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卷帘纱窗的开合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卷帘纱窗的开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88
决定日:2008-0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6403.8
申请日:2004-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爱欣隐纱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忠法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E06B9/56E06B9/78E06B9/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都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卷帘纱窗的开合装置”的2004200664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是刘忠法。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卷帘纱窗的开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主要由拉梁、拉手及垫底组成,拉梁上有挂勾,垫底上有弧面挂勾定位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北京爱欣隐纱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案号为“(2007)二中民初字第12133号”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ZL0023899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11日(请求人后于口头审理中将其编号为证据2);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国家定型型材图样”的资料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3在设计上完全相同,仅部件名称叫法不同,故本专利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附件4也公开了带勾的和带勾座的纱窗型材料,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7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ZL0221685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2日(请求人后于口头审理中将其编号为证据3)。

结合上述新提交的证据以及提交请求书时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在于附件3的弧是设置在挂勾上的,而本专利的弧是设置在挂勾定位处上的,但是该结构的变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有拉手,但是该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并且附件3的附图1给出了设置拉手的技术启示,所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5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5日收到请求人再次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6:ZL00253577.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请求人后于口头审理中将其编号为证据1)。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6相比仅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结构以及各部件所起到的作用一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份及其证据清单所列证据副本共12页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份及其证据清单所列证据副本共12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将其提交的附件6作为证据1,将附件3作为证据2,将附件5作为证据3来使用,并表示放弃将其它附件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即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即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即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同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于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1图2中能看出证据1中与本专利弧形结构挂钩定位处对应的倒钩部分有弧度,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证据2的弧面是设计在挂钩上的而本专利的弧面是设计在挂钩定位处上,但都能起到引导作用;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拉梁上有拉手,但是其属于惯用技术;另外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的区别,即拉梁上有拉手的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将证据2中的拉手应用到证据3当中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弧面挂钩定位处结构不同,证据1很复杂而本专利是单一的挂钩,证据1图2中与本专利弧面挂勾定位处对应的结构虽然有弧面,也能起到引导作用,但是证据1中的弧面结构只能在50%的情况下发挥作用,本专利中的弧形定位处结构引导效果更好;证据2仅是坡面挂钩但没有弧面,操作非常困难;证据3的纱窗是将锁扣结构设置在纱窗两侧,这种结构安装不便,使用不易,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说明了本专利的锁扣结构并非设置在两侧,另外锁头32的表面不能确定是弧面;本专利是实用新型对创造性要求不高,因此证据3和证据2不能结合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附件6、附件3、附件5)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卷帘纱窗的开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主要由拉梁、拉手及垫底组成,拉梁上有挂勾,垫底上有弧面挂勾定位处。

证据1公开了一种隐形纱窗(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4~21页),其中包括挂接板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拉梁)、拉手24、槽形固定座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垫底),其中在挂接板21上有挂钩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挂勾),其中挂接板21上的挂钩25与槽形固定座26上的倒钩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挂勾定位处)相配合,而且从说明书附图2中可明显看出该倒钩同样具有弧面,对于倒钩具有弧面的这一点,专利权人也无异议,并认可该弧面也具备引导作用,但其认为证据1中的弧面结构只能在50%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具有弧面结构的倒钩,其中倒钩的弧面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弧面挂勾定位处”的弧面均是为了起到引导作用,并且客观上也起到了引导的作用,即证据1中的弧面结构的挂钩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弧面挂勾定位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且它们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A、本专利与证据1的弧面挂钩定位处结构不同,证据1很复杂而本专利是单一的挂钩;B、证据1图2中与本专利弧面挂勾定位处对应的结构虽然有弧面,也能起到引导作用,但是本专利中的弧形定位处结构引导效果更好。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A,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可知,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要求书,而权利要求未记载的特征不能随意通过解释的方式将说明书及其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增加到权利要求书中,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弧面挂勾定位处的具体弧面结构与证据1附图2中倒钩的具体弧面结构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其均属于具有弧面的用于与挂勾相配合进行定位的定位结构,客观上都能起到引导挂勾的作用,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也未对挂勾定位处的弧面具体形状进行任何限定,因此,证据1中有弧面的倒钩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弧面挂勾定位处”限定的范围内,即,在专利法意义上,证据1中具有弧面的倒钩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弧面挂勾定位处”的技术特征;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B,合议组认为,证据1图2中揭示了倒钩上有弧面,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该弧面必然能起到引导作用,因此,证据1中的倒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弧面挂勾定位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对弧面结构作任何限定的情况下不能表明其弧面挂勾定位处引导效果更好,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在本次决定中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64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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