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弹力亚麻内裤及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45
决定日:2007-10-09
委内编号:4W015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2514.9
申请日:2003-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伦市顺发袜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刚
主审员:李婷婷
合议组组长:高海燕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A41B17/00 D04B1/14 D04B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03132514.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弹力亚麻内裤及生产工艺”,申请日为2003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马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弹力亚麻内裤,其特征是:以40-28Nm湿纺亚麻纱为主要原料,以2070-4070氨伦包芯纱为辅助原料的弹力亚麻内裤,把湿纺纯亚麻纱与氨纶或氨纶包芯纱用纬编机交织在一起,织造成弹力亚麻针织布,缝制成弹力亚麻内裤,亚麻纤维含量在76-84%,①在织造前对湿纺亚麻纱进行预处理,即在倒络工序中对亚麻纱进行清纱、柔软、加湿,用5-8%的硅油液柔软、加湿亚麻纱,②织造时,氨纶用定长给纱器给纱,③对坯布进行预缩、煮练处理,常压煮练30分钟,水洗、甩干后松式定型。
2、权利要求1所述弹力亚麻内裤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① 亚麻纱预处理:把亚麻纱重新络筒,并在络筒过程中,让亚麻纱先通过清纱器清除麻结后,再通过粘有柔软剂的转轴,并密封存放24小时,柔软剂为5-8%的硅油液,用量为倒络后亚麻纱增重6-8%;
② 纬编织造;
③ 预缩煮练,坯布定型:对下机坯布用烧碱液煮练30分钟,烧碱用量为布重的3-4%,进一步去除亚麻纤维中的果胶质,同时去除柔软剂,然后将回缩的坯布水洗、甩干,用呢毯机松式定型后烘干;
④ 裁剪、缝合:在按照样板裁剪坯布时,合理安排,以保证坯布的利用率在90%以上,裁剪后,用缝合设备缝制成内裤,缝纫线为100D/2弹力锦纶丝;
⑤ 染色、定型:根据需要的颜色,对缝制好的内裤进行染色、水洗、甩干,套在定型板上定型、烘干,染色后,不再使用柔软剂对成品进行柔软,定型时气压为1.2-1.5MPa,温度为105-115℃;
⑥ 经上述工序,并对成品进行检验、包装,即成为弹力亚麻内裤。
3、按照权利要求2的生产工艺,其特征是:纬编织造:采用40-28Nm湿纺亚麻纱和2070-4070亚麻纱在纬编机上织造,此种织物亚麻纤维含量在76-84%,织造时调整给纱张力、使坯布的纵向延伸在160-180%,横向延伸在180-200%,调整喂纱角度,使亚麻纱覆盖在织物表面,织造工序中,车间温湿度的控制,冬季温度在18-20℃,相对湿度在65--75%,夏季温度在24-26℃,相对湿度在70-80%。
4、按照权利要求2的生产工艺,其特征是:纬编织造:采用40-28Nm湿纺亚麻纱和30-70D氨纶丝在纬编机上织造,此种织物亚麻纤维含量在92-97%,织造时调整给纱张力,氨纶使用定长给纱器给纱,使坯布的纵向延伸在180-200%,横向延伸在200-220%,调整喂纱角度,使亚麻纱覆盖在织物表面,织造工序中,车间温湿度的控制,冬季温度在18-20℃,相对湿度在65-75%,夏季温度在24-26℃,相对湿度在70-80%。”
2006年11月16日海伦市顺发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CN1253114C 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CN1478431A 即本专利公开文本;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针对本专利于2004年12月3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表格及正文复印件;
附件4: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中缺少“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手段,该种织物的坯布是一种新产品,没有文献和资料公开披露该产品及其处理工艺,除了该发明说明书所公开的“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手段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得知其具体工艺,因此权利要求1中因缺少“预缩煮练”的具体说明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数值范围“40-28Nm”、“2070-4070”、“76-84%”在说明书中没有体现,说明书的实施例1所述方案仅为具体的某一数值,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数值范围“40-28Nm”、“30-70D”、“92-97%”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硅油液的用量,其仅记载了“用5%-8%的硅油液柔软”,并未给出“硅油液的用量为倒络亚麻纱增重6%-8%”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中还缺少“预缩煮练”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本专利说明书中特别强调了本专利的工艺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就包含“煮练用烧碱液及烧碱的用量为布重的3-4%”,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仅记载了“纬编织造”,没有记载纬编织造的具体工艺措施,缺少“氨纶用定长给纱器给纱”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说明书中还强调“氨纶用定长给纱器给纱,以控制织物的弹力”是与已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之一,因此权利要求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中所述数值范围“40-28Nm”、“2070-4070”、“76-84%” 