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弯隔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弯隔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24
决定日:2007-10-23
委内编号:5W08560,5W089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5009.1
申请日:2002-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玉环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温州市海磁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守能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H02B11/24,H02B11/02,H02B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由现有技术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属于现有技术中未公开的内容,并且也没有证明该未公开的内容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无法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带来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弯隔板”的02265009.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守能。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弯隔板,包括一块弯折而成的板体(1),板体(1)采用绝缘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板体(1)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弯隔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弯隔板两侧台阶形接口(2)的方向是相反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弯隔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板体(1)的弯折处设置加强片(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弯隔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片(3)垂直于板体(1),且与板体(1)一次性成形而制成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9日收到玉环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5W08560),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附件1-1和1-2中的ZH1-40.5和ZH2-40.5均为弯折而成的板体,板体采用绝缘材料制成的特征属于材料特征,也是电器开关绝缘件的必然要求,ZH2-40.5已经公开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特征;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于两侧台阶形接口的方向相反的特征,既是惯用手段的特征,也被附件1-1或1-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弯折处设置加强片的特征同样也被附件1-1或1-2所公开;权利要求4属于方法特征;同时,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板与板之间在拼排时,两侧接口呈台阶形状是司空见惯的现象,附件1-3也公开了凹凸形状接口处均呈台阶形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或1-2或分别与附件1-3结合,缺乏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4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为此,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1-1: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1-2: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的网站下载资料复印件,共5页;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1996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2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5W0856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5W08560)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没有证据表明附件1-1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而且附件1-1上还附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其证书,因此,可以推定附件1-1的印刷日应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因此附件1-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附件1-2的下载时间为2007年1月17日,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下载材料在“中贸网”的上网日期,因此附件1-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3)在附件1-1、1-2不能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只凭请求人声称的“底板、楼板接排、门窗和家具中司空见惯”的“接口形状”这种所谓的“公知常识”或CN2199617Y所公开的凹凸连接槽的技术特征,显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2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1和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1的原件以及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红章的附件1-2的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温州市海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5W08930),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附件2-1中的ZH1-40.5和ZH2-40.5均为弯折而成的板体,板体采用绝缘材料制成的特征属于材料特征,也是电器开关绝缘件的必然要求,ZH2-40.5已经公开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特征;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于两侧台阶形接口的方向相反的特征,既是惯用手段的特征,也被附件2-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弯折处设置加强片的特征同样也被附件2-1所公开;权利要求4属于方法特征;同时,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板与板之间在拼排时,两侧接口呈台阶形状是司空见惯的现象;附件2-2公开了高压开关柜的绝缘隔板,板缘开有凹凸连接槽,凹凸形状接口处均呈台阶形的特征;附件2-3公开了触头盒的台阶接头,与其拼合的弯隔板的唯一选择便是台阶接口,且方向相反;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与附件2-3结合,缺乏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4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为此,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2-1: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共7页;

附件2-2:授权公告号为CN21996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

附件2-3:授权公告号为CN23554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9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5W0893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5W08930)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没有证据表明附件2-1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而且附件2-1上还附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其证书,因此,可以推定附件2-1的印刷日应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因此附件2-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在附件2-1不能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只凭请求人声称的“底板、楼板接排、门窗和家具中司空见惯”的“接口形状”这种所谓的“公知常识”或CN2199617Y所公开的凹凸连接槽的技术特征,显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CN2355480Y并未涉及触头盒,更未涉及触头盒的台阶接扣;即使涉及触头盒的台阶接口,也不必然象请求人声称的那样“弯隔板的唯一选择便是台阶接口”;(4)将对比文件CN2199617Y与对比文件CN2355480Y相结合,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23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3、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第二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3、4中的特征“加强片”在证据2、3中没有公开;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用附件2-1中第2页弯板(与ABB等同)ZH2-40.5的图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1结合附件2-3、附件2-2结合附件2-3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3没有公开弯隔板的特征,但附件2-3图3A公开了触头盒具有台阶形的特征;第二请求人认为“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是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证据;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1的原件(7页),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2-1没有公开日期和刊号,因此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并对附件2-1至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口审当庭明确放弃附件1-1和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1和附件1-2不予考虑。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2是相同的证据(以下简称附件2-2),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2-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6月23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是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样品册中的图片。第二请求人认为样品册中的弯板有三个型号,即ZH1-40.5、ZH2-40.5和ZH3-40.5,按通常企业对产品的设计开发先后顺序,可以推定ZH2-40.5是介于ZH1-40.5之后和ZH3-40.5之前,也就是说与ABB等同的ZH2-40.5弯板在专利产品ZH3-40.5设计之前已经被公开。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附件2-1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以及其公开时间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样品册上附有了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其证书,因此合议组可以推定本样品册的印刷日期应该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其次,产品型号中ZH下标1、2、3的顺序并不能必然导出生产时间的先后;而且产品(例如,ZH3-40.5)的生产时间与其对应的设计申请专利的时间之间也不必然有唯一关系,因而第一请求人的推定缺少事实依据;再者,附件2-1上并没有标明该样品册出版的日期和刊号,因而附件2-1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确认其具体公开时间。因此附件2-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2-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6月23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由于附件2-1不能被采信,因此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弯隔板,该新型弯隔板包括:

