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44
决定日:2007-12-12
委内编号:W508832W5088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42449.0
申请日:1997-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9-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B62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理解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能够说明该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7242449.0,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迪士卡国际有限公司,后经三次变更后变更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 1.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该婴儿车的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832),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公告号为US564529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1A)。

第一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也未结合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A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208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7页,其申请日为1994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1-3:编号为81208291号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7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1-4:编号为83218774号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6页(下称对比文件4)。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与对比文件2、3、4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5月24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于2007年7月20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由于第一请求人并未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理由具体陈述意见,因此,专利权人没有必要对其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具体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7年9月21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合议组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答复。

3.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东莞市华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833),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公告号为US606828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1页(下称对比文件1B)

第二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也未结合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B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208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7页,其申请日为1994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27日(即对比文件2);

附件1-3:编号为81208291号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7页(即对比文件3);

附件1-4:编号为83218774号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6页(即对比文件4)。

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于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的表述不清楚、枢设点的设置位置不清楚、接合面板与下护盖的关系不清楚、连动器的组成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卡合槽与接合面板的邻接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缺少后脚架与乘坐框架之间的支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中对于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的表述不清楚、枢设点的设置位置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对于连动器的描述与说明书中的描述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3、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绝大部分特征,其区别仅仅是结构上的简单变化,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与对比文件2、3、4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卡合槽与接合面板没有邻接处,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5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于2007年7月20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由于第二请求人并未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理由具体陈述意见,因此,专利权人没有必要对其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具体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7年9月21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合议组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答复。

4.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5W08832和5W08833合并审理。由于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委托同一家专利代理公司的同一专利代理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而且无效理由与相关证据完全一致,因此下文统称为请求人,并对5W08832和5W08833两份无效宣告请求的评述合并撰写。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各方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出庭资格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3、4的公开日不清楚。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为台湾专利文献,因此合议组可以代为核实其公开日,专利权人表示同意。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请求人明确放弃对比文件1A、对比文件1B,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

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的枢设方式和位置,下护盖和乘坐框架下部没有重叠部分,不能形成枢设点,附图1、2、6互相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具体理由如下:①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枢接点的位置和数量;②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表述设置接合面板的位置和接合方式;③权利要求1中所述接合面板的设置前后矛盾,不清楚下护盖和接合面板是否有隶属关系;④权利要求1中“可卡掣”的“可”属于不确定用语;⑤权利要求1中“推杆中设置连动器”的“中”含义不清楚,不能明确其表示“推杆”中间还是内部设有“连动器”,此外权利要求1中“连动器的拨块”也没有清楚表示连动器和拨块的具体关系;⑥由于卡合槽与接合面板是同一构件,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接合面板与卡合槽不应有邻接处。

