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钢渣粒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25
决定日:2007-10-09
委内编号:W5086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8575.6
申请日:2004-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志成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C21B 3/06;C04B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渣粒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8575.6,申请日是2004年3月21日,专利权人是李志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渣粒化装置,包括渣罐倾翻机、熔渣流槽、粒化器、二次淬渣池、给料机、提升脱水器、集汽装置,其特征在于,渣罐倾翻机位于熔渣流槽前端,熔渣流槽位于粒化器前端,由粒化轮、粒化罩体、组合喷嘴、弧形撞击板组成的粒化器位于二次淬渣池上,二次淬渣池由回水装置、上排气孔、下出料孔组成,安装在粒化器的下方;由下集汽罩,上排汽筒,内部冷凝水回收装置组成的集汽装置安装在粒化器和二次淬渣池上部;给料机位于二次淬渣池下出料口处;提升脱水器呈70°角安装在二次淬渣池外侧与给料机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渣罐倾翻机为液压托圈倾翻式结构,由托圈、支柱构成,支柱上设置有固定旋转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粒化器由粒化轮、粒化轮齿、粒化器罩、弧形撞击板和组合喷嘴组成,粒化轮位于粒化器罩体前端下方,粒化轮齿安装在粒化轮的外沿上,弧形撞击板安装在粒化器的后端,粒化器罩体的上方安装高压喷水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粒化轮的结构为空腔灌流水冷轮鼓和单齿嵌装灌流水冷球面齿。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粒化轮齿结构也可以为偶数箱形灌流水冷单齿嵌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二次淬渣池为四面锥体结构,其内部一侧设有回水装置,其下出料口与给料机相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提升脱水器为下密封、上敞开的箱体结构,其头部安装机头轴,尾部安装机尾轴,轴端空腔密封水润滑运行,机头轴上安装传动轮,机尾轴上安装引导轮,传动链子套装在引导轮和传动轮上,传动链子上安装链板,提料滤水斗安装在链板上。
8、根据权利要求,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集汽装置由集汽罩、排汽筒和冷凝水回收装置组成,集汽罩与排汽筒组合装配为一体,其内部设冷凝水回收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54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51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20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92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南京化工设计院石油、化工起重运输设计建设组组织编写、燃料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73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化工起重运输手册-螺旋输送机与斗式提升机》封面、前言、第52、58、95、96、124、126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6公开。
(2)、本专利属于一个工艺流程中的多个设备的组合,不是具有独立性,整体性的产品的概念,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的技术内容包括:①说明书仅仅罗列了渣罐倾翻机、熔渣流槽、粒化器、二次淬渣池、给料机、提升脱水器、集汽装置,而没有说明使用什么结构形式或机械结构安装上述设备;②说明书没有提供完整的渣罐倾翻机结构,没有提供倾翻锁紧装置结构,没有公开托圈箱体的结构;③说明书没有公开给料机的结构;④说明书没有公开冷凝水回收装置的结构,并且对冷凝水回收装置的描述也是矛盾的。
(4)、由于没有对前述理由(3)中的四个技术特征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导致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有明确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专利权人改进附件2所获得的发明创造,本专利和附件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集汽装置内设冷凝水回收装置,二次淬渣池下设出料口,提升脱水器固定安装角度和位置等等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没有,也没有给出附件2和3结合的启示,因此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2-8相应也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针对各自收到的被转送文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和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渣粒化装置,包括渣罐倾翻机、熔渣流槽、粒化器、二次淬渣池、给料机、提升脱水器、集汽装置,渣罐倾翻机位于熔渣流槽前端,熔渣流槽位于粒化器前端;二次淬渣池由回水装置、上排气孔、下出料孔组成,安装在粒化器的下方;由下集汽罩,上排汽筒,内部冷凝水回收装置组成的集汽装置安装在粒化器和二次淬渣池上部;给料机位于二次淬渣池下出料口处;提升脱水器呈70°角安装在二次淬渣池外侧与给料机相连;其特征在于由粒化轮、粒化罩体、组合喷嘴、弧形撞击板组成的粒化器位于二次淬渣池上,粒化轮位于粒化器罩体前端下方,粒化轮齿安装在粒化轮的外沿上,弧形撞击板安装在粒化器的后端,粒化器罩体的上方安装高压喷水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渣罐倾翻机为液压托圈倾翻式结构,由托圈、支柱构成,支柱上设置有固定旋转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粒化轮的结构为空腔灌流水冷轮鼓和单齿嵌装灌流水冷球面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粒化轮齿结构也可以为偶数箱形灌流水冷单齿嵌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提升脱水器为下密封、上敞开的箱体结构,其头部安装机头轴,尾部安装机尾轴,轴端空腔密封水润滑运行,机头轴上安装传动轮,机尾轴上安装引导轮,传动链子套装在引导轮和传动轮上,传动链子上安装链板,提料滤水斗安装在链板上。”