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电梯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91
决定日:2007-10-17
委内编号:5W086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3281.7
申请日:2003-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耀榕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6B2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某技术特征用词不同,但是从对比文件说明书的描述中可以看出两者上述用词不同的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320123281.7、名称为“自动电梯扶手”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程耀榕。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电梯扶手,包括电梯扶手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梯扶手本体[1]上套有图案保护套[2],所述的图案保护套[2]固定在所述电梯扶手本体[1]的上表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动电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图案保护套[2]包括覆盖在所述电梯扶手本体[1]上的底层[3]、覆盖在所述底层[3]上的图案层[4]、覆盖在所述图案层[4]上的保护膜[5]。”
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346330A,公开日为2002年4月24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必然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3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进行了具体对比。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自动电梯扶手“包括电梯扶手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梯扶手本体[1]上套有图案保护套[2],所述的图案保护套[2]固定在所述电梯扶手本体[1]的上表面上”。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扶梯的扶手表面上保护薄膜的贴敷和去除方法,其中公开了一种柔软薄膜,用于贴敷至扶手上,薄膜包括:第一薄膜层,第一粘结层,它位于第一薄膜层的底侧;第二薄膜层;以及第二粘结层,它把第二薄膜层的底侧粘结至第一薄膜层的顶部上;其中薄膜的宽度对应扶手,并是狭长的,从而薄膜能加以切割以符合所选的扶手。该薄膜包括印刷品层,它位于第一薄膜层的顶部上。在第一层162的顶部设置了印刷品,它以168表示。此种印刷品可以是文本、商标、图像等,并要求它通常包括重复的图形。此印刷品168直接印刷在第一薄膜层162的顶部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12页第4-5段、附图12及权利要求1和2)。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了自动扶梯的扶手表面上贴敷保护薄膜,该薄膜包括位于第一薄膜层的顶部并由第二薄膜层覆盖的印刷品层,也就是说,电梯扶手本体上贴敷有具有图案的薄膜保护套,图案保护套固定在所述电梯扶手本体的上表面上。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梯扶手本体[1]上套有图案保护套”的“套有”这一技术特征,虽然附件1中采用了“贴敷”的用词,但是从附件1的图5也能看出图案保护套不仅贴敷于电梯扶本体的上表面,而且也包在扶手本体的侧面,因此从最终形成的产品可以看出附件1也公开了“套有”这一特征。因此附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图案保护套[2]包括覆盖在所述电梯扶手本体[1]上的底层[3]、覆盖在所述底层[3]上的图案层[4]、覆盖在所述图案层[4]上的保护膜[5]”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但是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其中附件1的第一薄膜层和位于第一薄膜层底侧的第一粘结层构成了图案保护套的基层,也就是本专利的覆盖在电梯扶手本体上的底层,附件1中的图案层即其说明书第12页记载的印刷品(168)可以是文本、商标、图像,相当于本专利的覆盖在底层上的图案层,附件1的第二薄膜层以及把第二薄膜层的底侧粘结至第一薄膜层的顶部的第二粘结层相当于本专利的覆盖在图案层上的薄膜层,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用该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得到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
决定
宣告20032012328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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