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图案同时制作的人体彩绘方法及其专用电脑人体彩绘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85
决定日:2007-10-08
委内编号:W4017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7923.0
申请日:2004-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春之晖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兴柱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41J3/44,2/21,G06F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即使将对比文件之间相互结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用以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相应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图案同时制作的人体彩绘方法及其专用电脑人体彩绘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10037923.0,申请日为2004年5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兴柱。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图案同时制作的人体彩绘方法,其采用电脑人体彩绘机进行彩绘图案的打印,包括下列基本步骤:
(1)在电脑上同时打开用于彩绘的多个图片;
(2)将需要进行彩绘的多个彩绘部位的物体放置在相应的夹具上,并通过该夹具使各彩绘部位固定在打印装置的打印范围内;
(3)通过摄像装置确定各彩绘部位的位置并显示在电脑显示器上,通过电脑调整打开的各图片的大小和打印位置,使各图片的大小分别等于或略大于相应的彩绘部位,其打印位置分别为各自相应的彩绘部位;
(4)通过电脑启动打印装置,将各图片作为一个打印图案进行打印,使各图片恰好分别打印在各自对应的彩绘部位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图案同时制作的人体彩绘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人体不同彩绘部位的性质,对彩绘部位进行打印前的预处理,使之符合打印要求和人体保护要求,打印后再进行后处理,使之符合美观要求并对打印出图案进行保护。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图案同时制作的人体彩绘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3)中,通过摄像头给每个打印部位拍一幅显示其位置的静态图,并将这些静态图显示于电脑显示器的图片调整工作区的底层,在显示器上将打开的各图片调整到对应彩绘部位的相对位置上,使图片在显示器上呈半透明状,并能看清图片下指甲的外形轮廓,调整图片大小使之略大于彩绘部位,画出彩绘部位的轮廓线,将轮廓线外的图片元素删除,使图形的边缘与指甲边缘重合。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图案同时制作的人体彩绘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预处理过程中先将彩绘部位周围的物体涂上易洗的涂膜,在所述步骤(3)中调整图片大小使之等于或略大于彩绘部位,在打印后使用相应的洗涤剂将打印在彩绘部位之外的图案擦掉。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多图案同时制作的人体彩绘方法,其特征在于打印时按照下列两种方式对手指甲进行分为两组,进行先后两次打印,打印前对所有指甲一起进行预处理,打印后一起进行后处理:
方式一:将双手中一只手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与另一只手的拇指伸分为一组,另外五指分为另一组;
方式二:将双手中除拇指外的八个手指分为一组,两拇指分为另一组。
6、一种多图案同时制作的电脑人体彩绘机,包括电脑、打印装置、摄像装置、纵向移动机构、横向移动机构、机身,所述电脑同所述打印装置和摄像装置电信号连接,所述机身主要由上壳体和底座构成,所述上壳体位于所述底座上方,所述打印装置主要由打印头构成,所述打印头构成所述横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或固定安装在所述横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是一个箱体,位于整个设备的下部,其顶板从前面看呈U形,所述电脑主机放置在该底座箱体内;所述上壳体是一个箱体,其底板从前面看呈倒U形,该底板的内凹面上设有一方孔,内凹处形成的两侧侧壁的上部各设有一个纵向滑槽,所述底座顶板的内凹空间和所述上壳体顶板的内凹空间相互对接在一起,形成所述用于容纳夹具的空间,该空间前方敞开,所述夹具以活动方式放置在所述上壳体和底座之间容纳夹具的空间内,由其确定的彩绘部位的位置位于所述打印头的打印范围内;所述打印装置、摄像装置、纵向移动机构、横向移动机构均设置在所述上壳体箱体内,所述打印头的打印面位于所述上壳体底板的方孔部位,所述横向移动机构的固定件由打印支架和一个横向滑杆构成,所述打印支架的左右两端设有打印头的保护和清洁装置,所述横向滑杆位于打印支架主体部分的下方,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所述打印支架左右两侧向下延伸的部分,所述打印头套在所述横向滑杆上,构成所述横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横向移动机构的驱动机构包括横移驱动电机和横移带传动机构,所述横移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固定连接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主动轮,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主动轮和从动轮分别安装在打印支架左右两侧向下延伸的部分,所述打印头固定连接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传动带,所述摄像头直接或通过其安装支架安装在所述悬板上或所述上壳体的顶板内侧,并设有发光件和用于控制该发光件发光的控制电路,所述发光件和用于控制该发光件发光的控制电路套接在摄像头的上方,并通过调节板安装在打印头工作区上方的悬板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