支架121是形成框架和后脚架之间枢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支架1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具体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中“后上端并设接合面板”的“并设”方式在说明书里没有体现;②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推杆中设置连动器”,但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推杆和连动器是一个组件,因此不能体现“中”的位置关系;③由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缺陷,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存在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枢接点”不清楚,存在不确定用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导致其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邻接处、乘坐框架不稳定、存在安全隐患,故其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不能产业化、不能生产和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具体理由为:①对比文件2中的座架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乘坐框架,前轮架11对应于前脚架,把手架13对应于推杆,后轮架12对应于后脚架,连动杆30对应于牵引线,安全开关40对应拨动块,安全开关40和连动杆30对应连动器,伸缩套座20对应滑块,铆钉26对应于定位柱,弹簧24对应于弹簧,挡缘210对应于枢接轴,但是请求人同时也承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护盖、下护盖、接合面板、移动轴、上侧长槽、下侧长槽、卡合槽等部件,也没有公开定位柱卡掣于卡合槽中这一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3中靠背支杆固定座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滑块22对应于上护盖,支撑杆41对应于前脚架,推杆10对应于推杆,拉掣块21与限位座32相当于连动器,拉掣块21对应于拨动块,变向拉杆31对应于牵引线,但请求人承认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接合面板、移动轴、上侧长槽等技术特征;③对比文件4中图3中的U型框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乘坐框架,连接套9对应于下护盖,滑套1到连接套9之间的部分对应于上护盖,把手杆6对应于推杆,铆钉8’对应于移动轴,铆钉8对应于定位柱,请求人也承认对比文件4中没有公开接合面板、卡合槽等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3、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合议组认为各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对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A、1B,对比文件2为授权公告号为CN2208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5年9月27日,对比文件3为编号为81208291号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4为编号为83218774号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全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3、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为1992年10月21日,对比文件4的公开日为1995年4月21日,上述对比文件2、3、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3、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的枢设方式合位置,下护盖和乘坐框架下部没有重叠部分,不能形成枢设点,且说明书附图1、2、6互相矛盾。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婴儿车的收车装置的改进,至于乘坐框架的枢设方式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直接关系,可以采用常规的公知的枢设方式。从附图1、2、6中均可看出下护盖和乘坐框架的下部有重叠部分,只不过图1、2所示的下护盖和乘坐框架的重叠部分与图6所示的重叠部分位置不同,但图1、2表示的是婴儿车打开时的状态,而图6仅仅是婴儿车折叠收合后的形态示意图,上述重叠部分位置的不同(即枢设点的不同)属于制图疏忽,鉴于乘坐框架的枢设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图1、2的基础上根据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实现婴儿车乘坐框架与下护盖的枢设,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具体理由如下:①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枢设点的位置和数量;②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表述设置接合面板的位置和接合方式;③权利要求1中所述接合面板的设置前后矛盾,不清楚下护盖和接合面板是否有隶属关系;④权利要求1中“可卡掣”的“可”属于不确定用语;⑤权利要求1中“推杆中设置连动器”的“中”含义不清楚,不能明确其表示“推杆”中间还是内部设有“连动器”;⑥由于卡合槽与接合面板是同一构件,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接合面板与卡合槽不应有邻接处。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主题仅仅是婴儿车的收车装置,也就是说该权利要求只要清楚、简要的表述跟收车装置密切相关的部件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①,本专利中与收车装置相关的部件,如上、下护盖、连动器等装置,都已经清楚的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而乘坐框架与下护盖的枢设点的位置和数量与收车装置并没有直接关系;对于②、③,从权利要求1中可以看出接合面板属于下护盖的一部分,是下护盖中的一个子部件,位于下护盖的后上端,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的表述了接合面板的位置和接合方式;对于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可卡掣”表示可以卡掣的意思,并不属于不确定用语;对于⑤,由于本专利的连动器30实际包含了拨动块31、移动轴311、牵引线33等多个部件,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清楚看出其具体的结构关系,也就是说,通过说明书的解释,在文字上采用“中”这样的关系表述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结构关系的理解;对于⑥,虽然卡合槽和接合面板都属于下护盖的一部分,其本身也有隶属关系,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邻接处是指的这两个部件的连接处,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支架121是形成框架和后脚架之间枢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缺少支架1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婴儿车的收车装置的改进,也就是说跟收车装置相关的部件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而乘坐框架的枢接方式仅仅是为了实现乘坐框架在展开时的固定作用,并不是解决收车问题,因此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具体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中“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中“并设”方式在说明书中没有体现;②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的“中”与说明书中的描述不一致,说明书中推杆和连动器是一个组件,因此不能体现“中”的位置关系;③由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缺陷,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存在上述缺陷,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①,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关于附图2的文字记载“下护盖13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131”,而从与该文字对应的附图2中可了解该“并设”的连接方式;对于②,由于本专利的连动器30实际包含了拨动块31、移动轴311、牵引线33等多个部件,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清楚看出其具体的结构关系,在文字上采用“中”这样的关系表述并不会导致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于③,参见对①、②的评述。