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90
决定日:2007-09-29
委内编号:5W083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4142.6
申请日:200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霞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超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瑞斌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4F13/14,E04B1/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34142.6,申请日是2005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邓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隔热层XPS挤塑聚苯板(1)表面上覆盖有一纤维增强硅酸钙板(2),纤维增强硅酸钙板(2)上覆盖有一涂层(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在XPS挤塑聚苯板(1)的另一面覆盖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一种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XPS挤塑聚苯板(1)另一面覆盖的纤维增强硅酸钙板(4)表面上设有一涂层(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XPS挤塑聚苯板(1)由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或EPS板或酚醛发泡板作替代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纤维增强硅酸钙板(2)由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塑料板作替代层。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涂层(3)为仿石涂料加碎石混合喷涂于纤维增强硅酸钙板(2)表面后经抛光而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说的一种保温节能仿石材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仿石涂料为真石漆或不饱和聚脂仿石涂料或丙烯酸仿石涂料。”

针对本专利权,李霞(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2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27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中国计划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2004年1月第一次印刷的2004CPXY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筑产品选用技术》建筑?装修,扉页、出版信息页、JC15、JC22、JC23、JC28、JC39、JC57、JC58、JC59、JC98、JC99、JC100、J121、J122、J126、J128、J134、J195、J199的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3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层状结构的主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与附件1~3和公知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材料的选择和置换,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发泡聚苯乙烯板与EPS是相同的,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以不具有新颖性;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证明本专利没有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附件2与本专利均是建筑构件领域,附件2两面都有硅酸钙板,本专利对聚苯板没有具体限定,结合公知常识聚苯板都是保温的作用。4)关于权利要求3-7是否符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权利要求3?7中的材料是公知的,没有什么意想不到的效果;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的JC58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的JC39公开;请求人认为附件3所述的手册中的JC108公开了仿石涂料,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口头审理的情况,包括请求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实附件3的真实性并作出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为公开出版物,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保温装饰板,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和附图1):由表面装饰涂层、中间基层和发泡聚苯乙烯内层复合构成,所说的中间基层可为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内层的板材为XPS挤塑聚苯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虽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XPS挤塑聚苯板和发泡聚苯乙烯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建筑绝热材料,属于公知常识,例如附件3的JC58例举了多种绝热材料,包括上述两种。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XPS挤塑聚苯板(1)的另一面覆盖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4)。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限定其中的另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表面设有一涂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3段的描述,在挤塑聚苯板的另一面覆盖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并在其表面设有一涂层,是为了增强装饰板的刚度和适应作为隔墙板使用,附件2公开了一种纤维增强硅酸钙复合夹芯轻质隔墙条板,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两面层材料为纤维增强硅酸钙板,芯体材料为聚苯乙烯泡珠、陶粒轻质混凝土,从而充分发挥面层和芯体材料的优点和特性,使复合墙板性能优越、强度高。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附件2中得到将芯体材料的双面各覆盖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附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3,由于附件1已公开了纤维增强硅酸钙板上有表面装饰涂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考虑当装饰板作为隔墙板时为了美观而在另一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的表面上涂一涂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7

权利要求4、5、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它们分别对XPS挤塑聚苯板和纤维增强硅酸钙板和涂层的材质作了进一步限定或替代。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6中的仿石材料作进一步限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5、7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材料的选择和置换,例如附件3的第JC58页公开了硬质聚氨脂泡沫塑料、EPS(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酚醛泡沫塑料,由此可显而易见得到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材、EPS板和酚醛发泡板,附件3的第JC39页公开了纤维水泥板等;权利要求6中描述的仿石涂料加碎石混合喷涂后抛光,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墙面涂料施工处理方式。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板材或涂料应用到附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4~6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3414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