图案同时制作的电脑人体彩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移动机构由固定件、移动件和移动驱动件构成,所述的固定件主要由一个悬板和两个纵向滑杆构成,所述悬板呈平板状,位于所述上壳体内部空间的上部,并固定在上壳体的侧壁上,所述两纵向滑杆相互平行,分别位于悬板下方的左、右两侧,且分别通过各自的连接件同所述悬板固定连接,所述纵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主要由两个直线轴承和一个悬挂架构成,所述悬挂架位于所述两纵向滑杆的下方,所述两个直线轴承分别套在各自对应的所述纵向滑杆上,并分别通过各自的固定架固定连接所述悬挂架,所述纵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驱动机构包括一个步进电机和两个纵向带传动机构,所述各直线轴承分别同与其对应的纵向带传动机构的传动带固定连接,所述步进电机通过一个横向带传动机构连接所述两个纵向带传动机构的主动轮,所述横向带传动机构设有一个主动轮和两个从动轮,所述横向带传动机构的两个从动轮可以分别与所述两纵向传动机构的主动轮同轴或者直接采用所述两纵向传动机构的主动轮,其主动轮与所述步进电机的输出轴连接,其传动带呈T形,该传动带纵向部分的内端位于其横向部分的中部,该横向带传动机构中的两个从动轮设置在其传动带横向部分的两端,一个主动轮设置在其传动带纵向部分的外端,在其传动带横向部分里端的外侧还设有两个将传动带加紧的从动加紧轮,所述横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所述横向移动机构的驱动机构包括横移驱动电机和横移带传动机构,所述横移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固定连接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主动轮,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主动轮和从动轮分别安装在打印支架左右两侧向下延伸的部分,所述打印头固定连接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传动带。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图案同时制作的电脑人体彩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移动机构由固定件、移动件和移动驱动件构成,所述纵向移动机构的固定件主要由一个悬板和两个纵向滑杆构成,所述悬板呈平板状,位于所述上壳体内部空间的上部,并固定在上壳体的侧壁上,所述两纵向滑杆相互平行,分别位于悬板下方的左、右两侧,且分别通过各自的连接件同所述悬板固定连接,所述纵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主要由两个直线轴承和一个悬挂架构成,所述悬挂架位于所述两纵向滑杆的下方,所述两个直线轴承分别套在各自对应的所述纵向滑杆上,并分别通过各自的固定架固定连接所述悬挂架,所述纵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驱动机构也可以只包括一个步进电机和一个纵向带传动机构,并设有一个传送带张紧程度的调节轮及调节轮拉紧装置,该移动件驱动机构设置在所述悬板下方的中部,并处于所述横向移动机构和打印装置的共同重心方向上,其传动带通过共同的连接部位同所述两直线轴承连接,并通过连接件连接所述打印支架,所述步进电机的输出轴连接所述纵向移动机构的主动轮,所述横向移动机构的移动件,所述横向移动机构的驱动机构包括横移驱动电机和横移带传动机构,所述横移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固定连接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主动轮,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主动轮和从动轮分别安装在打印支架左右两侧向下延伸的部分,所述打印头固定连接所述横移带传动机构的传动带。
9、如权利要求6、7或8所述的多图案同时制作的电脑人体彩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具为夹手器,所述夹手器包括由其顶板、侧壁和底座构成的夹手器壳体,所述夹手器顶板的左、右两侧自其与侧壁的连接处向外延伸,形成与所述上壳体底板上的滑槽相配合的插板,该左、右插板分别插接在各自对应的滑槽内,所述夹手器壳体顶板的中间开有方孔,该方孔的位置与所述打印头工作面相对应,所述夹手器壳体前侧壁与夹手器顶板结合处设有一长条孔,所述夹手器壳体底座上面分布有多个若干导向柱,所述各导向柱上均套有一个螺旋弹簧,所述各螺旋弹簧的上部均超出所述导向柱高度,其顶端固定连接有支撑块,各螺旋弹簧顶端连接的支撑块是同一个整块或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支撑块,所述同一整块的支撑块上面垫有弹性海面块,所述夹手器底座上面还设有分别同所述各支撑块连接的用于将支撑块锁定在下压位置或将支撑块释放的若干锁定开关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春之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310110814.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7日,共13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申请号为02133839.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4月7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申请号为02133840.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4月7日,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申请号为01801809.