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合议组当庭明确口头审理调查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4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6公开。专利权人对附件2-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的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此外,还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是在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请求人增加的证据和理由而作的修改,其具体修改方式是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合并,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所以,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予以接受,本决定是在上述修改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2-6,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6予以采信,附件2-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2-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而言,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①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冷凝水回收装置,本专利的撞击板就是附件2的粒化器的弧形外罩,而附件2的附图也显示了粒化器的弧形外罩和粒化轮的相对位置,该位置与本专利的弧形撞击板和粒化轮的位置相同。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3的区别在于弧形撞击板以及粒化轮和弧形撞击板的位置,本专利是单独设置了弧形撞击板,附件2和附件3所表述的内容只能是粒化器的罩体,并不是弧形撞击板,一般的粒化器的罩体不能起到专门的弧形撞击板的作用,本专利的弧形撞击板起到的是提高粒化效果,使粒化率得到更大的提高。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渣粒化装置,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冶金炉渣粒化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钢渣罐15、固定倾翻架19(其包括倾翻支架17、托圈16、传动装置18,相当于本专利的渣罐倾翻机)、溜渣沟头5(相当于本专利的熔渣流槽)、提升脱水器12、粒化器4、集汽装置1、二次水淬池7(相当于本专利的二次淬渣池);钢渣罐15放入固定倾翻架19的托圈16内,固定倾翻架19位于溜渣沟头5前端,溜渣沟头5位于粒化器4下方,二次水淬池7经出料口再通过闸阀8与提升脱水器12密闭相连,粒化轮6位于粒化器4半罩式壳体2前端下方,粒化轮的齿头27安装在粒化轮6的外沿上;集汽装置1由下集汽罩、上排汽筒组成,集汽装置1位于粒化器4和二次水淬池7上方,提升脱水器12与二次水淬池7装配角度可在45o至90o范围内调整,粒化器4半罩式壳体2的上方安装高压水管3(本专利的组合喷嘴)(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3页,权利要求书、图1-5);对于给料机,在本专利中并没有进一步描述,但是由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成品渣是通过给料机给料进入提升脱水器,这与附件2中闸阀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这一点在口审中也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认可,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给料机6与附件2的闸阀8实质相同,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2公开。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粒化器包括罩体和弧形撞击板,而附件2的粒化器4包括半罩式壳体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集汽装置包括内部冷凝水回收装置,而附件2没有明确说明。但是从附件2的图3可以看出,附件2的粒化器4的半罩式壳体2同样是一个弧形的外罩,半罩式壳体2位于粒化轮6的后端。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对弧形撞击板的功能作了描述,即“一次水淬的粗粒渣,在抛射运行至弧形撞击板16撞击之后,落入二次淬渣池4中二次水淬成理想颗粒的成品渣”(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第3段第6-8行),附件2中的半罩式壳体同样可以实现上述功能,即弧形的外罩既可以起到保护作用,同时也能使得渣粒撞击后进一步粉碎并改变运动方向落入二次淬化池的作用。