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灰铸铁柱型YG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26
决定日:2007-10-25
委内编号:6W070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1707.7
申请日:2006-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该类产品整体外形均为长方体,长方体之外的其余设计的差异对该类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会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其他部位、形状均采用了几乎基本相同的设计,极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误认、混同,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21707.7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散热器(灰铸铁柱型YGB)”,申请日是2006年4月7日,专利权人是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200630000552.9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属于形状完全相同的产品,虽然端部的尺寸有略微一点的微小变化,但不能隐盖两形状相同或相似的客观事实,因此,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630000552.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对于铸造成型的散热器来说,惯常设计的产品外形为长方体,因此,长方体之外其余设计的变化应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从二者所示的各视图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在于两端同心圆环与长方体的垂直度不同;加强筋的设计不同;两端头的整体形状略有不同。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300005520.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此,本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1月1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2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号是CN3584863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暖气片(HKTY2-A)”,专利权人是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所示产品为散热器,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为暖气片,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3、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两端各有一连接螺孔,其间有一长形散热透槽,两侧边各有一加强筋与连接螺孔外侧相连,连接螺孔的两端略凸出于散热体,与散热体大致呈”十”字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两端各有一连接螺孔,其间有一长形散热透槽,两侧边各有一加强筋与连接螺孔外侧相连,连接螺孔的两端略凸出于散热体,与散热体大致呈”十”字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对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其间均有长形散热透槽,两端均有连接螺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左视图中连接螺孔与散热体大致呈”十”字形的折角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折角形状比在先设计的更为清晰、分明,但从本专利的俯视图,在先设计的俯视图、仰视图中可以得出该部位的折角形状是基本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主视图中两端的连接螺孔与长形散热体不相垂直,向两侧倾斜,而本专利的连接螺孔与长形散热体是垂直的。合议组认为:其为拍摄时的角度引起的,从在先设计的俯视图、仰视图观察,该部位的连接螺孔与长形散热体为垂直连接,其连接角度与本专利是基本相同的;该类产品整体外形均为长方体,长方体之外的其余设计的差异对该类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的其他部位、形状均采用了几乎基本相同的设计的情况下,上述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极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误认、混同,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出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授权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17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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