以及权利要求4所述数值范围“40-28Nm”、“30-70D”、“92-97%”在原始申请说明书中均无记载,而专利权人将上述数值增加到了说明书内,因此权利要求3、4均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原始申请权利要求1和原始申请说明书中都没有的技术特征“40-28Nm”、“2070-4070”、“亚麻纤维含量在76-84%”,其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原始申请说明书中记载其发明效果时仅有数值范围“76-96%”,而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中此数值范围变成了“76-97%”,这种扩大效果的修改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支持,因此对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陈述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的内容已经清楚完整的记载在说明书发明内容第3-10段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即可直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本专利实施例1为从上述数值范围中优选的一个方案,且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已经记载了上述数值,因此权利要求3中上述数值范围得到了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4中的数值范围同样得到了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包括“如何节省硅油降低成本”这一技术问题,此外预煮为一种加工工艺参数,并非该产品上附带的结构形状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所述“纬编织造”为现有技术,其中“用定长给纱器给纱”是现有技术中的一个特选,只要织物中含有氨纶,就能解决弹力均匀适度的技术问题,因此用定长给纱器给纱并非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所作修改只是将原始申请权利要求中即已公开的内容补充到说明书中,并无扩大性的描述,因此与其相应的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均未超出原始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有的内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均可以找到,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原始申请权利要求4中已经记载“亚麻纤维含量在92-97%”,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亚麻纤维含量在76-96%”,因此将说明书修改为“亚麻纤维含量在76-97%”亦未超范围,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3月6日以及2007年3月1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均表示参加2007年4月18日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权利要求2由于缺少“氨纶用定长给纱器给纱”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的“40-28Nm、2070-407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为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事实点)、“5%-8%的硅油液”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为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事实点)、权利要求1缺少“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手段,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为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理由);权利要求3中的“40-28Nm、2070-4070、76-8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中的“40-28Nm、30-70D、92-9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横向延伸在200-2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为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事实点);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用5%-8%的硅油液柔软”,并未给出“硅油液的用量为倒络亚麻纱增重6%-8%”,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此外缺少“预缩煮练”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最后缺少“编织的具体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此为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事实点),权利要求2缺少纬编织造的具体工艺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实施例2中增加了“横向延伸在200-220%”(此为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事实点),因此修改超范围;原始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中亚麻纤维含量数值范围为“76-96%”,而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中相应处修改为“76-97%”,因此修改超范围。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本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录的上述内容为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了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并明确表示由于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增加及变更的理由和事实点均有异议;
请求人应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七日内向合议组提交委托书;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意见陈述和证据材料。
请求人于2007年4月19日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代理权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条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况除外:
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增加了以下无效宣告理由:
