理的情况,包括请求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实附件5的真实性并作出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3~5,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附件3~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3、4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5为公开出版物,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附件3~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3~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到权利要求1中层状结构仅仅是采用已有材料的简单组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石材饰面复合板,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和附图2):石材饰面层1背面复合一层粘结加强层2,该粘结加强层2复合一层保温隔热层3,保温隔热层3背面复合一层高硬度材料的保护装饰层,其中保温隔热层可选用挤塑泡沫保温材料。因此附件3中的挤塑泡沫保温材料做的保温隔热层、粘结加强层和石材饰面层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隔热层XPS挤塑聚苯板、粘胶层和石材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1)保温隔热层为XPS挤塑聚苯板;2)保温隔热层背面没有复合保护装饰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但是,XPS挤塑聚苯材料是本领域中常见的一种挤塑泡沫保温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很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选择XPS挤塑聚苯材料作保温隔热层的材料;而且从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可知,保护装饰层是用于保护材质较软的保温隔热层并使产品美观,那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综合考虑复合板的用途以及造价问题后会选择是否增加这一层保护装饰层,因此区别技术特征二也是很容易想到的。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获得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3中而得到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XPS挤塑聚苯板(1)的另一面覆盖一胶层(4),胶层(4)表面再覆盖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5)。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为了增强装饰板的刚度,而附件3已公开在保温隔热层3背面复合一层高硬度材料的保护装饰层,其作用同样是增强复合板的刚度,虽然未具体限定为纤维增强硅酸钙板,但该种材料属于建筑领域常用的材料,而且复合板中板与板的复合通常是采用胶层粘结,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选择纤维增强硅酸钙板应用到附件3中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4、5
权利要求3、5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它们分别对XPS挤塑聚苯板、纤维增强硅酸钙板和石材层作了替代或进一步限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4、5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已知常规材料的选择和置换,例如附件5的第JC58页公开了硬质聚氨脂泡沫塑料、EPS(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酚醛泡沫塑料,由此可显而易见得到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材、EPS板和酚醛发泡板,附件5的第JC39页公开了纤维水泥板等,第JC99页公开了各种装饰石材如天然和人造的大理石、花岗石等。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板材或石材应用到附件3中得到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3、5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3414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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