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所谓“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且可以实施;所谓“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申请文件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且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枢接点不清楚、存在不确定用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导致其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邻接处、乘坐框架不稳定、存在安全隐患,故其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不能产业化、不能生产和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附图1、2、6中均可看出下护盖和乘坐框架的下部有重叠部分,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图1、2的基础上根据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实现婴儿车乘坐框架与下护盖的枢设,从而保证乘坐框架稳定耐用且不至于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良型婴儿床收车装置,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婴儿车收折控制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27行至第5页第19行,附图1-5),并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婴儿车包括有前轮架11、后轮架12、分别呈┏┓形状的把手架13、座架14和背架15等,其中,前、后轮架11、12底端分别枢设有车轮110、120,前轮架11与把手架共同枢设于一枢座17上,后轮架12以另一枢座16枢设于把手架13的接近下端处;把手架13于其两臂下端处分别设有一可上下动作的伸缩套座20,该伸缩套座20内分别形成一穿槽21及一套孔22,穿槽21下端槽口处环设形成有挡缘210,把手架13的两臂端部穿套于该伸缩套座20的穿槽上,把手架13下端部于其套筒23与穿槽21的挡缘210间设有一弹簧24,两伸缩套座20共同连接至连动杆30上,连动杆30的两臂穿设于伸缩套座20外侧端形成的通孔25内,并以一铆钉26予以锚固;当连动杆30向上拉制时,同时牵引伸缩套座20往上拉,使其套孔22脱离前轮架11的上端部,即可使把手架13与前轮架11得以枢座17为支点作相对折合;连动杆于接近把手架13上端的适当处设有一安全开关40,安全开关40另端以一枢杆43枢设有一拨块44,常态下,连动杆30受安全开关40的拨块44卡制而无法作上下伸缩,待欲收折婴儿车时,则先行按下安全开关40上的拨块44,使其上卡缘440脱离连动杆30上的凹端31,因而使用者即可拉动连动杆30,以同时使两伸缩套座20脱离前轮架11,而得以进行收折。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中的前轮架11、后轮架12、把手架13、车轮110和12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脚架、后脚架、推杆、轮体,连动杆30对应于牵引线,弹簧24对应于弹簧。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连动器的拨动块、移动轴,还包括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护盖、下护盖、接合面板、移动轴、上侧长槽、下侧长槽、卡合槽,也没有公开定位柱卡掣于卡合槽中。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具有结构简单、配合固定牢靠、脱离方便、锁定装置(定位柱与卡合槽)不外露、不易碰撞损伤的有益技术效果,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有关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以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婴儿车收折结构,并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6页第15行至第10页第6行,附图1-5)婴儿车包括推杆10,上设有推杆变向座体30、变向拉杆31及限位座32,推杆10上还设有拉掣块21、滑块22、从动块23及扣片24,推杆10穿设在拉掣块21中所设中孔211中,拉掣块21与滑块22通过连接杆25相连,滑块22侧边设有凸柱226,从动块23设有一个“匚”型槽232,凸柱226位于“匚”型槽232中,扣片24前端与从动块23通过连杆26相连,扣片24中设有一枢孔241,枢孔侧缘设有一卡钩243,可卡设弹簧245,扣片24具有一扣钩部244,支撑杆41枢接后轮支杆42上,其适当处设有定位柱411,可借由靠背支杆固定座13底部边缘的扣片24的扣钩部244扣固于支撑杆41上的定位柱411,使婴儿车固定无法收合。欲收折婴儿车时,首先将拉掣片212往上提升,使整个拉掣块21沿推杆10上升,通过连接杆25使滑块22随之上升,此刻滑块22侧边的凸柱226因位于“匚”型槽232中,而顶掣从动块23上升,同时利用连杆26拉动扣片24前端,使扣钩部244脱离定位柱411,此刻将推杆10往前推掣,使靠背支杆固定座13向下旋转达到收合的目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对比文件3中的支撑杆41对应于前脚架,滑块22对应于上护盖,拉掣块21对应于拨动块,连接杆25对应于牵引线。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包括连动器的移动轴、后脚架、下护盖、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接合面板、移动轴、上侧长槽,但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定位柱4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起固定作用的关键部件是定位柱411与扣钩部244的配合,但对比文件3中定位柱411并不是位于滑块22上而是位于支撑杆41上,扣钩部244也不是位于接合面板上而是位于扣片24上,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定位柱411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柱。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具有结构简单、配合固定牢靠、脱离方便、锁定装置(定位柱与卡合槽)不外露、不易碰撞损伤的有益技术效果,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有关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以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婴儿车安全收合控制结构,并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6页第6行至第7页第24行,附图1-7)包括滑套1、推杆2、套结管3、卡栓4、弹性元件5、连接套9等,并配合把手杆6及前脚杆7组合实施,滑套1包括具有二个中空容置部11、11’的筒体,中空容置部11上设有长形孔槽111并以铆钉8穿结,而另一侧的中空容置部11’侧边下端形成有开口12,推杆2下端固接管柱21穿置于容置部11’内,且管柱21中段形成一个凸环垣211,底端设置为斜面212,套结管3管侧设有长槽31,以铆钉8’穿结而可滑移,卡栓4的顶端形成与斜面212相对称的斜面41,栓体设置有长孔42,底端与弹性元件5套结并容置于前脚杆7内。欲将童车收折时,首先将滑套1向上推移使前脚杆7上段位于滑套1的开口13处,仅以前脚杆7顶端内卡栓4的斜面41背侧卡抵于滑套1侧边斜面14的内壁,再利用推杆上端的套结管3下压连动推杆2,使得底部的管柱21推抵卡栓4的斜面41脱离滑套1,便可将把手杆6连同滑套1及推杆2推离前脚杆7,从而达到折合的目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对比文件4中的前脚杆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脚架,长槽7对应于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把手杆6对应于推杆,铆钉8’对应于移动轴。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上护盖、下护盖、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还包括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对比文件4中没有公开接合面板、卡合槽。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起固定作用的关键部件是容置部11’与卡栓4的配合,还包括管柱21与卡栓4的配合,其固定方式与脱离方式与本专利存在本质的区别,而且收合操作步骤需要先移动滑套1再移动套结管3,与本专利也存在本质的区别,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具有结构简单、配合固定牢靠、脱离方便、锁定装置(定位柱与卡合槽)不外露、不易碰撞损伤的有益技术效果,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存在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有关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4以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72424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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