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拉机换档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0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5842.8
申请日:2005-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潘永明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F16H5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85842.8、名称为“拖拉机换档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拖拉机换档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依次设置的主变速机构(1)、副变速机构(2)、拖拉机后桥箱体(3)和可操纵换档机构的操纵机构,所述的主变速机构(1)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前进档位,所述的副变速机构(2)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高低档(22);所述的后桥箱体(3)内设有可传递副变速机构(2)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32)和直接档齿轮(33),所述的后桥箱体(3)内还设有倒档惰轮(38)、可联动的传动从动齿轮(31)和倒档主动齿轮(37)、可联动的倒档从动齿轮(36)和倒档齿轮(34)以及可将转动输出的输出总成(4),所述的输出总成(4)上设有啮合套座装置(35),所述的传动主动齿轮(32)与传动从动齿轮(31)啮合,所述的倒档主动齿轮(37)、倒档惰轮(38)和倒档从动齿轮(36)依次啮合,所述的啮合套座装置(35)可在操纵机构的操纵下滑动的选择与直接档齿轮(33)和倒档齿轮(34)啮合以选择输出总成(4)的输出转向。”
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一)与潘永明(下称请求人二)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和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都提交了相同的附件:
附件1:机械工业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拖拉机设计手册》上册封面、版权页、1099、1100、1050、1051、1102页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1);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构,证据1中图6.4?7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图6.4?5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组合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本领域任何一个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组合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和无效宣告请求(二)均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6月15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于2007年7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下1份附件:
附件3: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年3月第一版《拖拉机?技术与应用》封面、封面里页、版权页、110页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均认为,证据3中对换档倒档结构有清楚描述,本专利的结构与该证据相比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于2007年7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下1份附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32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均认为,证据2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转送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作出答复,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图6.4?75公开的技术方案和图6.4?5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本专利主要创新发明点有3处:(1)最后一级爬行档区段创新设计为梭式换档区段,增加中间倒档惰轮,可以实现8+8档;(2)主变速区段、副变速区段、梭式换档区段均采用啮合套换档操作方式;(3)梭式换档中间齿轮副轴承支撑为两端支撑,支撑强度高,后桥壳体在梭式换档区段处没有另外设置的隔墙;因此本专利具有足够的新颖性、创新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在无效的理由中没有依据具体的条、款、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2)款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22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6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一和无效宣告请求人二于2007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和2007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一和无效宣告请求人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两个请求人委托了相同的代理人代表两个请求人发表意见。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1)证据1中1100页图6.4?75及相关文字部分结合证据1中1050页图6.4?5中的a方案及相关的文字部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证据3中110页图136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证据1中1100页图6.4?75及其相关文字部分结合证据3中110页图136及其相关文字部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4)证据1中1100页图6.4?75及其相关文字部分结合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第(3)、(4)种证据组合的描述,因此不认可,并且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说明其无效理由为创造性。三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对应,也没有根据审查指南的要求具体指明无效的理由,这样的证据不应被考虑。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证据1-3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且作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的理由中没有依据具体的条、款、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2)款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明确的无效理由只是写了专利法第22条,而没有具体到款、项,但是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中有这样的陈述“证据1中图6.4?7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图6.4?5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组合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本领域任何一个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组合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由此可见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由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3时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证据3涉及换档倒档结构,要与本专利的结构进行对比,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会给专利权人带来答辩困难的影响,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四行的技术内容“拖拉机换档机构,包括依次设置的主变速机构、副变速机构、拖拉机后桥箱体和可操纵换档机构的操纵机构,所述的主变速机构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前进档位,所述的副变速机构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高低档”为公知常识,现有的拖拉机技术中普遍应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所述的后桥箱体(3)内设有可传递副变速机构(2)……以选择输出总成(4)的输出转向”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的16前/8倒传动装置(参见证据3的附图),其包括主变速器、副变速器、分组选择变速器(相当于本专利中后桥箱体部分中的机构),所述的主变速器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前进档位,所述的副变速器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高低档,所述的分组选择变速器内设有可传递副变速器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传动从动齿轮,设有与所述传动主动齿轮联动的倒档主动齿轮,还设有倒档惰轮、倒档齿轮以及可将转动输出的输出总成,所述的输出总成上设有啮合套座装置,所述的传动主动齿轮与传动从动齿轮啮合,所述的倒档主动齿轮、倒档惰轮、倒档齿轮依次啮合,所述的啮合套座装置可在操纵机构的操纵下滑动选择与传动从动齿轮或倒档齿轮啮合以选择输出总成的输出转向。
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主要在于:(1)证据3中传递副变速器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传动从动齿轮各有两个,输出总成可以通过不同的啮合套座装置分别与两个传动从动齿轮啮合完成转动的输出,由此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分组选择变速器中比本专利多增加了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递副变速机构的转动的直接档齿轮直接将前进档时的转动输出输送给输出总成,而证据3中传递副变速器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通过与其啮合的传动从动齿轮将前进档时的转动输出输送给输出总成,即本专利前进档时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为直接输出,而证据3中前进档时将副变速器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一级变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倒档时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三级变速,而证据3中倒档时将副变速器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二级变速;(3)本专利的倒档结构设置在后桥箱体内,而证据3中未明确表示分组选择变速器的设置位置。
对于以上区别,合议组认为,(1)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分组选择变速器中比本专利多增加了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由此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前进档时能够提供比本专利更多的工作档位,但是根据实际需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其中多出的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撤掉而得到本专利中前进档和后退档数目相同的拖拉机换档机构是显而易见的;(2)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几级变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取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3)为了得到前进档和后退档数目相同的拖拉机换档机构,本专利和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都将倒档机构设置在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出之后,只要采取此种设置就可以得到前进档和后退档数目相同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满足此种设置的前提下至于将倒档机构具体设置在变速箱中还是后桥箱体中,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的设置。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都具备主变速机构、副变速机构、倒档机构,而且都将倒档机构设置在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出之后,从而能够增加拖拉机换档机构的档位数目,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上述的一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都属于其所掌握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证据3已经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8584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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