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1日,共30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本发明权利要求6-8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或4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2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所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对比文件1或2或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结合,对比文件3和4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1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7-9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因此上述对比文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7日进行了意见陈述并补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6: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检索报告、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以及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所作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114024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3月3日,共8页。
证据8:名称为“怎样选用指甲油”的网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9:申请号为US6286517B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与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以及将请求人与2007年6月27日补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2款作为无效理由使用并放弃证据1、8、9作为对比文件使用,证据6、7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2、3、4均是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且专利权人认可这些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它们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这些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此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证据6、7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不予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或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6-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6-9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进行审查。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设备,采用喷墨打印技术,把用户选定的、精确度量的图案,施加在一个或多个手指甲或脚指甲上。对比文件4具体公开了下述几个方面的技术内容:
(1)、有些图案是预制后存在电脑中的,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以便按主题选择。用户可以为其所有的指甲选择一个图案,或者为每个指甲选择不同的图案(参考说明书第2页19-25行)。电脑15中运行的主程序把一批可用图案显示在屏幕12上,用户操作键盘(或鼠标)13扫描这些图案,并选择方框210中所表示的用于每个指头的图样(参考说明书第9页19-21行)。
(2)、为了把图案施加在指甲上,手指和脚趾被放在一个支架中,该支架设计得可容纳多达8个小的手指或者2个大拇指。电脑15在屏幕12上显示一个用于使小的手指头(或大拇指、脚趾)定位在支架中的信息。 在方框230中,各个指头的定位,在支架22中被核实(参考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4-6行)。
(3)、该设备内的一个光学系统使指甲在电子照相机(例如电荷耦合成象器)上成象。这些图像被传送给电脑,电脑分析这些图像是否与每个指头的指甲表面一致。控制系统中用于每个指甲的预选图案,接着就被度量和推断,以便装配单个指甲(说明书第3页1-4行)。控制系统14接着在方框250处搜集来自照相机16的图像并把它存储在存储器中。在方框260处,电脑软件分析那幅图像,并识别指头的轴以及每个指头所有的重要解剖边界(包括外围边界、甲弧影边界,以及指头末端处的指甲的自由边缘)。识别了的边界以及用户自定义的分段边界,于是在屏幕12上显示为一些彩色线条,这些线条覆盖了实际的指甲图像。在方框270处,用户向电脑15表示,他或她对于识别了的各个边界是否满意。如果不满意,那么,操作过程就进入方框300处,在那儿,用户使用键盘和/或鼠标界面来调节边界;或者进入方框320处,在那儿,电脑在屏幕12上显示以合乎要求的装饰所覆盖的一些指头的合成图像。于是,在方框330处,用户就向电脑15表示,他或她对所预告的装饰是否满意。如果不满意,操作过程就进入方框340处,在那儿,用户使用键盘和/或鼠标界面,把该装饰调节得合乎每个指甲的尺寸并对齐(参考说明书第10页1-13行)。该屏幕还被用来显示各个指头的图像。图像由使用照相机16与光学系统18的电脑获得。各个指头的图像被电脑15的软件进行分析,以便清楚地分辨指甲的表面和边界。被识别了的指甲表面边界由一些彩色线条(实线或虚线或点划线)显示在电脑屏幕12上,这些线条覆盖在照相机图像上的实际的指甲图像上。用户可以用键盘13或其他录入装置例如鼠标或触摸输入板,手动调节这些边界。以此方式,用户就可以选择把图案打印到指甲边界之外,如果需要还可打印在皮肤上。预选定的图案由电脑15度量,以便装配在每个单个指头被选定的边界之内(参考说明书第5页15-25行)。
(4)、一个喷墨打印头连接着并受控于该电脑和电子控制系统,该系统向打印头发送信号。控制系统指令打印头顺着两个或三个方向,扫描欲被处理的整个指甲,并把合乎要求的图案打印到每个指甲上(参考说明书第3页4-8行)。电脑15把打印信息传输给控制系统14。控制系统14就发出控制信号,让打印头20 扫描所有的指头以便在每个指甲上产生如方框370中所表示的合乎要求的装饰(参考说明书第10页13-16行)。
