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码变频发电机组(YK2000Si)-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码变频发电机组(YK2000S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46
决定日:2007-12-26
委内编号:W6073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6262.5
申请日:200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扬科发动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家群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36262.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数码变频发电机组(YK2000Si)”,其申请日是2005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扬科发动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330111565.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79270。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答复。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人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合议组提出回避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330111565.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是CN3379270,名称是“便携式数码逆变器发电机 (B)”(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11日)以前发表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数码发电机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数码发电机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长方体,边角以倒角过渡。顶部有一个长圆形的提手,提手的一端是加油口盖。正面是矩形的仪表盘,仪表盘中间凹陷部位装有仪表。后侧矩形凹陷中为格栅(竖向有3根栏条,横向有11根栏条)及圆形设计。左侧有一个可以拆卸的矩形面板,面板上部有两个按钮,面板的右侧有一个较大的按钮槽,内有两个按钮,面板左侧中间部分有5个竖向排列的椭圆形凹槽。右侧的中间有一条横向凸起的线条,两端没有延伸到主体的边缘,该面的右侧中部偏下有6个竖向排列的椭圆形凹槽。地面为四个圆形脚垫及透气栏栅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证据中公开了一款“便携式数码逆变器发电机(B)”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长方体,边角以倒角过渡。顶部有一个长圆形的提手,提手的一端是加油口盖。正面是矩形的仪表盘,仪表盘中间凹陷部位有仪表。后侧矩形凹陷中为格栅(竖向有3根栏条,横向有10根栏条)及圆形设计。左侧有一个可以拆卸的矩形面板,面板上部有两个按钮,面板的右侧有一个较大的按钮槽,内有两个按钮。右侧的中间有一条横向凸起的线条,两端没有延伸到主体的边缘(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分别对应在先专利的左视图、后视图、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在先专利没有公开立体图和仰视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仪表盘内布置的仪表与在先专利的不同,但单就仪表盘在电机组整体设计位置及形状来说,是相似的;本专利的格栅横向栏条有11根,在先专利的格栅横向栏条有10根;本专利左面的左侧中部有5个竖向排列的椭圆形凹槽,右侧中部偏下有6个竖向排列的椭圆形凹槽,在先专利无此设计;从两个侧面观察,在先专利的仪表盘与本专利的仪表盘相比略显凹限;在先设计未显示底面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底面视图在使用状态时,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的部位。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其上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362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