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起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专用起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33
决定日:2007-11-08
委内编号:5W08570,5W083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8399.0
申请日:1999-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永康市中星工具有限公司2;刘俊士
授权公告日:2000-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招远金王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陈海平
国际分类号:B67B 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经过替换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0日、名称为“专用起子”的9920839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招远金王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专用起子,其特征是:齿柄总成1装在壳体9最上方,与滑动齿条4啮合在一起,螺旋锥座6及压冒12固定螺旋锥5,螺旋锥5通过导向套10内的螺旋槽时形成旋转,箍紧手柄2用手柄销18绞接在壳体9上,手柄销18又贯穿锁紧卡15,锁紧卡15与锁紧卡弹簧16靠锁紧卡弹簧座17固定在壳体9上方左右孔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齿柄总成1装在壳体9最上方,与滑动齿条4啮合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螺旋锥5装入螺旋锥座6中,由压冒12旋紧使其固定在内。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导向套10内有螺旋形槽,螺旋锥5通过时产生旋转。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用手柄销18将手柄2绞接在壳体9上背面的左右两侧。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手柄销(锁紧卡撑杆)18又贯穿锁紧卡15,锁紧卡15与锁紧卡弹簧16靠锁紧卡弹簧座17固定在壳体9上方的左右孔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永康市中星工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US4253351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1981年3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US814641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1906年3月6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专利号为96196508.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1998年9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3)。

第一请求人认为: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清楚地表述其保护范围,以及说明书中关于“齿柄总成1、手柄1、齿柄1”的不同描述,使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齿柄总成1装在壳体9最上方”在说明书中无表述,使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故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齿柄和滑动齿条”外其它的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齿柄和滑动齿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第四,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同一技术领域,两者结合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是同一技术领域,两者结合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最后,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重复限定,且权利要求2-6中的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2、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既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俊士(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第二请求人认为:首先,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没有给出说明书技术内容与实施方式中提到的实现在手柄第二次抬起时锁紧卡与导向套之间应当处于分离状态的连接关系与运动关系的技术措施,并且技术方案中“壳体9”这一部件的具体结构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公开,以及在附图1中齿轮与齿条外线是封闭的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理解齿轮与齿条内向滑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权利要求1缺少“齿条上的导向滑柱,锁紧卡与导向套之间的连接关系与运动关系,导向套座、以及螺旋锥座、压冒和固定螺旋锥三个部件的配合关系”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故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从属权利要求2-6不仅不清楚不简要,而且其引用的都是“装置”造成引用关系不当,并且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是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分解,属于重复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无效宣告请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16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除第一请求人放弃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这一理由外,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仍坚持其它原有主张。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US4253351)和对比文件2(US814641)是两篇美国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96196508.8)是一篇中国发明专利,鉴于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既未提交意见陈述又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同时,对比文件1和2的公告日以及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上述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专用起子”。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同一技术领域,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组合便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6的技术特征是独立权利要求的重复限定,且在对比文件1、2、3中均已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拔塞器,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其中,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手柄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柄总成”)、中心架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钻头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锥”)、控制瓶子的一双手柄7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箍紧手柄”);其中钻头通过它的螺帽被装载在分上下两个部位16、18的运载工具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冒”和“螺旋锥座”);手柄50与中心架通过部件52、54、10e等一系列连接机构连接在一起,并且通过旋转带动中心架内的杠30纵向运动从而促使运载工具的纵向运动,同时,中心架还包含控制螺母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套”),其内部通过螺纹46形成螺旋通道,因此当运载工具的驱动冲程用力相下时钻头可以通过螺旋通道旋转进入瓶子的软木塞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旋锥通过导向套内的螺旋槽时形成旋转”);释放弹簧的机制由中心架圆筒上的纵向钻孔74、拴头76和弹簧杆72共同作用形成,其与控制瓶子的一双手柄78合并利用,而每一个手柄的连接部位78b都与中心架圆筒上衔接的部位相连接,弹簧杆72能够为定位在瓶颈80一边的弹簧提供旋转轴,上述机制使得在运载工具的驱动冲程回拉过程中用夹子78a控制瓶颈从而弹簧处于未上闩的状态以致与控制螺母40能够随着钻头进入软木塞中和运载工具一起向上运动,并且钻头不会再通过螺旋通道从软木塞中退出来,此时,软木塞将被完全地从瓶中取出来(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6页第10行-第9页第24行,附图1-15)。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齿柄总成与滑动齿条啮合在一起”,(2)本专利中“箍紧手柄用手柄销绞接在壳体上,手柄销又贯穿锁紧卡,锁紧卡与锁紧卡弹簧靠锁紧卡弹簧座固定在壳体上方的左右孔中”。然而,第一个区别特征是本领域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如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的发明名称分别为“拔塞器”、“软木塞拔出器”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都公开了关于齿轮齿条的常规结构,并且其都是通过齿轮转动带动齿条上移或下移从而使带有钻头的运载工具也随之上移或下移;针对第二个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每一个手柄的连接部位78b都与中心架圆筒上衔接的部位相连接,弹簧杆72能够为定位在瓶颈80一边的弹簧提供旋转轴”这一结构,其与本专利通过“手柄销”将“箍紧手柄”绞接在“壳体”上的效果实质上相同,都是用于当手柄夹住瓶颈后钻头能够螺旋插入瓶塞后在不会从瓶塞原路退回的情况下将瓶塞顺利拔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上述替换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齿柄总成1装在壳体9最上方,齿柄总成1与滑动齿条4啮合在一起”、“螺旋锥5装入螺旋锥座6中,由压冒12旋紧使其固定在内”、“导向套10内有螺旋形槽,螺旋锥5通过时产生旋转”、“用手柄销18将手柄2绞接在壳体9上背面的左右两侧”、“手柄销(锁紧卡撑杆)18又贯穿锁紧卡15,锁紧卡15与锁紧卡弹簧16靠锁紧卡弹簧座17固定在壳体9上方的左右孔中”。但是,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既不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又不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1的重复限定;况且,权利要求2、5和6如上所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3和4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20839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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