综上所述,将上述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内容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存在以下区别:(1)、手指和脚趾被放在一个支架中,而不是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将需要进行彩绘的多个彩绘部位的物体放置在相应的夹具上”;(2)、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是调整指甲表面边界(参考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7-12行),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通过电脑调整打开的各图片的大小和打印位置”;(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使各图片的大小分别等于或略大于相应的彩绘部位”。
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相应地具有新颖性。
同理,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也具有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1)在对比文件4中记载了“手指支架80具有让手指舒服地搁放的一些凹痕82。凹痕的深度能依据小拇指比中指或食指细的事实来变动。因而这两个指头的指甲表面就能以近似同样的高度来定位(参考说明书第8页倒数2-6行)。光学限制器90能被用来在美化时使各个指甲保持不动(参考说明书第9页5-6行,图4A)”。另外,对比文件4还记载了“图5显示一个可选用的支架设计方案100,在此方案中,用户把一个手指或大拇指放在每个片段上,然后,就用调节旋钮110来手动调节每个片段的高度,直到所有要美化的手指甲的表面都在同样的优化高度上为止(说明书第9页9-13行,图5)。” 从对比文件4中的这些记载,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看出,对比文件4给出了多种用于使用户的指甲处于同一高度并将手指固定就位的支架,这种支架和本专利中用于固定彩绘部位的物体的夹具作用和功能是一样的,在本领域技术中,为能够进行准确的彩绘打印,需要对彩绘部位的物体进行调整和固定的装置是必然的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4中的相关记载就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中的夹具。(2)、对比文件4中记载的是指甲表面边界,这些边界由彩色线条显示在电脑屏幕上,这些线条覆盖在照相机图像上的实际的指甲图像上,并在电脑屏幕上显示以合乎要求的装饰所覆盖的一些指头的合成图像,把该装饰调节得合乎每个指甲的尺寸并对齐,此时作为调节的对象的是上述线条和指甲图象的合成图象,因此和本专利中调整的图片作用是相同的。(3)、对比文件4中记载的“把该装饰调节得合乎每个指甲的尺寸并对齐”,意味着图片的大小和相应的彩绘部位相等,而“以此方式,用户就可以选择把图案打印到指甲边界之外,如果需要还可打印在皮肤上”,即意味着要打印的图片超出了指甲范围,打印在指甲周围的皮肤上,因此其作用效果等同于本专利中的略大于相应的彩绘部位。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可以显而易见的从对比文件4得出,或者是必然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技术上的简单拼凑,每个技术特征起到的均是各自的作用,和对比文件4公开的特征仅仅是文字表述上的区别,没有显著的不同,它们之间的组合也没有产生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4和上述公知常识的结合,并没有带来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根据人体不同彩绘部位的性质,对彩绘部位进行打印前的预处理,使之符合打印要求和人体保护要求,打印后再进行后处理,使之符合美观要求并对打印出图案进行保护”。
对比文件4中记载了“用于改进油墨吸收性并保护或调节自然指甲的预涂层,可以在打印图案之前施在指甲上预涂层或底漆可以包括抗真菌或抗细菌的制剂,以防止真菌或其他能在指甲上形成的感染。一件外套,最好它是清洁的,可加在被打印的图案上,以防止图案被划伤和损坏。该外套可用打印头的另一个打印环路或者常规装置来添加(参考说明书第12页12-20行)”。
合议组认为,尽管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预处理的作用是保证彩绘部分以内不易脱落,而彩绘部位以外易于擦掉。但在对比文件2或3中均公开了在彩绘前后分别进行处理的技术内容,且在现有技术中,对指甲进行预处理以及在彩绘后进行处理都是为了使彩绘在指甲上的图案不易受损,更加合乎美观的要求。
因此,对比文件4中记载的在打印前施加在指甲上的预涂层或底漆、以及在打印后加在指甲上的外套涂层,也是用于上述目的。
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专利权人也对此作了一定的描述。故在对比文件4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步骤(3)中,通过摄像头给每个打印部位拍一幅显示其位置的静态图,并将这些静态图显示于电脑显示器的图片调整工作区的底层,在显示器上将打开的各图片调整到对应彩绘部位的相对位置上,使图片在显示器上呈半透明状,并能看清图片下指甲的外形轮廓,调整图片大小使之略大于彩绘部位,画出彩绘部位的轮廓线,将轮廓线外的图片元素删除,使图形的边缘与指甲边缘重合”。
在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由电脑通过预编或现场摄像或扫描的方式选定图案;通过装于电脑内的绘图软件将选好的素材图片根据要喷绘的人体部位编辑成合适的大小;在要喷绘的人体部位涂上一层可吸墨和防褪色的涂层或不涂,当图案中有白色部分时,应选用白色涂层;将特制的喷墨打印机放在人体的上方,具体是将要喷绘的部位放在打印机底座的空洞或缺口处,使要喷绘的部位露出来,然后调节喷墨头和人体之间的距离,通过喷墨头上方的摄像头定位使喷墨头直接对准人体要喷的部位,然后固定好打印机,通过电脑下达打印指令,开始打印;在彩色喷印后可选择性地涂上一层既可防水又可防紫外线的保护涂层,并将多余的部分立刻擦净(参考权利要求1)。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和4没有公开“图片在显示器上呈半透明状”,“将轮廓线外的图片元素删除”。但是,技术特征“将轮廓线外的图片元素删除”即将超出彩绘部位之外的多余彩绘部分去掉和对比文件3中的将多余的部分擦净是相同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图片在显示器上呈半透明状”这是该技术领域一种公知的常识,因为只有使图片呈半透明的形式,才能够看清图片下方指甲的轮廓,以便于可以调整图片和彩绘部位的位置相对应。因此,在对比文件3和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预处理过程中先将彩绘部位周围的物体涂上易洗的涂膜,在所述步骤(3)中调整图片大小使之等于或略大于彩绘部位,在打印后使用相应的洗涤剂将打印在彩绘部位之外的图案擦掉”。