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实施例2中增加了有关“横向延伸在200-220%”的特征,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有关“40-28Nm、2070-4070”、“5%-8%的硅油液”的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导致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有关“横向延伸在200-220%”的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编织的具体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案口头审理日期距离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之日起已经超过一个月,上述新增加的理由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权利要求1缺少“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手段,是否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有关“40-28Nm、2070-4070、76-84%”的特征是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有关“40-28Nm、30-70D、92-97%”的特征是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未给出有关“硅油液的用量为倒络亚麻纱增重6%-8%”、“预缩煮练”的特征,是否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缺少纬编织造的具体工艺是否导致权利要求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原始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中亚麻纤维含量数值范围为"76-96%",而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中相应处修改为"76-97%",是否导致说明书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中,指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原始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中亚麻纤维含量数值范围为“76-96%”,而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中相应处修改为“76-97%”,因此说明书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原始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采用40-28Nm的湿纺亚麻纱和2070-4070氨纶包芯纱配合纬编织成的织物中,亚麻纤维的含量为76-84%,原始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采用40-28Nm的湿纺亚麻纱和30-70D氨纶丝配合纬编织成的织物中,亚麻纤维的含量为92-97%,在原始申请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7行则记载了采用湿纺亚麻纱和氨纶包芯纱或氨纶丝配合纬编织成的织物中,亚麻纤维的含量为76-96%,亦即无论采用上述两种组合中的任意一种均可使得亚麻纤维的含量达到76-96%的范围,而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相应部分,专利权人将数值范围“76-96%”修改为“76-97%”,由原始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4中的记载可知,在采用湿纺亚麻纱和氨纶丝配合纬编织时亚麻纤维的含量能够达到92-97%,但原始申请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均没有记载在采用湿纺亚麻纱和氨纶包芯纱配合纬编织时其亚麻纤维含量是否能够达到97%,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从原始申请申请文本中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该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进一步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说要求保护的技术方结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手段,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一记载了对坯布进行预缩煮练的具体过程,即用烧碱液煮练30分钟,烧碱用量为布重的3-4%。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使用烧碱对坯布进行煮练为纺织领域常规的工艺流程中的一个步骤,其主要用于去除亚麻纤维中的果胶质以及柔软剂,并且由于亚麻纤维为耐碱纤维,烧碱用量的多少并不会影响到亚麻的质量,其具体用量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中尽管未对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进行限定,其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40-28Nm”、“2070-4070”、“76-84%”均为数值范围,而说明书中均仅公开了其中一点,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首先,尽管“40-28Nm”及“2070-4070”的两个数值范围在原始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表述,但其在原始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3中均已有过记载,因此上述数值范围已在原始申请文本中公开,其次,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40Nm”和“28Nm”均指纱支的粗细,此为国际通用的规格,在“40 Nm”和“28Nm”之间,还可以有如说明书内所述的“36 Nm”的织数,而“2070”和“4070”均指氨纶包芯纱的国际通用的规格, 在“2070”和“4070”之间,还可以有如说明书内所述的“3070”的规格,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40-28Nm”以及“2070-4070”并非一个连续的数值范围,而仅仅是指所述亚麻纱的粗细可以为40 Nm、36 Nm、或者28Nm等常用的规格,以及氨纶包芯纱可以为“2070”、“3070”、“4070”等常用的规格,而且在说明书中已经给出可以使用织数为“36 Nm”的亚麻纱以及规格为“2070”的氨纶包芯纱制成弹力亚麻内裤的实施例一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测,为适应市场的各种需要,将亚麻纱扩展为使用较粗的“40 