(a)一块弯折而成的板体,板体采用绝缘材料制成;

(b)所述的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

附件2-2公开了一种高压开关柜的绝缘隔板(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22行,附图1、2、5、6、9、10),该绝缘隔板由隔片组成,一端边缘有凸或凹连接槽的片状隔片,至少由二隔片利用其上的凸或凹连接槽连接成整体的绝缘隔板;下隔片为片状,两侧分别有对称的开口槽,上边缘为凸出呈90o的∧形;上隔片为「形,两侧分别有对称的开口槽,下边缘为凹进呈90°的∧形;上、下隔片在接缝处采用了凸、凹∧形结构,便于连接和粘接,保证了隔板的平整、消除了接缝隐患。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相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板体对应于附件2-2中的绝缘隔板,而附件2-2中的绝缘隔板的上隔板与下隔板拼接时,?a在上隔板或下隔板的一端边缘(而非两端)有凸或凹的连接槽,并且该凸或凹的连接槽的形状为凸出或凹进呈90o的∧?¢,因而附件2-2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当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具有新颖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2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弯隔板,该新型弯隔板包括:

(a)一块弯折而成的板体,板体采用绝缘材料制成;

(b)所述的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

附件2-2公开了一种高压开关柜的绝缘隔板(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22行,附图1、2、5、6、9、10),该绝缘隔板由隔片组成,一端边缘有凸或凹连接槽的片状隔片,至少由二隔片利用其上的凸或凹连接槽连接成整体的绝缘隔板;下隔片为片状,两侧分别有对称的开口槽,上边缘为凸出呈90o的∧形;上隔片为「形,两侧分别有对称的开口槽,下边缘为凹进呈90°的∧形;上、下隔片在接缝处采用了凸、凹∧形结构,便于连接和粘接,保证了隔板的平整、消除了接缝隐患。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相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板体对应于附件2-2中的绝缘隔板,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板体在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而附件2-2中的绝缘隔板的上隔板与下隔板拼接时,只在上隔板或下隔板的一端边缘有凸或凹的连接槽,并且该凸或凹的连接槽的形状为凸出或凹进呈90o的∧形(与台阶形状不同),即附件2-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b)。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正是由于具有了该区别技术特征(b),即在板体的两侧边沿均设有台阶形接口的特征,使得当弯隔板两侧均与触头盒排列在一起时,弯隔板两个侧部的接触处的接口分别与不同的触头盒上的支撑板相互配合,其中,弯隔板与触头盒接触侧的接口方向与触头盒的支撑板侧部的接口方向相反,从而使得接缝处无间隙,因而解决了弯隔板两侧均与触头盒配套无缝隙接合的技术问题,获得了一个完整的弯隔板-触头盒整体相配合的技术效果。附件2-2所公开的仅仅是隔片的一侧与另一隔片的一侧间相互配合从而形成整体绝缘隔板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整体绝缘隔板要与其他物体(例如,触头盒)相配合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隔片的双侧均进行配合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无法得到要将弯隔板两侧均设立接口的技术启示;此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道,所谓凸,指的是物体周围高,中间低的特点,所谓凹,指的是物体周围高,中间低的特点,而台阶形为由一级级或一阶阶台面所组成,台面相互平行,而台面间的连接为垂直于台面的连接,因此附件2-2中的凸出或凹进呈90o的∧形接口配合与台阶形接口的配合是不同形状的配合,附件2-2中也没有公开接口为台阶形接口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2中也无法得到接口为台阶形接口的技术启示。

此外,第一、二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出“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板与板之间在拼排时,两侧接口呈台阶形状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并且认为“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是公知常识,但是,第一、二请求人仅对以上特征直接作出公知常识的认定,并未提交任何公知常识证据也未进行充分的说理,专利权人对于其声称的公知常识并不予以认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的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合议组对于“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2-3公开了一种铠装式金属封闭配电开关柜,并公开了该配电开关柜包括触臂盒302的特征,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2-3没有公开弯隔板的特征,但附件2-3图3A公开了触头盒具有台阶形的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在附件2-3中公开了触头盒的特征,并且从附件2-3的图3A中可以示意性地看到触头盒具有台阶形的特征,但是附件2-3全文(包括附图)均未提及弯隔板的特征,也未包含对弯隔板结构特征的具体描述,并且附件2-3中也未公开必定有弯隔板要与触头盒匹配的特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3的基础上,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包含弯隔板的特征以及弯隔板的具体结构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3的基础上根本无法得到关于弯隔板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因而附件2-3完全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由于附件2-1不能被采信,附件2-3完全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3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由于附件2-2没有公开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接口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2中也无法得到板体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接口的技术启示,而附件2-3完全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与附件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2与附件2-3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 决定

维持0226500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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