此外,尽管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集汽装置1包括内部冷凝水回收装置,但根据本专利对冷凝装置的描述“粒化过程产生的蒸汽通过集汽装置5回收冷凝水并将少量蒸汽外排”(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倒数第1、2行),即粒化过程产生的蒸汽通过回收装置进行回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回收冷凝水的目的,很容易想到在集汽装置中设置冷凝水回收装置。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但是上述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弧形撞击板以及弧形撞击板位于粒化器轴心线下方的相对位置关系使得本专利的钢渣粒化装置,具有非常好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弧形撞击板位于粒化器轴心线下方的相对位置关系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而附件2中的半罩式壳体2与权利要求1弧形撞击板的作用实质相同,因此,专利权人所声称的该技术效果也应该是实质相同的。
②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以“所述的渣罐倾翻机为液压托圈倾翻式结构,由托圈、支柱构成,支柱上设置有固定旋转点”对渣罐倾翻机进一步限定。附件2的固定倾翻机19由倾翻支架17和传动装置18构成,托圈16通过倾翻支架17与传动装置18相连,托圈16翻转,使钢渣罐15可以在±800内翻转(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9),由附件2的图9可以看出,附件2的倾翻支架17也有使得托圈16旋转并带动渣罐15转动的固定旋转点。而液压作为倾翻机的动力方式已经在附件4中公开(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和附图1、2),可见液压作为一种常用的动力源已经在钢渣倾翻机领域获得应用,因此,由附件4的液压倾动方式与附件2结合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固定旋转点是在渣罐的一侧,而附件2的托架的固定旋转点在渣罐开口的中心轴上,由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使得渣粒的落点分布均匀。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固定旋转点并没有限定是一个还是多个,对固定的位置也没有限定,而且专利权人所述的固定旋转点所起的作用也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因此,在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固定旋转点的数目和位置而说明书也没有记载的前提下,附件2的托架的固定旋转点和权利要求2的固定旋转点实质相同。
③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以“粒化轮的结构为空腔灌流水冷轮鼓和单齿嵌装灌流水冷球面齿”、“粒化轮齿结构也可以为偶数箱形灌流水冷单齿嵌装”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粒化轮的结构为花架灌流式串联球面齿头27或并联球面齿头27,半轴26心水冷,也可以是串联或并联灌流箱形齿头28,半轴26心水冷(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7、8),“半轴26心水冷和灌流”表明附件2也是空腔灌流水冷,也就是说除“单齿嵌装”“偶数箱形”外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虽然附件2并没有明确说明齿头以单独嵌装的方式组装,但是从附件2的附图7、8也可以看出,附件2的轮齿也是各自独立的,采用螺栓固定,而嵌装或螺栓固定是常用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选择;此外虽然齿头为“偶数箱形”这一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但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同样也没有对其结构进行明确的阐述,在附图中也不能明确表示,因此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箱形齿头的情况下,齿头的数目是奇数还是偶数则应当根据轮鼓的大小、齿头的大小和粉碎工艺的需要来确定,也就是说不论是偶数还是奇数都是视实际需要而定的,同时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也没有记载采用“偶数箱形”的齿头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④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提升脱水器的结构。附件6公开了脱水斗提机,其包括头部组件4,尾部组件10,头部组件4包括传动主轴、星轮,尾部组件10包括尾轮轴、滚轮,斗提机水面以下的部分为封闭的箱形结构,水面以上敞开,斗链安装在传动部件和滚轮之间,斗链的链条为片式牵引链,斗子(带脱水用的长孔)安装在链条上(参见附件6的第95、96页,图3-1)。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的链子为板式链带,附件6则是片式链条,以及权利要求5的脱水器轴端空腔密封水润滑。但是链板或链条传动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两者实质相同,而且由于提升脱水器工作的环境存在粉尘、固体颗粒杂质的影响,因此为避免轴承进入杂质影响使用寿命,轴端密封是必然的技术选择,而使用水润滑是最普通的一种润滑剂,同时如果使用水润滑,为防止水的外泄也需要对轴承密封。因此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轴端空腔水密封并非显而易见的,然而应当看到轴承密封并用水润滑或润滑油润滑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如果对轴承进行水润滑,必然需要密封,否则由于水的粘度非常低,不密封必然会使得水外泄,从而无法达到水润滑的效果。由此从逻辑上看,延长轴承使用寿命需要对轴承进行润滑,润滑通常采用润滑油或水,如果水润滑必然要密封,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宣告20042002857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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