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中的旋转提线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89
决定日:2007-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4-12-06
申请(专利)号:95121781.X
申请日:1995-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机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D05B4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要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对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理解,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中未记载所属技术领域常规技术的细节不必然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缝纫机中的旋转提线杆”的95121781.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2月6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重机公司。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在缝纫机中使用的一种作用于面线的旋转提线杆,它包括:一个基体部,它可沿着一个方向环绕一预定的轴线连续旋转;以及一个臂部,它从所述的基体部相对于所述的轴线向外延伸,该臂部包括:一个前缘,它面对着提线杆的旋转方向,并且具有一个承线点,其中,被提线杆提起的面线在该前缘上滑动,还包括一个后缘,它面对着与提线杆转动方向相反的方向,并且具有一个承线点,其中,从提线杆供应出的面线在所述的后缘上滑动,当面线供应到最大值时,该面线分别由前、后缘上的所述承线点所支承,其特征在于: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提线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缘包括一个朝后的部位,它从所述的承线点向外伸出,如果沿该提线杆旋转的方向看,该朝后部位向后倾斜。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提线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承线点以外的臂的宽度要大于该承线点处臂的宽度。”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仅公开了臂部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但没有公开该旋转半径的圆心所在,而不同的圆心位置有可能产生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小于、等于或大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而当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等于或大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时,就不可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相对固定位置不确定,圆心位置就不确定,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由“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的限定是不清楚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基体部3安装于旋转元件2的何种位置,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6-8行记载“该基体部3是固定在一旋转元件2上的,该元件沿一个方向绕一个水平轴线旋转,所述的水平轴线与该缝纫机的心轴,例如一根驱动曲柄轴的针杆相联系”,显然,提线杆围绕水平轴线即缝纫机的心轴旋转,心轴即为提线杆的旋转圆心,从该圆心到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只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就符合本专利的要求;(2)本专利的旋转元件是选用部件,旋转元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主要是便于缝纫机心轴的加工和与基体部的定位、安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以轻易地想到不采用旋转元件,而是将基体部直接安装在缝纫机心轴上,这并不影响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公开旋转提线杆的旋转圆心所在,由于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不确定,旋转圆心位置就不确定,因此专利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公开不充分,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仅由“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的限定是不清楚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基体部3安装于旋转元件2的何种位置,而且,该特征实际上是与安装方法有关的特征,不是产品的固有特征,故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从本发明附图中可以看出,旋转提线杆5的旋转圆心实际上就是旋转元件2的旋转圆心;旋转元件并不是一个必要的元件,实际上是为了安装方便,可以省略掉。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中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中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缝纫机用的旋转提线杆,采用该提线杆,在供面线脱出梭子所必需的废线长度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由该旋转提线杆所供应的最大线长被减小,从而防止了不规则线迹的产生以及断线的发生。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作用于缝纫机的面线的旋转提线杆,它包括:一个基体部,它可沿着一个方向环绕一预定的轴线连续旋转;以及一个臂部,它从所述的基体部相对于所述的轴线向外延伸,该臂部包括:一个前缘,它面对着提线杆的旋转方向,并且具有一个承线点,其中,被提线杆提起的面线在该前缘上滑动,还包括一个后缘,它面对着与提线杆转动方向相反的方向,并且具有一个承线点,其中,从提线杆供应出的面线在所述的后缘上滑动,当面线供应到最大值时,该面线分别由前、后缘上的所述承线点所支承,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实施例中旋转提线杆1包括一个旋转提线杆元件5,该元件由一个基体部3及一个从该基体部3伸出的臂部4,具体说,该基体部3是固定在一旋转元件2上的,该元件沿一个方向环绕一个水平轴线旋转,所述的水平轴线与该缝纫机的心轴,例如一根驱动曲柄轴的针杆相联系,臂部4从基体部3相对旋转轴线向外延伸出来;提线杆元件5的基体部3是平坦的,且大致为半圆形,它具有三个带螺纹的孔眼,用来将该提线杆元件5固定到旋转元件2上,臂部4从基体部半圆形的弦部伸出,借助于固定安装在旋转元件2上的基体部3,使臂部4沿旋转元件2的轴向向外偏移,从而相对旋转元件2形成一个间隙,臂部4的外端部稍向内弯曲,然后一直向外延伸,然后构成一承线部7,该承线部7包括弧形的锁定抓手8和9,沿提线杆的旋转方向看,该抓手是从臂部4的自由端向前,然后再反向延伸;该旋转提线杆1是顺时针转动的,当面线环绕着提线杆1的臂部4形成单一的线圈时,即可进行一个提线动作,也就是说,如此形成的线圈沿臂的后缘10及前缘11作向后及向前的滑动,以便将线提起,在旋转提线杆1的转动过程中,通过臂部4自由端的锁定抓手8和9以及通过基体3二端的突出部12和13,可以防止线圈从臂部落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仅公开了臂部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但没有公开该旋转半径的圆心所在,而不同的圆心位置有可能产生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小于、等于或大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而当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等于或大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时,就不可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相对固定位置不确定,圆心位置就不确定,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6-8行记载“基体部3是固定在一旋转元件2上的,该元件沿一个方向环绕一个水平轴线旋转,所述的水平轴线与该缝纫机的心轴,例如一根驱动曲柄轴的针杆相联系”,由此可见,旋转元件2的旋转圆心是确定的,而基体部3固定在旋转元件2上随其一起旋转,其旋转圆心必然与旋转元件2的旋转圆心相同,也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承线点的旋转半径的圆心位置和“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没有直接的关系,只要基体部3固定在旋转元件2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的圆心位置就是确定的;至于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具体的相对固定位置,说明书中虽然没有明确给出,但是根据本专利中旋转提线杆所要起到的作用??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其掌握的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结合旋转提线杆的结构,能够选定实现上述作用的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仅由“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的限定是不清楚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基体部3安装于旋转元件2的何种位置,而且,该特征实际上是与安装方法有关的特征,不是产品的固有特征,故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给出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具体的相对固定位置,但是根据本专利中旋转提线杆所要起到的作用??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其掌握的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结合旋转提线杆的结构,能够选定实现上述作用的基体部3与旋转元件2的相对固定位置;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对“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和“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之间的大小作了限定,即“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清楚地知道相对于一个固定的旋转圆心,前、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的大小不仅与旋转提线杆本身的结构有关,同时也和旋转提线杆与旋转元件的相对固定位置有关,即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和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是由旋转提线杆本身的结构和旋转提线杆与旋转元件的相对固定位置共同决定的,也就是说,“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该功能性特征对旋转提线杆的结构特征和旋转提线杆与旋转元件的相对固定位置同时进行了限定,二者相配合实现“后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要小于前缘上承线点的旋转半径”这一功能,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清楚的知道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也包含了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95121781.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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