Nm”或较细的“28Nm”,以及使用氨伦含量较高的“3070”、“4070”规格的氨纶包芯纱均可制成具有弹力的亚麻内裤,以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料到采用其他数值范围也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获得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数值范围“40-28Nm”、“2070-4070”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其次,对于数值范围“76-84%”,尽管其在原始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表述,但在原始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3中已有过表述,因此上述数值范围已在原始申请文本中公开,此外说明书中实施例一为使用织数为“36Nm”的亚麻纱以及规格为“2070”的氨纶包芯纱进行织造的情况下,该种织物亚麻纤维的含量在80%,而权利要求3中所述技术方案中,亚麻纱采用40Nm、36Nm、28Nm等粗细不同的规格,氨纶包芯纱可采用2070、3070、4070等不同规格,因此当使用者分别采用上述不同规格之一俩俩组合进行织造时,由于亚麻纱和氨纶包芯纱的百分比含量在各种组合中各不相同,制成的织物的亚麻纤维的含量客观上必然为一个数值范围,因此权利要求3的该数值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说明书内未记载相关的数值范围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 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40-28Nm”、“30-70D”、“92-97%”均为数值范围,说明书中均只公开了其中一个点,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首先,尽管上述数值范围在原始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表述,但其在原始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4中均已有过表述,因此上述数值范围已在原始申请文本中公开,其次,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40 Nm”和“28Nm”均指亚麻纱的国际通用的织数规格,在“40 Nm”和“28Nm”之间,还可以有如说明书内所述的“36 Nm”的织数,而“30D”和“70D”均指氨纶丝的国际通用的规格, 在“30D”和“70D”之间,还可以有如说明书内所述的“40D”,即“40旦尼尔”的规格以及“50D”、“60D”等,因此,权利要求4中所述“40-28Nm”以及“30-70D”并非一个连续的数值范围,而仅仅是指所述亚麻纱的织数可以为40 Nm、36 Nm、或者28Nm等常用的规格,以及氨纶丝可以为“30D”、“40D”、“50D”、“60D”、“70D”等常用的规格,而且在说明书中已经给出可以使用织数为“36 Nm”的亚麻纱以及规格为“40D”的氨纶丝制成弹力亚麻内裤的实施例二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知,将亚麻纱扩展为使用较粗的“40 Nm”或较细的“28Nm”,以及使用其他规格的如“30D”、“40D”、“50D”、“60D”、“70D”等的氨纶丝制成的具有弹力的亚麻内裤同样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当使用者分别采用上述不同规格之一俩俩组合进行织造时,由于亚麻纱和氨纶丝的百分比含量在各种组合中各不相同,制成的织物的亚麻纤维的含量客观上必然为一个数值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的该数值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说明书内未记载相关的数值范围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进一步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4.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仅仅表述了“用5%-8%的硅油液柔软”,并未给出硅油液的具体用量即“硅油液的用量为倒络亚麻纱增重6%-8%”;2)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流程,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弹力内裤或者其材料不包含亚麻成分,因此透气性、吸湿散热性及抗菌性能不佳,或者尽管含有亚麻成分,但多为棉麻混纺、麻粘混纺纱等,因此亚麻成分含量低,弹性小,舒适性不佳。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将湿纺亚麻纱与氨纶或者湿纺亚麻纱与氨纶包芯纱配合,使用纬编机进行交织,由此使用织成的该种布匹制作的弹力亚麻内裤既具有氨伦的弹性,又具有亚麻材料的优点。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以40-28Nm湿纺亚麻纱为主要原料,以2070-4070亚麻纱为辅助原料的弹力亚麻内裤,把湿纺纯亚麻纱与氨纶或亚麻纱用纬编机交织在一起。至于对亚麻进行预处理时柔软剂用量的多少、对坯布进行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流程均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亚麻使用柔软剂进行柔软,以及对坯布进行预缩、煮练,均为纺织领域常规工艺流程中的步骤之一,柔软剂用量的多少可根据具体的不同需求具体设置,进行煮练时烧碱的用量亦可根据具体需要进行具体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未记载硅油液的具体用量、预缩煮练的具体工艺流程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2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缺少纬编织造的具体工艺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织布过程中纬编织造的具体工艺无关,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纬编法即意味着仅仅使用一根线进行编织而非如经编一样需要经线、纬线的配合进行编织为公知常识,亦即使用纬编法并不需要经、纬的配合,另外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未记载纬编织造的具体工艺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尽管说明书修改超范围,但所述超范围之处仅仅存在于说明书内,超范围所涉及的有关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无关,因此说明书该处修改超范围并不能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03132514.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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