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3或4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易洗的涂膜”,“在打印后使用相应的洗涤剂将打印在彩绘部位之外的图案擦掉”。但是,在打印后将打印在彩绘部分之外的图案擦掉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2、3均有记载,可参看上文。另外,使用相应的洗涤剂将打印在彩绘部位之外的图案擦掉,即利用合适的洗涤剂来擦拭或清洗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另外,利用易洗的涂膜在对指甲进行预处理时施加在指甲上,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种公知常识。这样做的目的也显而易见,就是为了在打印后便于擦除打印的图案。这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或3和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打印时按照下列两种方式对手指甲进行分为两组,进行先后两次打印,打印前对所有指甲一起进行预处理,打印后一起进行后处理:
方式一:将双手中一只手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与另一只手的拇指伸分为一组,另外五指分为另一组;
方式二:将双手中除拇指外的八个手指分为一组,两拇指分为另一组”。
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4中记载了“该支架设计得可容纳多达8个小的手指或者2个大拇指(参考图4A)”,“由于人类解剖结构的缘故,不可能把所用10个大小手指头的指甲表面都放到一个平面上,所以那对大拇指就要分开来美化”,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方式二。由于根据对比文件4的记载,大拇指和其他的手指解剖结构不同,所以在彩绘过程中,要必然在不同分组中,将大拇指和其他手指分在不同的分组的形式只有方式一、方式二这两种方式,因此,这种分组的方式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这是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另外虽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了对手指的彩绘分组形式,即将10个手指分成两组进行打印,并未记载这两组分组的手指要处于同一平面内。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此外经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脑人体彩绘法及所用的彩色喷墨打印机,它由底座1、导轨2、导轨支架3、喷墨支架4、喷墨头5、步进电机6、传动带7、诱导轮8、皮带夹9、底座支撑10、光电传感器11、遮光片12、摄像头13、外壳14、导轨15、滚轮16和滑动件17组成,外壳14使用时罩在底座1上,摄像头13安装在外壳14的顶面上,导轨2为滑动导轨,它通过导轨支架3固定在底座1上,导轨15为滚动导轨,它直接固定在底座1上,两导轨相互平行,喷墨支架4的一端安有滚轮16,另一端固定有滑动件17,喷墨支架4通过滚轮16和滑动件17放置在导轨15和导轨2上,使用时喷墨支架4在导轨2和导轨15上前后移动,喷墨头5安装在喷墨支架4上并可在喷墨支架4上左右移动,步进电机6和诱导轮8安装在底座1上的导轨2旁,传动带7位于步进电机6和诱导轮8上,步进电机6可带动传动带7前后移动,传动带7可为皮带也可为钢丝,皮带夹具9夹紧在传动带7上并同时固定在滑动件17上,因此当步进电机6带动传动带7移动时喷墨支架4也随之作前后移动,光电传感器11为两个,分别固定在底座1上导轨15的两端处,遮光片12固定在喷墨支架4的一端,当喷墨支架4移动时遮光片12可传给光电传感器信号,底座1上两导轨之间开有一矩形缺口,该矩形缺口是使人体要喷绘部位露出来,以便于操作(参考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行,第4页1-14行)。
综上所述,将上述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内容和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区别在于没有公开纵向移动机构和横向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这两者同其他元件的位置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7-9是独立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9也相应地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6是独立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中要求保护了纵向移动机构和横向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这两者同其他元件的位置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3或4均没有公开这些结构特征或位置连接关系特征。而且,即使将对比文件2、3或4之间相互结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2、3或4的基础上获得如上所述的纵向移动机构和横向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这两者同其他元件的位置连接关系等,从而来解决同时对多个彩绘部位进行彩绘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故相比对比文件2、3或4,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9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9也相应地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10037923.0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9的基础上维持200410037923.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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